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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1年持久授权书(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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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1年持久授权书(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二○一一年五月,我向立法会提交《2011年持久授权书(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立法会随后成立法案委员会,由吴霭仪议员担任主席。法案委员会一共举行了4次会议,对各条款及背后的政策理念,作出非常详细的审议。在此,我首先衷心多谢吴霭仪议员及各委员的努力和宝贵意见。

  正如我向委员会提交《条例草案》时指出,《条例草案》落实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二○○八年三月发表的《持久授权书报告书》所提建议,旨在放宽有关签立持久授权书的现行规定。目前,《持久授权书条例》(下称《现行条例》)规定,授权人必须在一名律师及一名注册医生面前签署订明的表格,而该名律师和该名医生必须同时在场。刚才已有不同议员指出,可能就是因为这原因,这条例自九七年制定以来,使用率相当低,引起了业界和社会的关注,因此法改会就这题目做研究。其实法改会提出了两项建议。第一项建议是要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看齐,取消医生签署证明的要求。第二项建议,即我们现在提出放宽目前规定的建议,是可分开在28天内签署。

  刚才潘医生和刘江华议员亦提到《条例草案》要求医生签署证明的重要性,潘医生从医学的角度讲述了有关情况,(即)为何医生签署是重要的。各位议员亦表示很期望持久授权书成为很有用的工具,在社会上可被更广泛使用,对此,我非常同意。我想澄清刚才潘医生所说的一点,他说医生的责任是要厘清有关人士有没有精神行为能力,而律师的责任是要看看有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我想补充的是,即使在现行法例放宽了之后,律师在进一步签署(持久授权书)的时候,如果对授权人的精神行为能力有怀疑的话,仍然要根据其专业的实务守则和操守作出判断,看看是否需要提取进一步的医生证明,所以(律师)并不是完全不需要在对这方面作判断。大家也看到,《条例草案》建议放宽现行规定,即采纳了法改会的第二个建议,容许授权人和律师在注册医生签署持久授权书后的28天内签署该授权书。

  刚才余若薇议员指出,在讨论《条例草案》时亦有人问28天的(期限)是否适当。其实在谘询期间,我们亦就这个28天的时限考虑过很多不同的意见,包括医学界的意见。刚才潘医生亦指出,一般来说,(授权人)的退化情况未必这么快。吴霭仪议员亦提及一些社福界方面的反映,指需要时间作行动上的安排。我们在研究过后,发觉28天是暂时来说比较适当的平衡,这个在谘询期间已有相当的反映,这是法改会的第二个建议,已被接受和采纳。《条例草案》建议采用浅白的语言和较方便使用者理解的形式撰写的新法定表格及其附载的说明资料。我们希望在《条例草案》通过后,同时采取措施增进市民对持久授权书概念的认识和理解,鼓励更多香港人使用持久授权书作出管理财产及财务的安排。

  因应法案委员会建议,我们同意对《条例草案》作出一些修改。我稍后会在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有关的修正案。

新订条文─修订有关生效日期的《现行条例》第10条

  《现行条例》第10条订明,除非在订立持久授权的文书中指明该项持久授权在某一日期或某一事件发生之时生效,否则持久授权书在授权人签立之时生效。鉴於《条例草案》建议将注册医生核证与律师见证两者之间相隔的期限定为28天,一份原来打算作为具有持久授权书效力的文书,经注册医生核证后,但未经律师签署前,有可能作为普通授权书而生效。委员亦对可能由此而导致的滥用情况表示关注。例如,获受权的人可根据授权人按不符其原意的普通授权书所赋予的权限,处置授权人的财产。

  鉴於法案委员会关注到有需要保障授权人(Donor)的权益,以免因上述情况而出现滥用,当局会动议修订,在《现行条例》第10条加入条文,明文规定持久授权书在签立之前,并不具有普通授权书的效力,而持久授权书遵照新订第5条的规定在律师面前妥为签署之时,该授权书才告签立。

《条例草案》第12(b)(i)及13(b)(ii)条─提醒未有遵从法定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因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当局已全面检讨在附表1及2的拟议新持久授权书表格使用情态动词,即刚才余议员提到的「须」和「应该」等字眼,以厘清授权人未有遵从表格规定的法律后果。

  当局同意对持久授权书表格提出修正案,以清楚阐明未有遵从表格若干规定的法律后果。当局会在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修订动议,建议在拟议附表1和附表2所载表格内用粗体显示相关词句,以进一步强调授权人(Donor)没有指明受权人(Attorney)权限的法律后果。

《条例草案》第13(b)(i)条─委任多於一名受权人

  《现行条例》第15(1)条订明,「凡一份文书委任多於一名受权人(Attorney),除非该等受权人是获委任以共同行事或共同和各别行事的,否则该文书并无订立一项持久授权」。根据该条文,如授权人(Donor)没有指明获委任的多於一名受权人(Attorney)是共同行事还是共同和各别行事,即会导致持久授权书无效。刚才吴霭仪议员亦提到,其实英国亦有类似的条文,以达致这个效用。委员关注到,若到了授权人精神上已无行为能力的时候才发现持久授权书因第15(1)条的缘故而无效,届时已无补救方法,当局明白这项关注。

  因应委员及法案委员会法律顾问的建议,当局同意就拟议附表2表格2的A部第2段的措辞及版面设计动议修正案,清楚让授权人(Donor)知道必须在获其受权的人是共同行事还是共同和各别行事之间作出明确选择,并提醒授权人(Donor)注意未有遵从规定的严重法律后果。

  当局亦承诺在《条例草案》生效后继续留意有关发展,并会在日后检讨是否有需要修订《现行条例》第15(1)条的强制规定。法案委员会同意将此事交由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作出适当的跟进。

结语

  除上述修订之外,当局也会动议其他修正案,以处理一些较轻微及技术上的问题。法案委员会早前已考虑过各项修正案,表示并不反对有关修订。

  主席,在结束前我希望回应刚才吴霭仪议员提及关於法改会的事宜。昨天我们有机会与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讨论法改会报告书的落实情况。我想回应的是,其实在谘询过程中,例如这项条例草案的立法过程亦反映到,最先是有法改会的报告,我们在制定报告时亦有进行谘询,虽然当时从谘询所得的回应可能不及(现时的)详细,但当我们进行立法并提出建议时,有关的持份者便会提出很多意见,这是好的。但我想提出的是,在这过程当中,我们必须要因应谘询所得的情况,为尊重有关意见要作进一步的研究,亦很感谢法案委员会在这方面做了很多工夫,所以用了较长的时间。刚才吴议员亦提到,我们很重视法改会报告的落实和跟进。我已在昨天的会议上解释过,当局已向政策局发出指示,在回应法改会报告时,需要遵守时限,即起码要在六个月内有初步回应,看看如何跟进;然后,一般来说最迟要在十二个月内,对法改会报告的落实情况做详细回应。我相信这指示发出后,会看到这方面的跟进工作更有果效。至於立法会要跟进法改会报告的落实,我们是欢迎的。当然,如果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需要我们提交报告,我们随时都乐意提供。但我想指出,相关的资料在法改会的网页内已详细列明。

  主席,我谨此陈辞,恳请各位议员支持通过二读《2011年持久授权书(修订)条例草案》,并在随后的委员会审议阶段通过当局提出的修正案。



2011年12月2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0时5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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