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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五题∶海事处阻截渔船离开香港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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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二月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梁国雄议员的提问和运输及房屋局局长郑汝桦的书面答覆∶

问题∶

  就本年一月三日香港海事处(「海事处」)阻截「启丰二号」离开香港水域一事,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於根据海事处致「启丰二号」船东的信件,以及有报道指出,海事处表示,该处是根据报章报道,得悉「启丰二号」将出发到钓鱼台宣示主权,基於船员的安全,不准该船只离开香港水域,有否评估海事处执法只基於报章报道是否合理;如评估的结果为是,理据为何;

(二)鉴於「启丰二号」的船长需为生计出海捕鱼,政府却阻挠该船只出海,他如何可免受海事处的阻挠行使出海捕鱼的权利;及

(三)鉴於《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人权法案》)均保障公民出入境及言论的自由,有否评估,是次海事处根据报章的报道禁制「启丰二号」出境,有否违反《基本法》及《人权法案》;如评估的结果为有违反该等法例,政府将如何作出补偿;如评估的结果为没有违反该等法例,理据为何?

答覆∶

主席∶

  「启丰二号」是根据《商船(本地船只)(证明书及牌照事宜)规例》(香港法例第548D章)(「规例」),领有第III类别船只之正式牌照。按规例第5(3)条规定,「启丰二号」须纯粹用作捕鱼及有关用途。鉴於二○一二年一月三日有本地报章及电台报道,「启丰二号」将前往钓鱼台岛宣示主权,而并非纯粹用作捕鱼及有关用途,因此海事处有理由相信,该船之船东将违反规例第5(3)条的规定,海事处处长依法根据《商船(本地船只)条例》(香港法例第548章)第64(1)(a)条(注),发出指示拒绝允许「启丰二号」离开香港水域。

  海事处处长在二○一二年一月三日去信「启丰二号」之船东发出指示后,处方与船东和保钓行动委员会成员举行会议,指出如有关指示之信内所述情况有变,船东可向海事处提交有关资料或作出陈述,以便处长考虑是否撤销或更改该指示。

  海事处处长曾於二○○九年五月一日因应上述类似情况和考虑向「启丰二号」发出类似指示。该船之船东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覆核结果确认海事处处长的指示和发出指示的考虑是合法和有效的。另外在该案中,原讼法庭亦拒绝接受一名声称对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士以公民出入境及言论自由作为理据加入该诉讼的申请;判词中明确指出海事处处长的指示,并没有以任何方式限制当事人以合法途径离境或参与境外的抗议及示威行动的自由。船东及该名声称对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士均没有对判决提出上诉。

注∶第64(1)(a)条∶「海事处处长如信纳有理由拒绝允许某本地船只或属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本地船只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则可发出如此的指示。」



2012年2月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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