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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动议二读《2012年商品说明(不良营商手法)(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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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苏锦梁今日(二月二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2年商品说明(不良营商手法)(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代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2012年商品说明(不良营商手法)(修订)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加强打击针对消费者的不良营商手法。不良营商手法直接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并可能令消费者受精神困扰。一般而言,消费者掌握的资料较商户少,他们未必有资源、能力或时间查证商户所提供的资料的真伪,也未必能够自行寻找可靠的资料以就产品作出决定。再者,某些不良商户甚或向消费者施加不当的压力,例如长时间的疲劳轰炸、扣起消费者的财物或证件等,以影响他们的消费决定。为打击这些手法,使消费者能按自己的自由意志,并在有足够及正确资料的情况下,作出有根据的交易决定,我们建议一篮子的立法建议,多角度保障消费者,免受不良营商手法损害。

(一)新增罪行

商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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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建议的新增罪行,第一项是有关於商品说明。现行的《商品说明条例》(《条例》)是针对不良营商手法的主要工具。根据该《条例》,任何人在营商过程中,将虚假或误导达关键程度的商品说明应用於任何货品,即属犯法,可被判处最高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五年。《条例》亦有具体条文,禁止任何人无合理辩解,在营商过程中,就货品以不清晰易明的方法显示计量单位的价格,即一般所谓的「混淆斤橭」的手法,违者最高可判监五年及罚款五十万元。

  香港海关负责《条例》的执法工作。以参茸海味店用「混淆斤橭」的手法为例,海关除处理及调查投诉外,亦按风险评估的结果,主动巡查商户,亦联同警方等进行「放蛇」行动。自二柒柒九年三月起至今,海关主动巡查的参茸海味店数目超过一千九百次,并就九宗个案提出检控,法庭亦在今年一月底判处两名商户罪成并罚款。海关会继续积极执法,保障消费者。

  现时《条例》最为不足之处,是它只适用於就货品作出的商品说明及计价单位显示。商户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所作出的商品说明,并不受《条例》规管。就此,我们建议扩大《条例》的适用范围,以禁止商户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於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此外,现时有关货品的「商品说明」的定义过於狭窄,没有列入该定义的相关说明(例如标价)便不受规管。我们建议扩大有关货品的「商品说明」的定义,使任何与货品有关的虚假显示,一律予以禁止。我们也建议按同一方式,界定有关服务的商品说明。

误导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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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项新增罪行是误导性遗漏。消费者要作出有依据的决定,他们必须有机会掌握重要资料。按此,我们认为商户负有基本责任,适时地就产品向消费者提供准确、真实及所有重要的资料。我们参照英国及欧盟其他地方的做法后,建议在《条例》增订「误导性遗漏」的罪行。我们建议,按照某营业行为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该营业行为的相关事宜,例如促销时使用的文字或言语推广,如该营业行为遗漏或隐瞒「重要资料」,或提供的重要资料不明确、含糊或不适时,或未能表露商业用意(即俗语所谓「做媒」),并因此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一般消费者作出一个该消费者本来不会作出的交易决定,作出该行为的商户或以该商户名义如此行事的人,即干犯「误导性遗漏」的罪行。我们建议在条例列出「重要资料」的定义与及考虑某营业行为是否属「误导性遗漏」的因素。

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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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当消费者受到商户不当影响或面对高压手法时,他们的选择自由可能受损,以致影响他们的消费行为。扣起财物、信用卡或禁止离开是一些典型的手法。为直接打击这些技俩,我们建议在《条例》加入新条文,藉增订罪行,禁止商户向消费者作出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具体而言,我们建议参照英国的相关条文,订明按照实际情况,并顾及所有相关情况下,某营业行为如通过使用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一般消费者选择的自由,因而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消费者作出本来不会作出的交易决定,作出该营业行为的商户或以该商户名义如此行事的人,即干犯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的罪行。

  我们也建议在《条例》列出在判断某种手法是否使用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时须予考虑的因素,包括进行该行为的时间、地点、性质及持续情况,商户有否使用威胁性或侮辱性的言语或行为等。我相信建议新增的罪行能有效打击这些广受关注的不良营商手法。

