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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署理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动议修正《2010年道路交通(修订)条例草案》第4及18条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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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运输及房屋局局长邱诚武今日(十二月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修正《2010年道路交通(修订)条例草案》第4及18条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第4及18条。

  第4条主要是将「危险驾驶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的新增罪行,以及在所有危驾罪行中加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新条文加入条例,使有关罪行同时适用於乡村车辆。这纯粹是技术上的相应修订条文。

  第18条的修订则与新引入的依次执行监禁期和停牌期有关。根据现行《道路交通条例》,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某人触犯驾驶罪行,该人会被处以停牌期,停牌期须与任何监禁期同期执行。但如停牌期与监禁期同期执行或停牌期比监禁期短,实质阻吓作用大减。

  《条例草案》建议增订条文,订定涉案司机如第二次或再次被裁定触犯《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的附表中分数为十分的罪行(不论该项定罪就相同还是不同罪行而作出)时,法庭须命令停牌期在监禁期结束而有关人士获释放后才执行,除非法庭认为两者适合同期执行。

  由於被法庭颁令停牌期在监禁期届满后才执行的人士,可获给予外出许可。他们也有可能参与惩教署的一些更生或释前就业计划,而这些人士可在计划期间在惩教署的监管下受雇在核准地方工作;他们或在自己的居所居住,或在指定中途宿舍留宿。在这期间,他们的监禁期并未结束亦未被释放,但却有一定的活动自由。为避免这些人士在参与更生或释前就业计划期间驾车,及令规订更清晰,我们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出一些技术修订,主要澄清任何被监禁或羁留人士如在指定情况下,在监禁期或羁留期满前获释,必须视为被停牌期间,不能驾驶。该等情况包括参与以上提到的更生或释前就业计划;以及被裁定犯有驾驶罪行但获准保释以听候判刑或上诉等情况。我们会在条例草案中列明这些情况,并订明该人在任何获释放的日子停牌,而该等日子须在该人的停牌期扣除。



2010年12月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0时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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