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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食物及徖生局局长就《2011年渔业保护(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陈伟业议员对第15条的修正案的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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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食物及徖生局局长周一岳今日(五月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2011年渔业保护(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陈伟业议员对第15条的修正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政府反对陈伟业议员就《2011年渔业保护(修订)条例草案》第15条提出的有关修正案。

  根据有关修正案,在建议的第42条中列明当局或行政上诉委员会必须以面交、转交或挂号邮件形式送交的文件,特别是建议的第3款(a)段(v)项,将大大增加须藉面交、转交或挂号邮件形式送交的文件的类别,包括所有与申请登记证明书或研究捕鱼许可证有关的一般文件。这远远超出陈议员当初在法案委员会上所建议的范围,当时法案委员会的讨论焦点只涉及较重要的通知书(即建议的第33(d)条中有关取消某项登记或取消某研究捕鱼许可证而发出的通知书),我们也在会上承诺较重要的通知书会以挂号邮件方式送交。

  草案建议的第42条并没有限定当局只可以一般邮递方式作出送交文件的安排。当局在发出文件的时候,可就不同文件的重要性和按实际情况需要而作出合适的送递安排,包括以面交、转交、普通邮递、挂号邮递、电子邮递等形式送交文件。视乎情况需要,当局也可以多於一种方式送交文件。容许以面交、邮递、或电子等多种方式送达文件的规定,在现行法例中并不罕见,例如其他法例,如《证券及期货条例》和《结算及交收系统条例》。我们认为,容许以多种方式送交文件的规定,可保留适当的弹性及灵活性,使当局能够因应事件的不同情况及有关文件的重要性而采用最适合的送递方法。

  我们认为,陈议员的建议,特别是有关第3款(a)段(v)项的建议,规定当局只能以面交、转交或挂号邮件的方式,送交所有有关文件,不必要地限制了草案建议的第42(1)条的弹性及灵活性,对条例的运作,并无帮助。

  另外,陈议员建议的第3款(a)段(i)-(iv)及(vi)项所提及的通知书、文件及资料,并不是由行政上诉委员会发出及送递,而建议的第3款(a)段(v)项是否包括要求行政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人士根据草案所提出的上诉,须根据该建议订明的方式送交有关上诉的通知书、文件或资料,亦无清晰明确的指定。事实上,草案并未作出规定,要求行政上诉委员会须以订明的方式送递有关上诉的通知书、文件或资料。换言之,行政上诉委员会须根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的规定送达有关的文件或发出有关的通知。这个做法,跟行政上诉委员会处理其他条例下的上诉个案是一致的。所以,陈议员有关第3款(a)段(v)项的建议并不明确,对行政上诉委员会现时根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就上诉个案送交文件的一贯做法,也可能有所抵触。因此我们认为,有关修正案不应纳入草案。

  主席,我谨此陈辞,恳请委员反对有关修正案。



2012年5月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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