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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0年法律适应化修改(军事提述)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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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二月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0年法律适应化修改(军事提述)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首先,我要感谢《2010年法律适应化修改(军事提述)条例草案》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主席叶国谦及各位委员,在过去一年多的期间,共召开了11次会议,仔细审议《条例草案》及两个附表中共137项适应化修改建议和三项相应修订,涉及85条涵盖不同政策范畴的法例,并就《条例草案》的范围、适应化修订的原则、各项适应化建议及其生效日期作出全面讨论。期间,当局亦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就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人权监察及公众人士就《条例草案》发表的意见作讨论。为配合条例草案的审议,保安局、律政司及相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亦有出席会议,详细解释有关条文在回归前后一贯的实施情况,亦解答法案委员会的提问。

  法案委员会在充分了解各有关条例於回归前后的运作后,就若干适应化的用词提出了宝贵的意见。我们在细心考虑及在谘询法律意见后,采纳了法案委员会提出的主要建议,使《条例草案》更能反映法律适应化的原则。稍后,我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有关的修正案。

《条例草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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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条例草案》旨在对香港法例中若干涉及军事事宜的提述及其他相关的香港法例条文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尽管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原有香港法例中与军事有关的条文已经按《释义及通则条例》所载的原则诠释,然而,为确保香港法例清晰明确,我们仍须对这些与军事有关的条文作适应化修改。

适应化修改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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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如以往,政府就有关法例中的军事提述进行适应化时,均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基本法》的规定、《释义及通则条例》第2A2(c)条和附表8第1及2条的适应化修改主要释义原则,以及律政司於一九九八年就法律适应化计划的指导原则而制定的。

  在审议的阶段,法案委员会已就这些原则作详细讨论,且认同《条例草案》内的适应化修改只应包括直接和纯属技术性的适应化修改,不应加入其他可能涉及法律改革的修改或与军事无关的提述。法案委员会亦理解,在拟备每项适应化修改时,须按照所涉及条例的文意。

在《释义及通则条例》加入四个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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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议的过程中,法案委员会建议当局删除在《释义及通则条例》加入的四项常用军事提述的定义,包括「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香港驻军」、「香港驻军人员」及「军方医院」。正如我们在提交法案委员会的文件中及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解释,原来加入四项定义的用意,是使相关适应化修改的草拟工作和经适应化后的法律条文,更为简洁清晰。但考虑到法案委员会的立场和意见,我们同意,即使不在香港法例第1章加入四项定义,也不会影响法律赋予中国人民解放军或香港驻军的现有权利或豁免。故此,我们采纳了法案委员会的意见,从《释义及通则条例》中删除该四项定义,并会动议修正案。

在若干与船务有关的条例中,把「女皇陛下的船舶」的提述适应化为「中央人民政府并纯粹用於非商业服务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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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案委员会对在《领港条例》、《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及《商船(海员)条例》中,把「女皇陛下的船舶」作适应化修改,以涵盖属於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船舶或中央人民政府的船舶,并无异议。但有意见认为,由於原有的条文并没有列出「并纯粹用於非商业服务」的提述,故此在适应化建议加入「并纯粹用於非商业服务」的表述,即使只为进一步厘清条文的立法原意,并正确反映条文於回归前后的一贯实施情况,亦未必最符合纯粹适应化的原则。我们在详细考虑后,接纳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在不影响相关条文的法律效力下,同意删除此提述,更高度体现纯粹适应化的原则。我们会提出修正案,从刚才所述的三条条例中所涉及的相关条文,删除「并纯粹用於非商业服务」的提述。

有关「国务大臣」/「工贸大臣」的适应化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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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案委员会建议统一《条例草案》中所有有关「国务大臣」/「工贸大臣」的适应化修订,提出可一概修订为「中央人民政府」,以代替现时草案内的陈述,即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注一)/「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代表」(注二)/「主管当局」(注三)等提述。当局认同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即无论是「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代表」或「主管当局」,实质已可由「中央人民政府」这统一称谓所涵盖。经细心考虑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当局将会在《注册外观设计条例》中,把「国务大臣」/「工贸大臣」的适应化修订,统一以「中央人民政府」替代,同时将删除《1995年飞航(香港)令》及《航空保安条例》原草案中「或其代表」和「主管当局」等提述,并就这些改动提出修正案。

  在此,我需要特别提出,上述统一称谓的原则,不能适用於《民航条例》(第448章)第2A(8)条中的「国务大臣」的提述(注四),即《条例草案》附表1第120(3)条。这项条文涉及宣布香港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而此权力根据《基本法》第18条第4款(注五)的规定,明确地指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因此该一项条文,必须维持将「国务大臣」适应化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确保《条例草案》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法案委员会亦对这项安排表示接受。

有关「服役」及「当值中」的适应化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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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法案委员会认为应保留《入境条例》、《人事登记规例》、《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现时条例中有关军人「服役」的提述,而无需将之适应化为「服务」。法案委员会亦建议保留《天星小轮有限公司附例》原条文军人在「当值中」的提述,无需修订为「正在执行职务」。当局接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将会提出修订,删除「服务」及「正在执行职务」的提述,以保留相关条例中原有「服役」及「当值中」的提述。

在与海军船坞附近吸烟的条例中,把「英国海军人员」适应化修订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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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案委员会建议在《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9(2)条中,把「英国海军人员」的提述,直接适应化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人员」,以更好地体现纯粹法律适应化的原则。我们同意委员会的建议,将原来相关的提述,修订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人员」,并就此提出修正案。

有关「军部通行证」的适应化修订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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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案委员会建议,无需在《公安条例》第31(6)(m)条中的适应化建议加入香港驻军的提述。《条例草案》建议把「持有有效军部通行证的国防部雇员」适应化修订为「持有有效的中央人民政府国防部通行证或香港驻军通行证的国防部人员」。法案委员会认为,香港驻军成员应享有的豁免,已由《公安条例》第31(6)(f)条内有关「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提述所涵盖,故在第31(6)(m)条对於国防部人员的修订,不需要重复「香港驻军」这提述。另外,法案委员会亦建议简化适应化字句,令条文的文意更为清楚易明。

  我们经仔细考虑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接纳可进一步完善这项适应化的修改建议,并同意把「军部」这提述修改为「中央人民政府国防部」,同时删除原建议中「或香港驻军通行证」的提述,即把第31(6)(m)条文的「持有有效军部通行证的国防部雇员」,适应化修改为「持有有效的中央人民政府国防部通行证的国防部人员」。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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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在此再次感谢法案委员会支持《条例草案》恢复二读。委员会的主席和各位委员的努力,有助确保香港法例能够保持清晰明确,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最后,我恳请议员支持我稍后就《条例草案》提出各项相关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注一:《条例草案》附表1第120(1)及(2)、126、127(4)、136条

注二:《条例草案》附表1第128(3)、135条

注三:《条例草案》附表1第137条

注四:《条例草案》附表1第120(3)条

注五:《基本法》第1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2012年2月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3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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