饵诱式广告宣传和先诱后转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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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饵诱式广告宣传和先诱后转销售行为。另一种广受关注并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手法,是饵诱式广告宣传。简而言之,这种手法的特征,是商户向消费者宣传以低价或优惠的条件供应货品或服务,作为饵诱的招徕。但当消费者打算购买时,商户便讹称缺货,或透过分散顾客注意力,甚或「唱衰」原本的货品或服务,转而推销另外一种与原先要求大为不同或是较不受欢迎的东西,而消费者往后大多发觉这些「另外的东西」亦可能较昂贵甚或物非所值。消费者碰到这些情况,不单浪费时间或资源(例如花费大量时间轮候),亦有可能因此作出草率的交易决定。

  因此,我们建议在《条例》增订两项罪行,打击这类手法。首先是打击饵诱式广告宣传。这项罪行的条文参照了澳洲法例,凡商户作出广告宣传,表示可按某指定价格供应某产品,但顾及该商户经营业务的市场和宣传品的性质后,实在没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能在合理期间内,以订明价格提供合理数量的该产品,或该商户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按价格提供合理数量的该产品,作出该广告宣传的商户即属违法。为确保真诚行事的企业不会因无心之失而干犯罪行,我们建议如有关广告已清楚述明按订明价格供应产品的期间或数量,及履行该述明的承诺,则不会被视为违法。此外,我们亦会提供额外免责辩护。如有充分证据,显示被告已立即采取相应补救行为,例如补充存货,或以相同条件提供同等产品或服务等,而如该补救行为获该消费者接受及控方又未能毫无合理疑点地提出反证,则被告有权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我们同时建议制订禁止「先诱后转销售行为」的罪行。这项罪行禁止商户,用指明的价格推销某产品,但意图却是通过任何指明手段(例如拒绝向消费者展示产品或展示欠妥的产品样本)去推销另一产品。

不当地接受付款的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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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是不当地接受付款的手法。以预缴方式购买货品或服务的消费模式日趋普及。消费者一般可以享受折扣优惠,预缴费用又可增加商户的现金流量,实在是双赢的情况。不过,如果商户并无意图或能力提供合约规定的产品,却接受预缴费用,则是另一回事。由於资讯不对称的原因加上或受资源、能力或时间上的限制,消费者未必能够查证商户是否真正有意及能力信守承诺,提供合约订明的货品或服务。事实上曾有投诉显示,一些商户在有倒闭危机前,或经常出现超额预约服务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消费者预缴费用。这些情况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我们建议在《条例》增订罪行,参照澳洲法例的条文,订明商户就产品接受消费者付款时,如有意图不供应该产品,或供应有重大分别的产品,即干犯「不当地接受付款」的罪行。此外,如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商户能在指明期间或合理时间内提供产品,商户也会干犯该罪行。

  我们建议就这项拟议罪行提供额外的免责辩护。如果有充分证据,显示被告已促致第三者提供相同或同等产品,并获该消费者接受而控方未能提出反证,则被告有权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主席,现时将虚假说明应用於货品,最高可被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五年。考虑到新增罪行的性质,我们建议现时最高的罚则,同样适用。

  纵然有上文提及的新增免责辩护,我们的政策原意是《条例草案》建议的其中几项新增的罪行,即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於服务、误导性遗漏、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饵诱式广告宣传,不当地接受付款(有关供应能力方面),控方一般毋须证明被告的某种犯罪意图(例如以「明知」、「罔顾实情」或「欺诈」作为有关罪行的精神状态元素)。

  虽然按普通法推定,一般而言证明存在犯罪意图是裁定某人干犯刑事罪行的先决条件,但法庭一向确认可在某些情况免除这推定,包括相关罪行建立的法规关乎社会关注事宜;以及能证明免除犯罪意图推定的罪行可促使人提高警觉,防止有人作出违例行为,从而有效达致法规的目标。不良营商手法削弱消费者的权益和信心,以致连累殷实商人。我们的建议期望可令商户提高警觉,避免作出违例行为;与此同时,这项建议亦有助打击市场上普遍而又损害香港声誉的不良营商手法,充分加强保障消费者,是达致法规的目标所必需的。再者,商户应对其供应的货品和服务有合理的充分认识,因此有责任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并尽应有的努力,以避免不当地从消费者身上获益。事实上,就现时《条例》第7条规定有关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於货品的罪行,亦不须证明任何犯罪意图。在澳洲和英国,同类不良营商手法罪行亦不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我们认为免除犯罪意图的推定,与我刚才所阐述,需要充分地加强保障消费者的目标是相称的。

