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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就「研究与立法会修订附属法例的权力有关的事宜小组委员会报告」议案总结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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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三月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研究与立法会修订附属法例的权力有关的事宜小组委员会报告」议案的总结发言全文:

  主席,我首先要补充的是,除了要多谢吴霭仪议员,亦要多谢立法会秘书处和法律顾问,在制定这报告前做了大量的研究和工作,正如吴霭仪议员所说,报告触及非常重要的法律考虑,亦正如我刚才所说,报告有助立法会和行政当局达成共识。(其中)一个例子是报告内建议5.3段A项,这是大家均有共识的,就是指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开始,如果根据主体法例制定的文书的性质令人有疑问,当局会在主体法例加上一项明订条文,宣告或澄清该份文书的性质,决定它是否附属法例。如果立法会采纳当局的意见,这项明订的条文经制定成为法例后,可视作表述了有关文书性质的立法用意。就这一项来说,当局和小组委员会都认为是好的做法,会继续去做,我认为这是一个大家达到共识的好例子。

  就小组报告内的其他建议,我们亦知悉报告的内容,现在正仔细研究,稍后会正式回覆。

  建议中提到如果立法会和当局在诠释条文时出现分歧,当局应第一时间将其立场告知立法会和详细阐述其法律理据。主席,我原则上认同这(做法),如我们对条文的诠释有分歧,我们会致力于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将政府对有关条文的诠释及详尽的法律理据告知立法会,以便双方可以用公开和具透明度的方式,适时地进行商议,我们是认同这原则的。

  另外,吴霭仪议员和其他议员亦提到,如果(双方)真的不能达到共识时,应如何处理?建议提到是否要考虑以法庭的司法覆核作为解决方法。在这事情上,我们当然(全面)知悉小组的报告,及大律师公会的意见。如果大家真的有问题未能解决,我们不会排除在有需要时就适当的事宜,寻求法庭裁决。不过,这当然是最后的补救方法,英文是last resort。在堆填区的事情上亦有不同意见,认为究竟采用司法覆核的方法是否最理想?刚才刘江华议员亦提到,有争议时由法庭解决是否最理想呢?亦有意见表示是否不应轻易对簿公堂?就堆填区这事情,主席应记得当时政务司司长曾公开表达过,我们最后不认同寻求司法覆核是解决事情的方法,其中一个理由是我们非常珍惜良好的行政立法关系。另外,在堆填区的事情上,(我们)经过通盘考虑之后,决定无需征用涉及的五公顷(土地)作堆填区之用,所以并无必要的急切性去处理有关的法律问题。

  在这问题上,我们会小心审慎考虑在(提交)法庭作裁决前有没有其他方法。当然,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我们必须小心考虑一切相关的事情,包括司法和程序的事宜等等。

  另外,报告的建议亦有提到,如果真的要司法覆核,即假设行政当局要司法覆核立法会的时候,谁是适当的答辩人?凡此等等都需详细研究。我们当然会尊重小组委员会的意见,会详细考虑。

  不过,我在这里想就政府先前所表述的立场解释一下。主席,我们认为发生这情况的机会较少,但如果真的要面对这问题,究竟要由谁人答辩,要视乎有关争议本身的性质和相关的事宜,决定谁人是适切的答辩者。

  主席,我们不是有很多涉及立法会或立法会相关人士的司法覆核,但主席你应记得有些官司是要视乎主题和争议点,譬如有个案涉及解除申请人议员职务的动议辩论应否列于议程内的决定。我(在这里)不提名字,这个案的答辩人最后是立法会主席。另一宗个案则涉及立法会秘书监誓下的立法会誓言,当时这案件的答辩人是立法会秘书。另外有些个案涉及立法会专责委员会是否有权传召证人或提交文件,当时有关案件的答辩人包括相关委员会的委员和立法会主席等等。由于这缘故,当局认为司法覆核适当答辩人的问题要视乎有关争议的性质和相关事宜。如果真的需要走到那一步,我们当然会积极寻求所需的法律意见,以作出最适当的决定,但到目前为止,我们都不希望走到这一步,即要用这方法处理事情。我们很相信,同时以经验来说,我们在很多方面都可以争取共识,解决问题。

  主席,刚才有个别议员提过一些事情,我想简单回应。何钟泰议员和何秀兰议员提及在堆填区的事情上,他们都觉得政府漠视立法会的权力,对立法会在审议附属法例及各方面的权力有不当的限制,我想在此作一些回应。主席,根据《基本法》,立法会当然有立法权。《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订明,立法会的职权是根据《基本法》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而该项权力的行使必须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和依照法定程序,这是第七十三条的条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公职人员、专业团体或其他团体在制定一项附属法例时(即这些团体已获授权制定附属法例),当然受立法会制定的主体法例的条文规管。刚才有议员提及修订附属法例的权力问题,《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4条是比较重要的考虑,该条条例订明立法会修订附属法例的权限,当中要「符合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权力」的用词,亦明文订出对立法会修订附属法例的广泛权力所作出的规范。其目的是要确保任何政府的分支,包括立法机关,都不能够以不符合主体法例的方式行使订立附属法例的权力。

  主席,就这方面而言,其实没有大的争议。在堆填区这事情上,主要的争辩不是关于大的框架性的问题,而关键是在于对郊野公园主体法例内有关条文的释义,就大的宪制框架(而言)我们原则上有共识,不过就个别条例而言,主体法例对有关的权限,即行使订定附属法例者的权限,而相应立法会在审议这法例时要符合这权限时,如何演译这规范便是问题所在。详细法律理据在报告内也有一定的胪列。不过我想澄清,由上一次衍生出来的问题,并不是在宪制上有大的争议,只不过是就个别条文的诠释有分歧而已。

  主席,刚才何秀兰议员认为政府有滥用附属法例的情况,我想指出,在制定法例时,哪些应纳入主体法例,哪些是附属法例,是在立法会制定主体法例时考虑和决定的,就这方面而言,报告已很详尽地胪列了一些原则,在这方面也有相当大的共识。大家都认同有需要订定附属法例,要考虑的包括要有效率,节省立法会的时间,以及规则本身的复杂和富技术性,有些需要不断更新,有些需要紧急处理,这跟其他普通法国家的做法一样。在英国方面,附属法例甚至更多。如何决定是主体法例还是附属法例的基本因素已在报告内胪列。

  主席,经过这报告之后,立法会和当局对一些根本的原则有相当共识,所以我想指出,这报告有相当价值,使我们就许多基本的原则,更加巩固大家的共识,亦将一些我们认为要处理的问题聚焦。主席,个别议员就这报告以外提出的问题,并不涉及附属法例或这报告的问题,恕我不能逐一回应。

  主席,我谨此陈辞。



2012年3月1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22时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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