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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环境局局长就《建筑物能源效益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对主体法案修订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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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环境局局长邱腾华今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建筑物能源效益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对主体法案修订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有关的修订已载列於发送各议员的文件中。我现就各项修正案作简单的介绍。

  《条例草案》的第8及第9条要求物业的发展者提交两个阶段的声明,以确保发展者提供的屋宇装备装置附合指明的标准及规定,以获取遵行规定登记证明书。法案委员会委员认为原本建议的罚则过轻,建议对於持续违反规定的发展者施加每日罚款。当局经仔细考虑后已接纳有关的建议,加入每日一万元的罚款。

  对《条例草案》第10条的修订,是为了加入明确的时限,指明机电工程署署长应在时限内发出或拒绝发出遵行规定登记证明书。经法案委员会同意,政府建议有关的时限为三个月。

  对於《条例草案》第11条及31条的修订性质相同。因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当局建议在法例清楚指明,机电工程署署长须透过互联网分别提供遵行规定登记证明书及注册能源效益评核人的纪录册,供公众人士查阅。

  《条例草案》第12条规定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建筑物的单位负责人须确保其中央屋宇装备装置及其他屋宇装备装置被维持在某一标准,而在任何时间,均有有效的遵行规定登记证明书。因应法案委员会委员的建议,当局建议加入第12(1A)条,以清楚订明有关责任只适用於已获发遵行规定登记证明书的建筑物拥有人。根据《条例草案》的第8及第9条,提交两个阶段的声明以获取遵行规定登记证明书的责任在於物业的发展者。由於取得遵行规定登记证明书的要求属发展者的法律责任,因此倘若发展者未能取得证明书,政府亦不会将有关责任转嫁至建筑物拥有人,以保障小业主。

  《条例草案》第17条订明,如就某建筑物的屋宇装备装置进行主要装修工程,则该单位的负责人或该屋宇装备装置的拥有人须在工程完成后两个月内取得遵行规定表格。有关法律责任於该主要装修工程完成时出现。我们的政策原意是要求当有关法律责任出现的一刻,即主要装修工程完成的一刻,当时的相关负责人履行责任。对第17条所作的修订,旨在更清晰反映我们的政策意向。

  《条例草案》第18条订明注册能源效益评核人在发出遵行规定表格时,须将表格的副本送交机电工程署署长及有关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公司。第18条原本要求,若物业管理公司在有关的主要装修工程完成后的两个月内没有收到注册能源效益评核人发出的遵行规定表格副本,则物业管理公司须通知署长,否则可被罚款。经再次与业界仔细讨论后,我们认为原来的要求似乎过於严苛,遂向法案委员会建议取消有关规定。

  对《条例草案》第22条的修订,属技术性质。有关修订将清楚说明建筑物的拥有人须就中央屋宇装备装置进行能源审核。

  《条例草案》第29条赋权获授权人员进入订明建筑物任何非住宅单位的部分,以检查、检验、监察及测试任何屋宇装备装置。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获授权人员的要求,或妨碍获授权人员或其助手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法案委员会忧虑有关的权力过大。当局已向法案委员会解释,有关的权力是在制订《条例》后执行《条例》所必需的。然而,政府明白委员的忧虑。经仔细考虑后,政府建议修订第29条,让获授权人员在发出两星期的通知后进入处所。在这建议下,任何人只会在收到该两星期通知后仍然拒绝获授权人员进入处所,才会触犯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条例草案下权力的罪行。此外,获授权人员亦只可在合理时间进入处所。此建议已获法案委员会同意。

  《条例草案》第34至37条及第39条均是有关委任建筑物能源效益上诉委员团和个别的上诉委员会,以及上诉委员会聆讯程序事宜的轻微修订。有关修订将更清晰表达当局的政策原意。

  另外,虽然《条例草案》原本并无就发出或核准《守则》订明法律上的谘询规定,但机电工程署一直计划继续就《守则》的检讨谘询技术工作小组,以反映最新的技术发展及业界的作业方式。经考虑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当局同意修订《条例草案》第40条,於法例内订明相关的谘询的要求。

  就将来修订《条例》附表的方式而言,经法案委员会再三要求,当局同意以「先审议,后订立」的方式修订附表1至附表4。为此,当局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43条。

  此外,我们亦会就《条例草案》第38、41、47、50及52条作出轻微和技术性修正。以上所有修正已得到法案委员会支持,恳请各位议员支持及通过这些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10年11月2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0时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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