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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八题:求职人士的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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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七月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叶国谦议员的提问和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的书面答覆:

问题:

  近期本人接获市民投诉,指他们使用劳工处的互动就业服务找工作,但在透过电邮把履历表发给雇主后,即日便接到多间推销公司来电推销产品,感到十分滋扰。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劳工处就其提供的各项就业及招聘服务,有否采取任何措施确保雇主透过在该处刊登招聘广告而收集到应征者的个人资料,仅限於作招聘用途;过去三年,劳工处有否接获求职者的个人资料被滥用的投诉;若有,投诉的详情为何;每年这类投诉个案的数字为何;当中有多少宗投诉成立;

(二) 鉴於透过劳工处的各项就业及招聘服务发出的招聘信息或广告中,有部分是私营职业介绍所提供的职位空缺,过去三年,劳工处有否接获求职者的投诉,指这些职业介绍所并无实质业务运作,或根本没有就其招聘信息或广告所列的职位聘请员工;若有,每年这类投诉个案的数字及调查结果分别为何;及

(三) 现时《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内适用於限制企业、雇主或任何人士不当地保存及使用透过招聘途径所收集到的应征者个人资料的条文为何;过去三年,每年因违反相关法例被检控的个案数字分别为何;当中被定罪个案的百分比为何;涉及最高及最低的刑罚分别为何?

答覆:

主席:

  就叶国谦议员的提问,现答覆如下:

(一) 劳工处在提供就业及招聘服务时,已采取下列措施确保雇主透过该处的招聘途径所收集到求职人士的个人资料,只作招聘用途:

(i) 雇主在使用劳工处的招聘服务时,必须以书面声明,须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规定,所收集到求职人士的个人资料,只可纯粹用作招聘之用,不可作其他用途。

(ii) 雇主可透过传真及「互动就业服务」网站向劳工处提交职位空缺,经审核的职位空缺会展示在就业中心及「互动就业服务」网站。该网站系统并不会向雇主提供求职人士的个人联络资料。

(iii) 此外,求职人士在使用「互动就业服务」网站浏览职位空缺时,劳工处亦会在「注意事项」声明中提醒他们提防求职陷阱,包括申请职位空缺时须小心处理个人资料,及遇到任何怀疑的情况,应尽快与该处职员联络,以便作出跟进。

(iv) 劳工处若接获求职人士投诉雇主涉嫌透过在该处刊登招聘广告而收集其个人资料,作非招聘用途,会立即跟进及进行调查。劳工处会联络投诉人及有关的雇主深入了解情况,并查究雇主有否违规。在调查期间,如果情况需要,劳工处会暂停刊登有关职位空缺。如投诉属实,劳工处会拒绝向该雇主提供招聘服务,并建议有关的求职人士向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寻求进一步协助。

  劳工处在过去三年共接获两宗怀疑不恰当地使用求职人士个人资料的投诉,全部於今年上半年收到。经调查后,两宗投诉均不成立。

  投诉人声称就「互动就业服务」网站内刊登的职位空缺,电邮履历给雇主后,多收了推销公司来电向其推销产品,故怀疑个人资料被外泄。由於两宗个案均涉及职业介绍所提供的空缺,投诉人亦关注劳工处有否措施规管职业介绍所使用该处的招聘服务。

  就两宗投诉,劳工处已即时与投诉人联络,索取进一步有关资料以作跟进,并就雇主或职业介绍所在使用该处的招聘服务时须注意及遵守的事项作详细解释,让投诉人更明白自身权益。经调查后,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职业介绍所曾把投诉人提供的个人资料用作非招聘用途,故此两宗投诉均不成立。

  就其中一宗个案,劳工处已再次告诫有关职业介绍所必须遵守使用该处招聘服务的规定,不能把求职人士提供的个人资料用作非招聘用途。至於另一个案,因投诉人未能提供有关职业介绍所的名称及其他资料,劳工处未能作出跟进。

(二) 为促进就业资讯流通,劳工处亦接受职业介绍所提供的职位空缺,让求职人士尽快找到适合的工作。除适用於一般雇主的审核准则及规定外,劳工处并规定介绍所只可提供与其客户有直接雇佣关系的职位空缺,而其经营名称亦必须显示於「互动就业服务」网站展示的相关空缺资料内。

  过去三年,劳工处未有接获求职人士的投诉,指职业介绍所并无实质业务运作或根本没有就其提供的职位空缺聘请员工。

(三)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第486章),资料使用者收集、保存及使用个人资料,须遵守第1、2及3保障资料原则。第1保障资料原则订明,资料使用者须以合法及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属公平的方法收集个人资料。若资料使用者向资料当事人收集个人资料时误导资料当事人收集资料的目的(例如以招聘的方式误导申请人提供个人资料而实际上该等资料的收集目的实为促销产品),有关收集方法便属不公平。第2保障资料原则订明,资料使用者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所保存的个人资料是准确的,而个人资料的保存期间亦不得超过为贯彻其当初收集资料的目的所需的时间。《私隐条例》第26条更明确规定,凡个人资料已不再为当初收集目的而属有需要的,则资料使用者须删除该等资料,除非该等删除是法律所禁止的,或不删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第3保障资料原则订明,除非获得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否则个人资料只可用於在收集资料时会将其使用於的目的或与其直接有关的目的。如机构使用在招聘时所得的个人资料於促销产品,不论是该机构自行使用抑或是转移予第三者作促销,均属违反此原则。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私隐专员)可就违反保障资料原则的规定,并相当可能持续或重复违反的个案向资料使用者发出执行通知。根据《私隐条例》第64(7)条,如资料使用者违反执行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50,000元)及监禁两年。至於违反《私隐条例》第26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10,000元)。

  为加强对个人资料私隐的保障,政府在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向立法会提交的《201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内,建议就再次违反执行通知施加更重的刑罚,以及把故意重复构成违反《私隐条例》规定因而曾获发执行通知的作为或不作为订为罪行,亦会就把个人资料用於直接促销增订规定。

  另一方面,私隐专员已於二○○○年发表《人力资源管理实务守则》(《守则》),为雇主就《私隐条例》如何应用在与雇佣事宜有关的个人资料私隐方面,提供实务性指引。在保存及使用透过招聘途径所收集到的个人资料方面,《守则》第2.10.1段规定,如雇主已制订一般政策,为日后招聘活动的目的而保留落选者的个人资料,则该等资料的保留期间不应超过两年(由求职者落选的日期起计),除非有具体理由规定雇主必须保留该等资料一段较长期间,或申请人给予订明同意可保留该等资料超过两年。根据《守则》第2.5.3.1段,落选者的个人资料只可用於日后招聘或其直接有关的目的,除非落选者同意将有关资料使用於其他目的。如资料使用者违反《守则》,则在根据《私隐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向私隐专员提出的任何个案中,可作出不利於资料使用者的推定。

  过去三年,私隐专员未有就不当保存及使用透过招聘途径所收集到的个人资料发出执行通知或转介警方作刑事调查。



2011年7月1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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