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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就《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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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谭志源就《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致辞全文:

主席:

  我会动议一项修正案,修订《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第3条,以改善《条例草案》中文文本。

  我们提出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原因是当法案委员会讨论《条例草案》时,有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3条所用的字句「于在该补选当日结束」未必十分清晰,可能会引起误会。

  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建议采用「在截至该补选当日为止」的字句,以取而代之。

  这项修订是一项技术修订,对《条例草案》建议的限制并无影响。

  我们亦已在三月三十日法案委员会会上介绍有关修订。委员会对有关修订不持异议。

  主席,我们理解除了刚才发言的黄毓民议员会提出七十四项修正案外,陈伟业议员亦会提出一千二百三十二项修正案。政府反对这一千三百零六项的修正案。

  黄毓民议员对《条例草案》提出的七十四项修正案的目的是为改变《条例草案》的文本的草拟方式,并无实质内容。这些修正案对改善《条例草案》的文本不单没有帮助,反而会导致《条例草案》的遣词用字与一般法例不一致,造成混乱。因此,我们反对黄毓民议员的七十四项修正案。

  至于陈伟业议员稍后亦打算提出的一千二百三十二项修正案。政府是同样提出反对。总的来说,陈伟业议员提出的修正案是缺乏理据的。以下我将会陈述反对陈伟业议员提出的一千二百三十二项修正案的原因。

  陈伟业议员提出的第一组,合共六百二十七项修正案的内容,是为当有多于若干数目的议员辞职参加补选,并同意共同偿还若干百分比的行政开支时,《条例草案》建议的限制对该等议员不适用。

  我们认为因应在同一日辞职的议员的数目以及议员共同偿还补选的行政开支,而对辞职议员作出不同的限制,这些修正案缺乏明显理据。

  同时,这六百二十七项修正案就在同一日辞职的议员的数目以及议员共同偿还补选的行政开支的百分比作出不同规定的背后的原因和理据都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一如我们多次强调,除了大量损耗公共资源,当局所关注的是议员辞职和以补选再度争取当选对选举制度的公信力的负面影响。议员辞职及补选期间立法会将少了议员参与议会的工作。有关选区或界别的选民在该段时间也会失去了作为他们代表的议员的服务。再者,如果议员辞职引发补选又寻求再度当选的情况经常发生,则不单对立法会的日常运作带来很大影响,更对选举程序的尊严和公信力造成损害。

  因此即使辞职的议员同意共同偿还若干百分比的补选行政开支,议员利用辞职引发补选,以期在补选中参选和寻求再度当选的做法,仍然是滥用程序,在社会已有主流意见认为这个问题需要处理。

  事实上,政府多次重申,议员要表达政见是可以在议会中充分表达,亦可以透过其他合法途径,例如游行、示威、请愿等方式来表达,而毋须损害议会的运作和选举的制度。

  陈伟业议员提出的第二组,共四百九十五项修正案的内容,为当有多于若干数目的议员因未获正式审讯而被某国家的政府囚禁超过一个月而于同一日辞职,而辞职后一个月他们之中任何人被释放,《条例草案》建议的限制对该等议员不适用。

  我们留意到,陈伟业议员提出这四百九十五项修正案,涉及议员未获正式审讯便被某国家的政府囚禁超过一个月,而议员在同一日辞职,并且当中任何一人在一个月内获释的情况。这些修正案的不同之处是因应辞职议员的数目以及被十五个不同国家的政府囚禁,而对辞职议员作出不同的限制。同时,这四百九十五项修正案就在同一日辞职的议员的数目,及不同国家作出不同规定的背后原因和理据,亦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事实上,《条例草案》建议的限制只适用于议员根据《立法会条例》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自愿辞职。议员若有合理理由,可向立法会主席申请暂时缺席立法会会议而无须辞职。再者,如议员有基本法第七十九条所订明的情况,经立法会主席批准缺席,或被宣告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的议员,将不会受到立法建议的限制。他们可以参与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后举行的补选。这四百九十五项修正案是没有必要的。

  陈伟业议员提出的第三组共四十三项修正案的内容为《条例草案》建议的限制于指定日期失效。我们需要处理的问题不是一个只属暂时性质的事情,设立失效期既欠缺理据亦属不当。

  陈伟业议员提出的第四组共十七项修正案的内容为缩短《条例草案》建议的限制期。《条例草案》订下六个月的限制期既可阻遏滥用程序的行为,又不会过长。事实上,过往立法会的补选一般在议席出缺后数个月左右举行。过短的限制期将不能在防止议员滥用制度上发挥很大作用。最后,六个月的时限是经过深思熟虑和充分谘询大律师意见后才作出的,社会上亦有一定的支持。

  陈伟业议员提出的第五组共十七项修正案的内容为议员因指明的末期癌症辞职而在辞职后被确定没有患上该癌症时,《条例草案》建议的限制不适用。这十七项修正案并没有解释不同末期癌症为何应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做法缺乏明显理据。我在此强调,《条例草案》建议的限制只适用于议员根据《立法会条例》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自愿辞职。议员若有合理理由,可向立法会主席申请暂时缺席立法会会议而毋须辞职。再者,如议员有《基本法》第七十九条所订明的情况,例如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而无力履行职务而被宣告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的议员,将不会受到立法建议的限制。他们可以参与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后举行的补选。这十七项修正案是没有必要的。

  陈伟业议员提出的第六组共三十三项修正案的内容为当有不少于若干数目的议员于同一日辞职时,《条例草案》建议的限制对该等议员不适用。这三十三项修正案的不同之处是因应在同一日辞职的议员的数目而对辞职议员作出不同的限制。这些修正案缺乏明显理据。事实上,这组修正案只是第一组修正案的变奏,陈伟业议员对《条例草案》第三条提出的一千二百三十二项修正案,这些修正案都是欠缺理据的,亦影响我们有效处理议员辞职引发补选的问题,因此我们反对陈伟业议员提出的一千二百三十二项修正案。

  主席,我恳请议员支持政府的修正案,并且反对黄毓民议员及陈伟业议员的修正案。



2012年5月10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6时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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