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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三题:《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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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苏锦梁今日(六月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汤家骅议员的提问的答覆:

问题:

  政府可否告知本会,自《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各项修订生效以来:

(一)就违反《版权条例》(下称《条例》)提出的检控数目及检控原因为何,并有多少定罪的个案;

(二)在该等检控个案中,有多少是根据《条例》的第118条提出,并列出检控种类、最终判决和判罚;及

(三)当局有否根据《条例》就网上侵犯版权行为执法;如有,执法的准则为何;如否,执法的困难为何;在什么情况下会就怀疑网上侵犯版权的行为提出检控?

答覆:

主席:

  《版权条例》的刑事条文现时分别载于第118条、119A条、119B条、120条、124条、130条和273C条。有关条文中,第119B条和第273C条均为《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加入的条文。

  就问题的第(一)及(二)项,现回覆如下:

  由2007年8月(即《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首批条文生效后)至今年4月期间,海关援引第118条共提出2 740宗检控个案,涉及4 303项控罪,其中3 532项最终定罪。被判监禁刑期由两日至三十五个月不等,被判罚款额由500元至80,000元不等。有关检控种类、最终判决和判罚的详情载列于附件。另外,海关也援引了第119A条及第273C条,分别提出60宗及68宗检控,涉及71项及111项控罪,其中69项及88项分别最终定罪。同期,海关并没有援引其他刑事条文作出检控。

  就问题的第(三)项,现回覆如下:

  现行的《版权条例》已赋予版权拥有人不同的专有权利。值得留意的是,第26条明确限制以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版权作品的复制品。任何人未获版权拥有人授权,而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可招致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版权条例》中不同的刑事条文,可视乎个案实际情况同样适用于网上侵犯版权的行为。举例而言,第118(1)(e)及(g)条针对分发侵权复制品的刑责。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乃明一案(即一般所称「古惑天皇」的案件),终审法院已确认,「分发」(distribution)一词不只限于以传统模式分发实物复制品,亦包括在互联网上分发电子复制品。

  针对网上侵权行为,政府一直致力执法,所采用的执法及检控准则与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无异。海关当然会要求版权拥有人证明有关作品存有版权,并需要搜集版权遭侵犯的证据。

  海关已经成立了两队「反互联网盗版队」,专责侦查网上侵权活动。海关会继续采用先进的电脑技术、电脑法证和网络调查工具,加强执法成效。海关更计划设立「科技罪行研究所」,以提升执法及处理电子证据的能力。

  基于网上侵权的特殊情况,海关在调查和搜证时,会作出适当的部署。例如,由于很多网上侵权罪行涉及跨境及有组织犯罪的情况,海关一直以来,都会尽力与国家及海外执法机构联合行动,从而有效阻止网上侵权行为。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特性,单一国家或地区的执法机构单凭一己之力,难以把网上侵权集团一网打尽。海关会继续与其他执法机构合作,打击网上侵权行为。

  多谢主席。



2012年6月1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3时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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