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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令》的决议案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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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五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令》动议的决议案致辞全文:

代主席女士:

  我动议通过有关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令》的决议案。
                 
  香港一直积极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合作,打击严重罪案,并致力寻求有意与香港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方面更密切合作的伙伴签订双边协定。这些双边协定确保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对等协助,有利加强国际间在打击跨境、跨地域罪案方面的合作。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提供法律框架,以实施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签订有关相互法律协助的协定,使我们可以就调查和检控刑事罪行,向外国司法管辖区提供或取得协助,包括录取证供、搜查和检取、交出物料、移交作证人士和没收犯罪得益。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令》,实施香港与印度之间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所签订的双边协定。该项命令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适用於香港与印度之间的刑事事宜法律协助,使香港可以按照条例订明的程序及协定的规定,提供及取得协助。由於各司法管辖区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法例和安排有所不同,因此落实有关双边协定的命令,往往需要对《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部分条文作出有限度的变通安排,以反映个别司法管辖区的处事常规。为了使香港可以履行双边协定下的相关责任,这些变通安排是必须的。就香港与印度的双边协定作出的变通安排,载於命令的附表2,有关的变通则撮录於命令的附表3。这些变通安排并不影响该命令在实际程度上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条文。

  立法会成立的小组委员会已完成审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令》。我在此感谢小组委员会支持局方把这项命令提交立法会通过。

  小组委员会在审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令》时,察悉香港与印度的协定并无采纳协定范本中与死刑有关的第四条第(3)款。我们已向委员会解释,香港特区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已商定,被请求方可根据该协定第四条第(1)(b)款,以「基要利益」为理由,拒绝就死刑个案提供协助。

  小组委员会亦关注到,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根据协定第十条第(4)款向证人或作证的人提出的额外问题的范围或会过於广泛,甚至可能超出第十条第(3)款所指明的问题的原有范围。我们已向小组委员会解释,协定第十条第(4)款是指提出第十条第(3)款指明的问题以外的问题,而第(4)款须按第(3)款的内容诠释,以确保根据第(4)款提出的额外问题能符合第(3)款所指明的问题的原有范围。

  透过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令》,香港与印度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所签订的双边协定将得以执行。这对於加强香港与外国司法管辖区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方面的合作非常重要。

  我现在恳请议员批准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令》。

  多谢代主席女士。



2011年5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5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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