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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十一月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仲裁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动议致辞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就这些条文的修正案以及我一会儿会提出的修正案,已经一并载於分发予各位议员传阅的文件。
我刚才已解释大部分修订的目的。至於其他修订建议,主要涉及字眼上或技术上的修订,大致而言,包括以下数类∶
第一类修订,涉及条例草案中文文本的字眼。当中包括把条例草案内的中文对应词与《贸法委示范法》就有关词语所采用的中文对应词一致。其中一个例子是在条例草案第2(1)条的「临时措施」的定义中,删去「保护」而代以「保全」,以及在条例草案第2(1)条的「应诉人」的定义中,删去「应诉」而代以「被申请」。此外,我们亦建议把条例草案第53条中文文本中,刚才吴霭仪议员也有提及,「最终命令」一词,由「最后敦促令」取代,以便更清楚表明须在有关时限内遵从仲裁庭命令或指示的意思。
主席,第二类修订,是为了进一步厘清和理顺有关条文,例子包括以下数项:
(一)在条例草案第8(2)条中,在「第2条」之后,加入「(第2(5)条除外)」,以清楚订明条例草案第8(2)条不拟对条例草案第2(5)条具有效力。这样将有助诠释该两条条文。
(二)第二个例子,是把条例草案第20(3)条中对「第(2)款」的提述删去。第20(3)条原本订明该条第(1)款和第(2)款在《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第15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然而,由於《管制免责条款条例》只处理涉及消费者的协议,而非本条例草案第20条第(2)款所针对与雇佣有关的个案,因此第20(3)条中对「第(2)款」的提述应予删除。
(三)另一个例子,是在条例草案附表2第7(9)条中,在「命令」和「决定」这两个原有的词语外,加入「指示」一词,使该条更加清楚涵盖各类由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根据附表2第7条作出、并且不得上诉的决定。
主席,第三类修订,关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当局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13(3)条,以明文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后,有权订立规则,以处理有关根据条例草案第23(3)条就仲裁员人数作出决定的事宜。
最后一类修正案,涉及《仲裁(纽约公约缔约方)令》(第341章,附属法例A)附表所指明的纽约公约缔约方名单。我们希望藉是次机会透过修订附表4更新这份名单。
法案委员会已就上述修正案进行讨论并表示支持,我恳请议员支持这些修正案。
完
2010年11月1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1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