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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履行劳资审裁处判令被判刑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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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活有限公司及其两名董事因违反《雇佣条例》支付工资及劳资审裁处判令的规定,被劳工处检控,今日(九月二十二日)在荃湾裁判法院被判罚款共八万四千五百元,并被命令须经法庭支付拖欠的工资。

  劳工处发言人表示有关裁决向所有公司及其董事或负责人发出强烈信息,他们有责任根据《雇佣条例》发放工资及按照劳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判令支付判令款项给雇员。

  上述公司没有按照《雇佣条例》规定,在工资期届满及雇佣合约终止后七天内支付工资予三名雇员。此外,上述公司亦没有按照《雇佣条例》规定,在劳资审裁处颁发判令后十四天内支付判令款额予三名雇员,涉及款额约为二万四千元。该公司没有按法定期限支付工资及没有根据劳资审裁处的判令须支付的款项的罪行,是在该两名董事的同意、纵容或归因於他们的疏忽下犯有的。

  根据《雇佣条例》第23及25条,雇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支付工资,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於工资期完结后及雇佣合约终止后七天内支付。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上述规定,即属违法。

  根据《雇佣条例》第64B条,凡法团违反支付工资的规定,且经证明该罪行是在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同类的人员的同意或纵容下犯有的,或可归因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同类的人员的本身的疏忽,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同类的人员即犯了相同罪行,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罚款三十五万元及监禁三年。
    
  根据《雇佣条例》第43P(1)条,凡劳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判令规定某雇主就任何指明权利作出付款,而该雇主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该判令的日期后或按该判令条款须支付的日期后十四天内支付该笔款项,即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罚款三十五万元及监禁三年。

  根据《雇佣条例》第43Q(1)条,凡法团违反支付劳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判令的规定,且经证明该罪行是在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因於任何该等人士本身的疏忽,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即属犯了相同罪行。

  劳工处发言人表示,劳工处不会容忍蓄意欠薪及违反劳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判令的行为,并会竭尽所能将违例雇主及董事绳之於法。



2011年9月22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8时2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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