(二)执法

  除了新增罪行外,《条例草案》亦从执法角度入手,以期更有效打击针对消费者的不良营商手法。

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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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建议由海关负责执行新增罪行的执法工作,并赋予电讯管理局局长和广播事务管理局相关的执法权力,分别就直接与电讯和广播牌照持有人的持牌服务有关的营业行为执法,以善用他们对规管电讯和广播业的专业知识及执法经验。

遵从为本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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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不良营商手法的商户,无疑应该受刑事惩处。但在某些情况,考虑到牵涉行为的性质(例如严重程度、对消费者或社会的影响)、商户是否有前科、有关行为是否普遍、牵涉行业的性质等,我们认为应该赋权执法机关更多的规管工具,以回应不同的情况,采取最为相称和适当的行动。参考英国及澳洲情况,我们建议设立遵从为本的执法机制,鼓励商户遵从法例,并加快解决消费纠纷。根据这个机制,执法机关有权要求涉嫌使用不良营商手法的商户作出承诺,停止和不重犯违规的行为。如有需要,执法机关有权向法庭申请强制令。执法机关须根据个案所有相关情况行事,并会发出涵盖执法安排的实施指引。有关指引会公开发布,执法机关会在制定指引的过程中邀请公众,包括提倡消费权益的组织及业界的参与。我们预期这个机制可以较快和更妥善地解决消费纠纷,并与刑事惩处相辅相成,更有效地保障消费者权益。

在非住用处所检查簿册及文件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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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条例》授权执法机关可检查任何货品和进入任何非住用处所,以确定是否有人已干犯或正在干犯《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但这权力并不包括检查簿册或文件。执法机关只可在有合理因由怀疑有人已干犯罪行的情况下,才可行使检查簿册或文件的权力。这权力一般是足够的。但是,《条例》中有条文规定指定商户须就出售特定货品而保留若干发票(例如足金或K金零售商发给消费者的发票须保留不少於三年),并就相关交易提供特定资料。执法机关应有权确定商户有否遵守有关规定,因此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赋权执法机关可检查《条例》指明须保留的簿册及文件,而无须受制於有合理怀疑这个规限。

(三)消费者申索

  《条例》亦从另一角度加强对消费者的保障。我们建议,为协助受屈消费者获得补偿公义,并在政府执法外,提供自助补救方法,应在《条例》明文订立权利,让任何人士,如因有人针对其作出构成现行有关货品的虚假商品说明的罪行、建议的有关服务的虚假商品说明或其他新增罪行的行为,而令其蒙受损失或损害,可提出私人诉讼,以追讨损害赔偿。此外,我们建议,因干犯上述任何罪行而被定罪者,法庭可命令该被定罪者向因有关罪行而蒙受经济损失的任何人士作出补偿。

为特定界别而设的规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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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於现时已有为特定界别而设的规管制度,我们建议,《条例》不适用於某些界别。具体而言,这些界别包括金融服务业,因为现时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金融管理局和其他金融规管机构,已为金融服务业设立良好的规管制度。另一界别为房地产界,因为运输及房屋局现正建议设立独立规管制度,监管一手住宅物业的销售。此外,经修订的《条例》亦不适用於由按法例成立或法例认可的规管机构所规管的专业界别。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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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条例草案》在保障消费者之余,亦可打击使用不良营商手法的商户,从而为殷实商户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就《条例草案》旨在实施的建议,我们早前曾经发表文件谘询公众及本会经济发展事务委员会。整体而言,建议得到广泛支持。我会与各位议员紧密合作,审议《条例草案》,期望《条例草案》能尽快获得通过。

  多谢代主席女士。



2012年2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0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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