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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动议修正《2011年未成年人监护(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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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一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修正《2011年未成年人监护(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条例草案的第4、5、6及7条,我亦动议在议案中加入两项新条文,即第3A及5A条。由于这些修正是互有关连的,所以我在此一并重点发言。

  我们就《条例草案》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主要是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而作出,修正案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为进一步优化法改会《儿童监护权报告书》的建议而提出;第二类为用词上的调整;第三类是令《条例草案》的条文更加清晰而作的修正。修正案并无涉及政策上的转变。

第一类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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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类的修正包括《条例草案》第4条下有关监护人卸弃任命的安排。《条例草案》第4条以拟议的第5至第8H条,取代现行《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5至第8条有关监护人委任、罢免及权力的条文,以推行法改会《儿童监护权报告书》的建议。当中拟议的第8C条按照法改会的建议,订明监护人可卸弃其任命。法案委员会在听取出席会议团体的意见后,认为应进一步优化有关条文,在《条例草案》中订明如果监护人在作出委任的父或母去世前希望卸弃任命,便须通知作出委任的父或母,让他们可以及早为子女再作适当的监护安排。政府当局接纳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就《条例草案》下有关监护人卸弃委任的通知规定作出修正。

第二类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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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类修正是用词上的调整,包括我们动议在《条例草案》中新加入的第3A条。新加入的第3A条对《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原条文的第3条作出修订。《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3条订明「福利原则」,即在任何有关儿童的诉讼中,法院须以未成年人的福利为首要考虑事项,并须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即「wishes of the minor」等因素。法案委员会在听取出席会议团体的意见后,建议当局把「wishes of the minor」一词改为「views of the minor」,原因是「views of the minor」更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用语。我们接纳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并透过新加入的第3A条修订有关用语。

  此外,《条例草案》及《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原条文的多个地方都有采用「未成年人的福利」一词,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建议把该词修正为「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原因同样是因为后者更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用语。为此,我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4条下拟议的第8E条,以及《条例草案》的第6及第7条。我同时动议在《条例草案》中加入的第3A及5A条,分别修订《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的第3条及第10条内「未成年人的福利」的用词。

  另一个用语上的调整在《条例草案》第4条下拟议的第8G条,以及《条例草案》的第5条,该条文使用「父母的权利」一词。法案委员会建议我们改用「父母的权利及权限」,原因是现行《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的第3条亦使用了「父母的权利及权限」一词表达相若的意思,建议的修正可以确保《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用语的一致性。

第三类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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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类修正是令条文更为清晰而作出的修正,包括《条例草案》第4条下拟议的第5条,该条文重新订定现行《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的第5条,述明一项一般性的原则,即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去世时,尚存父母即拥有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这条条文受《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9(4)条的规限,该条文订明如法院颁发的离婚或裁判分居判令附有声明,指出父母其中一方并不适宜拥有子女的管养权,则即使另一方去世他亦不可以享有对于该子女的管养或监护权利。我们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提出修正案,清楚订明《条例草案》第4条下拟议的第5条受《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的第19(4)条所规限。

  另一个例子是《条例草案》第4条下拟议的第7条,该条订明若委任监护人的父母生前拥有法院就有关儿童所作出的管养令,其所作的任命会在委任人去世后即时自动生效。法案委员会建议我们在《条例草案》订明若有关的管养令为「共同管养令」,自动生效的安排仍然有效。我们因此建议对该条文作出相应的修订。

  其他令条文更为清晰而作出的同类型修正,包括《条例草案》第4条下拟订的第6条、第7条及第8B条。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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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当局就《2011年未成年人监护(修订)条例草案》所作的修正案建议,主要为优化相关的条文。所有修正案都已获得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恳请委员支持有关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12年1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0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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