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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今日(六月十五日)立法会会议上叶国谦议员的提问和发展局局长林郑月娥的答覆:
问题:
现时在湾仔及旺角等地区私人大厦林立,区内不少大厦外墙都悬挂面积庞大而高度接近大厦楼高的广告招牌。很多时候该些招牌仅属大厦部分甚至某一个住户拥有,但根据现时的法例,悬挂这类外墙招牌不受大厦公契监管,更无须得到业主立案法团的批准。作为负责审批外墙招牌事宜的屋宇署却强调,审批申请时只考虑招牌会否影响大厦结构安全。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目前有否渠道或政府部门能有效阻止任何人士在未得大厦其他业主的同意下在大厦外墙悬挂招牌;若有,详情为何;
(二) 有否考虑针对上述情况,修改现行法例,以保障大厦其他业主的权益;若有,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及
(三) 鉴於虽然上述招牌仅属个别住户拥有,惟在招牌被指违法而需要清拆时,却要整幢大厦的业主共同承担清拆费用,而业主立案法团只能以民事诉讼方式,追讨不愿缴付清拆费用之业主,政府有否研究有何方法可改变这情况;政府部门可就该类纠纷提供什么协助?
答覆:
主席:
叶国谦议员提出的提问涉及建筑物安全和建筑物管理问题,所以今日我联同民政事务局局长回答各位的提问。
任何人士在私人楼宇的公用部分进行建筑工程,包括竖设招牌,须确保有关工程符合所有现行的法律条文及适用於该公用部分的法律文件的规定。
由屋宇署负责执行的《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旨在规管建筑物及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造,并就其结构和消防安全方面订定标准,以保障公众安全。於大厦外墙竖设招牌属於建筑工程,须受《建筑物条例》规管。在这方面,屋宇署发出了作业备考,订明竖设於大厦外墙的招牌的展示面积、相距空间、位置、物料及结构安全等标准。
另一方面,大厦公契界定了业权人之间的权利、权益和责任等,大厦公契由缔约方执行,而政府并不是大厦公契的缔约方。若有人士打算建造或悬挂外墙招牌,必须审慎查阅相关的地契及大厦公契,以确保不会抵触相关条款;若遇到有任何疑问,应寻求法律意见。至於在大厦的公用部分竖设招牌是否受大厦公契监管,则需视乎公契本身的条文而定。因此问题中提及「悬挂外墙招牌不受大厦公契监管」的情况,并不能一概而论。
《建筑物条例》第14(2)条订明,建筑事务监督批准任何图则或同意任何建筑工程的展开,均不得当作:
(一)赋予任何土地业权;
(二)免除任何租契或特许的任何条款;或
(三)豁免受《建筑物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任何条文的规限,或准许违反任何该等条文。换句话说,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作出的任何批准或同意,一般来说并不影响大厦公契的执行。
就问题的三个部分,我的答覆如下:
(一) 任何人士打算在大厦外墙竖设招牌,除了须获得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图则及同意工程的展开,亦须确保有关工程不会抵触其他有关法例及法律文件的规定(包括相关大厦公契)。屋宇署在有关竖设招牌的作业备考中已提醒相关人士,应根据实际情况,为竖设招牌一事分别得到有关楼宇业主或业主立案法团(法团)的同意。
若拟竖设的招牌的图则符合《建筑物条例》的规定,屋宇署会根据法例批准图则。假若拟建的招牌是位於大厦的公用外墙,屋宇署在批准图则时会知会有关大厦的法团、互助委员会或大厦管理公司。
此外,如拟建的招牌属小型工程监管制度下的工程,在有关进行小型工程的指明表格的注意事项中,屋宇署亦提醒拟安排进行招牌工程的人士、订明建筑专业人士及订明注册承建商等,若有关的小型工程涉及楼宇公用部分,他们须留意该楼宇的大厦公契的条文,并在开展工程前谘询该楼宇的共同业主、法团及/或物业管理公司。屋宇署於接获有关招牌的小型工程呈交个案后,在发出确认信时,会将确认信的副本送交有关大厦的法团。
上述的各项安排能使有关大厦的业主/法团获悉拟建招牌的工程,如大厦的业主/法团对拟建招牌的工程有不同意见,可适时与拟建招牌的人士跟进有关事宜。
(二)及(三) 就处理违建招牌,屋宇署根据《建筑物条例》第24(2)(c)条的规定,向须负上清拆有关违建招牌责任的人士发出清拆令。根据《建筑物条例》第24(2)(c)(i)条的规定,如有关招牌已或正为某人而竖设(招牌拥有人),清拆令须送达招牌拥有人。如不能寻获招牌拥有人,屋宇署会根据《建筑物条例》第24(2)(c)(ii)条的规定,将清拆令送达在该招牌出租的情况下收取任何租金或其他金钱代价的人士。如不能寻获《建筑物条例》第24(2)(c)(i)条及第24(2)(c)(ii)条所提述的人士,屋宇署才会根据《建筑物条例》第24(2)(c)(iii)条的规定,将清拆令送达竖设该招牌所在的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因此,一般来说,若有关招牌仅属个别人士拥有,屋宇署只会要求该名人士清拆招牌。
至於处理危险或弃置招牌,屋宇署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05(1)条向招牌拥有人发出「拆除危险构筑物通知」,要求清拆有关招牌。在紧急情况下,屋宇署会主动即时拆除危险招牌,以消除这些招牌对公众构成的即时或潜在危险,然后向招牌拥有人收回清拆费用。因此,若法团或大厦个别业户并非危险或弃置招牌的拥有人,屋宇署发出的「拆除危险构筑物通知」一般不会涉及有关的法团或个别业户。
我必须指出,大厦业主及法团有最终责任妥善管理其楼宇的公用部分(包括大厦外墙)。正如我刚才所说,大厦公契界定了业权人之间的权利、权益和责任等事宜,它是一份业权人之间的私人合约。大厦公契须由缔约方执行,政府并不是缔约方。就未经大厦业主/法团同意而竖建於大厦公用外墙的招牌,业主/法团可按大厦公契的条款采取适当跟进行动。如业主/法团需要专业意见协助处理有关事宜,可谘询其顾问或向香港房屋协会辖下的物业管理谘询中心寻求协助。
不过,我们明白叶议员和大厦业主对招牌的关注,在不抵触《建筑物条例》的宗旨的情况下,我们愿意探索可有其他措施协助业主/法团处理竖建於大厦外墙的招牌。我希望议员明白,在探索的过程中有不少需要克服的困难,例如《建筑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保障楼宇安全,建筑事务监督是否适合(及有权)介入法团与招牌拥有人之间的纠纷;假如强制招牌拥有人须在竖设招牌前先取得公用部分其他业主的同意,在没有法团或法团并不活跃的大厦,在执行上可能会出现极大的困难。但我们乐意听取各界对此议题的建议和观点。
多谢主席。
完
2011年6月1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3时1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