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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恢复二读辩论《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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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十二月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代主席女士:

  正如我在二○一○年六月向立法会提交《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时曾阐释,条例草案旨在修订现行的《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现行条例》),赋予高等法院及区域法院权力,如一段婚姻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遭解除或废止,或婚姻双方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合法分居,在某些情况下法庭可对前配偶作出经济济助命令。

  代主席女士,刚才余若薇议员提及一宗有关案件,将我们这个可以说是法律上的不足之处带出,我多谢余若薇议员当时就此写信给我,要求我们考虑及填补这方面的不足之处。刚才余议员及吴霭仪议员亦有提及终审法院在星期一就这案件作了判决,当中涉及香港以外法院颁布离婚令的个案,个中情形刚才余若薇议员已提及。终审法院认同现时法例应予以修改,以便香港法院可以处理当事人在香港以外法院离婚后的经济济助问题,这正是今日很适时地这条例草案希望处理及完善的事宜。

  主席,自我们提交条例草案后,法案委员会一共举行了四次会议。我藉此机会感谢委员会主席吴霭仪议员及各位委员对条例草案作出详细审议,并提出宝贵意见。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当局同意对条例草案作出一些技术性修订,我稍后会提出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现在,让我简单介绍当中几项较为主要的修订。

关於再婚后申请经济济助的限制
(条例草案第3条;建议新增的第29AB(2)及(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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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草案建议新增的第29AB(2)条,订明「如一段婚姻在香港以外地方遭解除或废止之后,婚姻的任何一方再婚,该方即再无权就该段婚姻提出申请」;而第29AB(3)条则订明,「再婚」包括在法律上属无效或可使无效的婚姻,即"void"及"voidable"。有委员提出,如果某段「再婚」在法律上属「无效或可使无效」,但仍为此而限制前配偶申请经济济助,是否合理。

  政府当局在检视有关条文并征询法律专业团体及司法机构的意见后,认为建议新增的第29AB(2)条的限制,与《现行条例》第9条禁制再婚的前配偶提出附属济助的申请一致。由於同样的限制适用在香港提出的离婚法律程序,当局认为不宜对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离婚但在香港寻求经济济助的当事人采取较宽松的规定。当局因此认为,第29AB(2)条的有关规定,应予保留。

  至於当局原本建议新增的第29AB(3)条,则由於《现行条例》第2(2)条已载有类似条文,当局同意动议修正案,将第29AB(3)条删除。

  在此,我想澄清一下,刚才刘江华议员提到这问题时,可能有少许理解错误,他表示我们针对「再婚」的问题,发现有不妥当之处,於是作出一些改动。其实,正如我刚才所言,我们经过全盘审视及考虑之后,认为我们的建议要予以保留,而所删除的只是技术性的删除,因为《现行条例》已有该条款,不用重覆。在此我作少许澄清。

关於法庭许可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3条;建议新增的第29AC(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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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草案拟定任何人提出经济济助申请前必须获得法庭许可。条例草案建议新增的第29AC(2)条规定,除非法庭认为申请人有「充分理由(substantial ground)」提出申请,否则不得批予许可。正如刚才有议员提出委员会质疑以"substantial ground"作为批予许可的门槛是否合适,及以「充分理由」作为"substantial ground"的中文对应词是否恰当。

  代主席女士,条例草案建议新增的第29AC(2)条的规定,与英国《1984年婚姻和家事法律程序法令》(the English 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第13条相类似。当局参考了英国法院就阐释该法令第13条作出的相关判决,尤其是刚才也有提及的(英国)最高法院(the UK Supreme Court)在Agbaje v Agbaje一案〔2010 UKSC13〕对"substantial ground"一词的解释,认为有关解释与政府当局采用"substantial ground"作为门槛的政策一致。因此,我们认为建议新增的条文,采用"substantial ground"一词,是合适的。

  至於这个词语的中文对应词,我们考虑到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同意改用「实质理由」,以更准确地表达"substantial ground"涵意。特别在该案件中对这词的厘清,我们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有关修正案。

关於出售财产的命令
(条例草案第3条;建议新增的第29AG(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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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我们亦会对法庭就作出出售财产命令的基础作修订。条例草案建议新增的第29AG(2)条,原本只赋权法庭在根据《现行条例》某些特定条文(即第4(1)(b)、4(1)(c) 、5(2)(b) 、5(2)(c)条和第6条)作出经济给养命令时,才可作出第6A(1)条所述的出售财产命令。换言之,如法庭根据现行条例第 4(1)(a)或5(2)(a)条作出定期付款的命令,则无权作出出售财产的命令。

  我们经与法案委员会的讨论,以及进一步研究后,认为当法庭根据第4(1)(a)及5(2)(a)条作出定期付款的命令时,亦应可同样地作出出售财产的命令。因此,我们会动议对条例草案建议新增的第29AG(2)条,作出相应修订,以体现政府当局这项政策的目的。

  除上述修订之外,当局亦会动议其他修正案,主要涉及中文文本的表述,以便更清晰表达条文的原意。法案委员会早前已考虑过各项修正案,并无异议。

  代主席女士,刚才有个别议员提出一些看法,我想在此回应。

  大家都会担心条例草案生效后带来的影响,对此我绝对同意,我们必须小心关注,譬如采用的情况或采用量等,都是我们需关注的。政府亦曾经谘询过司法机构、大律师公会、律师会、家庭法律协会和法律援助署,请他们就这条例草案一旦获得通过后,估计根据条例草案提出的申请数目提供意见,有关团体表示他们没有相关资料,实际上亦无法作出任何估计,但他们估计引入有关法例并不会对现行的资源带来任何重大的影响,而司法机构则表示有关案件数目可能会增加。

  代主席女士,如果在条例草案通过生效之后,出现大量的申请个案,当局一定会透过既定的资源分配机制寻求额外的资源,以应付需要。

  另外,刚才有议员亦关注中港婚姻的问题,这事实上是我们要面对的一个很实质及对市民影响深远的问题。这条例草案通过后,在一定程度上对此会有协助,同时律政司和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研究两地婚姻法庭颁令相互执行的可能性。以往我们在一些民商事上已达到共识和安排,使法庭命令可相互执行,并已实践及立法。现在我们正积极研究在婚姻方面,面对中港通婚的频繁和数字的大量增加,我们已积极研究。但大家都要明白,因为两地法律制度的迥异,在处理这问题时也需要非常慎重,我们会继续努力处理的。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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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主席女士,条例草案旨在为在外地离婚而与香港有联系的当事人,如根据外地法院命令未获经济给养或所获经济给养不足时,可向香港法院申请经济济助命令。政府当局已就建议的修订征询法律专业团体及司法机构的意见,并获得他们的支持。我希望各位议员支持通过二读条例草案,并在随后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通过当局提出的修正案。

  谢谢。



2010年12月1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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