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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四题: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香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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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四月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林大辉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的书面答覆:

问题:

  关于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本港企业于升级转型时面对的本港税务问题,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于储税券利率(现时为年利率0.0433%)和判定债项利息利率(现时为年利率8%)存在大幅差距,当局有否评估下述情况是否符合税制的公平原则:当同一纳税人同时分别就两个个案的评税提出反对,他在其中一个个案获无条件缓缴有关税款但最终被判败诉,而在另一个案,纳税人须购买储税券但最终被判胜诉,纳税人须就败诉的个案支付按判定债项利息息率计算的巨额利息,而就胜诉的个案却只能收回低微的储税券利息;如评估的结果为符合,可否详细解释;如评估的结果为不符合,有何补救方案;

(二)鉴于当局承认,大部分获发「有条件缓缴税款令」的反对或上诉个案必须购买储税券,当局有否评估,由于储税券利率相当低,税务局局长颁令纳税人购买储税券时会否采取宁枉毋纵的态度;当局会否考虑将反对个案的储税券利率订于与判定债项利息利率相同的水平,以符合公平原则,以及使税务局局长颁令纳税人购买储税券时会采取较审慎的态度;

(三)鉴于当局认为,就境外机械设备提供免税额有违「税务对称」原则,当局可否解释,境外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利润在香港须缴纳利得税,却不获扣除免税额,这情况是否符合「税务对称」原则;

(四)鉴于当局认为,就境外机械设备提供免税额有违「地域来源征税」原则,但很多在外地设有办事处的香港企业就所有利润在香港缴纳利得税,当局会否以「地域来源征税」原则为由,在评税时不准该等企业扣除境外办事处的日常营运开支;如否,原因为何;

(五)鉴于当局认为,若本港企业的机械或工业装置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便不能获得有关的折旧免税额,本港企业可否就其供员工在香港以外地方公干时使用的手提电脑、手提电话,以及来往中港的私家车辆和旅游巴士申报折旧免税额,以及当中的原因为何;

(六)鉴于从事中港运输的公司需要派遣其货车长时间往返内地各省市运送货物,该等公司就所有利润向本港税务局课缴利得税时,可否就该等货车申报折旧免税额,以及当中的原因为何;

(七)鉴于商务及经济发展局的官员曾在本会委员会的会议上,多次承诺会与财经事务及库务局跟进《税务条例》(第112章)第39E条(第39E条)的问题,过去三年,前者有否与后者跟进该问题;如有,跟进的详情、时间及后者的反应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八)过去三年,财经事务及库务局有否主动向商务及经济发展局了解第39E条对企业升级转型的影响;如有,有关的详情、时间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的回应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九)过去三年,财经事务及库务局或税务局有否就第39E条的问题谘询商务及经济发展局或律政司的意见;如有,谘询的详情、时间及其回应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十)过去三年,律政司有否就有关第39E条的事宜向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意见;如有,有关的法律意见的详情、提供的时间及获提供法律意见的政府部门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十一)鉴于当局指出,在检讨第39E条过程中已考虑工商业界、会计界及税务专家就此课题提出的意见,当局可否公开该等意见;政府的结论与该等意见是否一致;如否,原因为何;

(十二)鉴于政府就修订第39E条提交法案时,香港并未与其他国家签署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当局可否详细解释为何就境外机械设备提供免税额会出现转让定价问题及影响公平交易原则;

(十三)对于港商在内地的合资或独资经营的企业获内地有关机关批准签署「来料加工」合约,而企业按照以往的「来料加工」方式运作的个案,税务局会否继续以50:50比例分摊(50:50)基础征税;如否,原因为何;及

(十四)鉴于根据税务局现行规定,本港企业由从事来料加工升级转型至进料加工后,将失去机械设备折旧免税额及不获以50:50基础课税,当企业放弃升级转型,并重新从事来料加工业务,该等企业可否再次享有该免税额及根据50:50基础课税;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一)及(二)我们已分别在二○一一年三月九日及四月六日回覆林大辉议员的书面质询中,详细解释税务局局长就反对评税或上诉个案发出「无条件缓缴税款令」或「有条件缓缴税款令」的法律依据及有关准则,并阐述相关法理基础,指明若纳税人就反对或上诉个案获税务局局长发出「无条件缓缴税款令」,或按税务局局长的「有条件缓缴税款令」提供银行承诺,而纳税人最终撤回有关反对或上诉或被裁定为败诉,纳税人须按判定债项利率就被裁定为须缴付的税款缴交利息。

  一直以来,税务局均以公平、公正和专业的态度处理评税工作。税务局局长亦会继续审慎且不偏不倚地行使法例赋予给他的有关权力。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曾在多宗司法覆核个案中,一致裁定税务局局长就反对或上诉个案发出「有条件缓缴税款令」而要求纳税人购买储税券的决定合理。纳税人如不同意税务局局长就发出「有条件缓缴税款令」下要求购买储税券或提供银行承诺的决定,可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

(三)、(十三)及(十四)我们已先后多次就林大辉议员的口头及书面质询向立法会议员解释,在「进料加工」安排下的机器或工业装置完全由拥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内地企业使用,以产生内地的应课税利润。若就该等机器或工业装置向香港企业提供折旧免税额,实有违香港的「地域来源征税」及「税务对称」等原则。

  我们重申,「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两者在法人资格、内外销比例、经营方式、货物所有权和生产设备等各方面均有基本分别。税务局会根据上述各项事实,在评定有关香港企业的应课税利润时,采取合适的评税准则。换言之,税务局是根据香港企业在内地从事加工贸易的实际运作情况,而非该等加工贸易的名称,按「地域来源征税」原则评定该香港企业的应课税利润。个别企业采用什么经营模式是他们的商业决定,税务局会根据每个个案的相关事实依法征税。

(四)至(六)纳税人能否获得相关的折旧免税额取决于每个个案的事实。一般而言,按照「地域来源征税」及「税务对称」原则,纳税人可就为产生香港应课税利润而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招致的营运开支,以及为产生该等香港应课税利润而购置的机器或工业装置(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惟若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则必须是由纳税人本身使用),根据《税务条例》第16条、第18F条及其他相关条文申索扣除有关的开支及折旧免税额。

(七)至(十一)我们已先后多次就林大辉议员的口头及书面质询向立法会议员表示,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在检讨应否放宽《税务条例》第39E条时,已考虑工商界、会计界以及税务专家就此课题所提出的意见。商务及经济发展局亦有向我们反映业界的意见。然而,基于香港税制既有的「地域来源征税」和「税务对称」等基本原则,以及有关转让定价的问题,我们认为没有足够理据放宽《税务条例》第39E条的限制。

(十二)我们在去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回覆林大辉议员的口头质询时,已详细解释国际社会对关联企业在跨境贸易中所涉及的转让定价问题的关注,以及各地税务机关对此问题的取态。鉴于香港企业与内地企业在很多情况下均属关联企业,所以我们需要从转让定价的角度审视有关放宽《税务条例》第39E条的建议。

  在处理转让定价的问题上,香港与其他地区在商讨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全面性协定)时,会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所倡议的「独立交易」原则,在全面性协定中订定有关处理两地关联企业间交易的条文,以划分双方的税收管辖权。香港作为负责任的税收管辖区,必须履行全面性协定中的一切条款。因此,我们不能忽视香港企业与内地关联企业在提供机器及工业装置的交易中可能出现的转让定价问题。



2011年4月1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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