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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动议恢复《2010年证券及期货和公司法例(结构性产品修订)条例草案》二读辩论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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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梁凤仪今日(五月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2010年证券及期货和公司法例(结构性产品修订)条例草案》二读辩论的致辞全文:

代主席女士∶

  首先,我感谢《2010年证券及期货和公司法例(结构性产品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主席李慧攌议员和各位委员,仔细审议了《2010年证券及期货和公司法例(结构性产品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的目的,是透过修订《证券及期货条例》和《公司条例》,理顺和进一步完善现时对结构性产品的公开要约的规管。法案委员会对有关规管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以完善条例草案。我们在吸纳了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已草拟了若干修正案。我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时动议有关修正案。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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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根据两个制度,对向公众发售的投资产品的要约文件及推广材料给予认可。这两个制度分别是载於《公司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和载於《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投资要约制度。

  《公司条例》和《证券及期货条例》现有就股份、债权证和其他证券作区分,但没有区分结构性产品。如属股份和债权证的公开要约便会根据《公司条例》进行。因此,不同的结构性产品,即使它们的经济风险及回报状况相似,其公开要约会视乎该产品的法律形式,而可能受不同制度的规管。举例来说,股票挂恥票据和股票挂恥投资工具是经济风险及回报状况相似的结构性产品,但股票挂恥票据的法律形式是债权证,其招股章程受《公司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规管;而一些股票挂恥投资工具的法律形式则不属於债权证,但属於其他证券,因此其要约文件是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投资要约制度规管。

  条例草案的目的是理顺上述法律架构,在《公司条例》和《证券及期货条例》引入「结构性产品」的概念,把所有结构性产品的公开要约的规管,纳入《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投资要约制度。

条例草案的主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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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和《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投资要约制度有不同重点。《公司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主要处理公司的融资活动,因此,须披露的资料集中於公司本身,而总体披露要求是提供充分资料,使投资者能对於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及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盈利能力,达成一个确切的判断。就结构性产品而言,投资者亦需要知悉有关产品及参考资产的资料。条例草案建议使《公司条例》的招股章程条文不适用於结构性产品。条例草案建议,证监会除了可对与结构性产品有关的广告、邀请及文件的发出给予认可外,亦可对结构性产品本身给予认可。证监会会否给予认可,视乎有关产品是否符合该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刊发的产品守则及指引。证监会已於二○一○年六月刊发《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守则》,列明该会就较普遍的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在披露规定、产品发行人及保证人的资格、产品安排人的义务和责任,以及抵押品等各方面的要求。回应梁国雄议员刚才的发言,我强调今日条例草案所建议的框架,其实是要将结构性产品纳入《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管,是对结构性产品加强监管,因为如刚才所述,可要求将产品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格均胪列得很清楚。

  现时,《公司条例》就股份及债权证的招股章程须获证监会认可的有关规定,提供了若干安全港,包括「向不超过50名人士作出的要约」以及「有关股份或债权证的最低面额,不少於500,000元的要约」。这两项安全港,是在二○○四年引入,目的是改善招股章程制度以促进市场发展。从保障投资者的角度看,以及考虑到结构性产品市场在过去数年的发展,我们不建议为结构性产品提供这些安全港。不过,为股本或债务资本集资目的而发出的股份或债权证的公开要约,会继续由《公司条例》规管,而有关安全港亦会继续适用於这些产品。

  目前,常见作公开要约的结构性产品不少都以证券形式发出,并受《证券及期货条例》对「证券」的监管规定规限,包括有关向公众出售证券产品的人士须获发牌或注册的规定,以及有关这些获发牌或获注册人士的操守规定。为免市场日后藉设计不属证券形式的结构性产品,逃避有关的监管规定,条例草案建议,把有关要约文件须获证监会认可的结构性产品,都纳入「证券」的定义,以对这些结构性产品施行对「证券」的监管规定。

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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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上,委员详细讨论了《证券及期货条例》投资要约制度现已载有的若干豁免条文。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我们检视了《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3(2)(i)条及条例草案建议的新增第103(11A)条的豁免。我们认为实无必要加入第103(11A)条,以保留第103(2)(i)条的用意,即把该豁免局限於由从事买卖非证券或非结构性产品财产的业务的人,在该业务的日常运作过程中发出的公开要约文件。我们会对有关条文作出修正。

  此外,法案委员会会见了业界团体,它们亦提出了不少意见。我们经考虑这些意见和与法案委员会讨论后,会提出修正案,令「证券」和「结构性产品」的定义更清晰,及收窄与雇员奖励计划有关的豁免,并把现时有关容许法团向现有股东及债权人作出证券要约的豁免条文,和向以专业身分行事的代理人发出要约文件的豁免条文,不适用於结构性产品。

  为了早日落实条例草案内的建议,我们会透过动议修正案一并修订《证券及期货(费用)规则》(《费用规则》),以订定证监会认可结构性产品所收的费用。这做法可让有关修订后的《费用规则》条文与条例草案在获通过并在宪报刊登后,同时生效。

  刚才李慧攌议员提及法案委员会关注到证监会对於向专业投资者作出销售的规管,我在此重申,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中介人在将某客户视为「专业投资者」前,必须向该客户提供一份书面说明,阐明被视为「专业投资者」的风险及后果。该份说明书应同时知会该客户享有撤回被视为「专业投资者」的权利。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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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的来说,条例草案统一结构性产品公开要约的制度。日后,不论结构性产品的法律形式,都会由《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投资要约制度规管。相信透过由证监会制订有关结构性产品的守则及指引,并依据有关守则及指引,考虑是否认可有关的结构性产品及它的广告、邀请等文件,可以提高规管的透明度和灵活性。而须获证监会认可的结构性产品及其有关文件,亦须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对「证券」的监管规定。相信这能大大完善现时对结构性产品的公开要约的规管。

  代主席女士,我谨此陈辞,希望议员支持条例草案,以及我稍后动议的修正案。多谢代主席女士。



2011年5月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5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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