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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恢复二读辩论《仲裁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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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十一月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仲裁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多谢代主席女士。

  当局在二○○九年七月向立法会提交《仲裁条例草案》。此后,立法会成立了法案委员会,由吴霭仪议员担任主席,一共举行了15次会议。法案委员会对各条款及背后的政策理念,作出非常详细的审议。在此,我首先要衷心多谢吴霭仪议员及各委员(包括代主席女士)的努力和宝贵意见。

  刚才吴议员提到这(条例)草案得以通过,象征了律政司与议员间的衷诚合作,在很多问题上都能够有好的沟通,以致最后达到共识。主席,我非常认同这是一个好的结果,亦再一次多谢各位,香港能透过《仲裁条例草案》进一步加强它这方面的能力,绝对符合香港的最终利益。
 
  代主席女士,正如我在提交条例草案时说,这条例草案旨在落实律政司在二○○七年十二月发表的《香港仲裁法改革及仲裁条例草案拟稿谘询文件》的建议。条例草案是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的基础上,订立一套单一制度,适用于各类仲裁。条例制定后,香港有关仲裁的法律内容会更为完备,对仲裁使用者来说,亦会更加清晰、明确和易于取用。

  因应法案委员会建议,我们同意对条例草案作出一些修改。我稍后将于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有关的修正案。现在,我会先扼要地讲述其中几个较重要的修订。

条例草案第18(2)(a)条──有关保密性的条文

  仲裁十分着重保密性,而各方当事人亦很可能因为保密这个因素而选择仲裁,而不进行诉讼。因这原因,条例草案第18(1)条订明,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发表、披露或传达任何关乎仲裁程序及裁决的资料。不过,为了平衡仲裁各方对保密性的要求,与及披露关乎仲裁程序及裁决的资料所涉及的公众利益,条例草案第18(2)(a)条订明,假如发表、披露或传达有关资料是「本条例所预期的」,则该等资料可予以披露。

  法案委员会认为,「是本条例所预期的」这句的范围和涵义未必十分清晰。因应这项意见,当局会动议修正案,使有关条文表明,如果是为了让各方能够在法律程序中,保障或体现他们的法律权利或利益,或强制执行或质疑某项仲裁裁决,则有关资料可以根据条文规定作出披露。

条例草案第32条──调解员的委任

  条例草案第32条订明,如第三方应该委任而未有委任调解员,便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委任调解员。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项条文只适用于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调解员的委任,当局会动议修正案,使该条清楚地提述「仲裁协议」而非「书面协议」。

条例草案第54(2)条──由仲裁庭委任专家

  条例草案第54(2)条订明,仲裁庭在评估仲裁程序的费用时,可委任专家、法律顾问或评估人员这三类人士,以便在技术事宜上协助仲裁庭。但法案委员会曾就是否有需要赋权仲裁庭委任专家以评估费用,提出疑问。当局经考虑后,认同在费用问题方面,实际上只需要让仲裁庭委任评估人员,向仲裁庭提供意见,便已足够。因此,我们会动议修正案。

条例草案第55(3)条──解交被拘押者出庭作证令状

  条例草案第55(3)条订明,原讼法庭可命令发出令状,规定将某囚犯带到仲裁庭席前接受讯问。但是,根据《证据条例》第81条,原讼法庭可以发出手令或命令,将任何被合法羁押的人,带到任何法庭或仲裁员席前,使该人能以证人身分接受讯问。因此,条例草案只须适当地援引《证据条例》第81条,便已足够。这一点,法案委员会亦认同。为此,我们会提出修正案。

条例草案第60(5)条──使法庭命令停止有效

  条例草案第60(5)条订明,原讼法庭根据第60条作出的命令,会在仲裁庭作出命令时,完全或局部停止有效。委员曾建议进一步改善有关条文,以厘清仲裁庭无权主动推翻法庭命令。当局在考虑委员的建议后,会动议修正案,以清楚表明,原讼法庭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在仲裁庭着令它停止有效时,才会停止有效。这项修订,清楚界定原讼法庭及仲裁庭在有关命令方面所担当的角色,藉以反映条文背后的政策目的。换言之,除非原讼法庭作出的原有命令,已批准由仲裁庭着令它停止有效,否则仲裁庭不能着令原讼法庭的命令停止有效。这样很清晰显示,仲裁庭必须获法院的命令赋权或授权,才可援引这项权力。

条例草案第75(1)条──仲裁程序的费用由法院评定

  条例草案第75(1)条订明,如各方已协议,仲裁程序的费用由法院评定,则仲裁庭必须在裁决中,指示该等费用须由法院评定。法案委员会认为,有关条文应涵盖仲裁庭未有指示由法院评定费用的情况。为此,我们会动议修正案,以清楚订明,除非仲裁庭在裁决中另有指示,否则该项裁决即当作已包括仲裁庭指示由法院评定仲裁程序的费用。

条例草案第100A条──根据条例草案第100条自动适用的供选用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100条规定,除有任何相反的明订协议外,如果仲裁协议订明,根据该仲裁协议所进行的仲裁是「本地仲裁」,则附表2内的所有供选用的条文,均会自动适用。这些供选用的条文,与现时适用于本地仲裁的条文类似。但上述仲裁协议必须是在新的《仲裁条例》生效前所订立,或在新的《仲裁条例》生效后的6年内任何时间所订立的仲裁协议。

  建造业普遍赞成把供选用的条文当作适用于分判合约的安排,但其他界别的代表普遍认为,这项安排对建造业以外的行业(例如须经常订立分包销合约及分租合约的保险业及航运业)造成影响。

  政府当局在充分考虑各界持份者的意见后,会提出修正案,限定供选用的条文只当作适用于香港建造业的分判个案。

  新增条文中关于「建造合约」和「建造工程」的定义,会参照《建造业议会条例》和《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中对于有关字词的定义,以确保不同法例之间的连贯性。此外,新增条文并不适用于「非本地分判商」,以防止附表2内供选用的条文施加于不知悉有关规定的非本地分判商,以免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声誉受损。

条例草案第103及104条──调解员可享有的豁免权

  条例草案第103条订明有关仲裁庭或调解员只须为不诚实的作为或不作为负上法律责任。当局会提出修正案,以清楚订明,就调解而言,条例草案第103及104条只适用于条例草案第32及33条所订明的情况,从而把调解员可享有的豁免权,局限于在仲裁框架下所进行的调解程序。

  主席,除上述修订之外,当局也会动议其他修正案,以处理一些轻微及技术性的问题。法案委员会早前已考虑过各项修正案,表示不反对有关修订。

  主席,让我简单回应刚才个别议员的发言。

  首先,刚才吴霭仪议员提到,这条例草案的草拟方式比较特别。主席,刚才议员亦解释过,这是因为我们希望将国际熟悉的《示范法》引入香港,想外界觉得香港采纳了国际标准,觉得我们采用的方法在国际上的通用性更高。我们相信这是正确的做法。律政司实施香港仲裁委员会报告书的部门工作小组(小组有很多专家和很多仲裁界的持份者)亦认为我们目前的立法模式是最适当的,最能够达到我们的政策目标。议员最终亦接纳了这个做法,我相信这是完全符合香港要发展成为一个地区、甚至是国际性纠纷解决中心的(做法),特别是在国际仲裁方面,我们的地位如何有国际视野和胸襟?同时,(正如)吴议员亦提到,我们跟内地在这方面的合作,如何可以一方面采纳内地经济发展的条件,另一方面亦可以完全发挥香港在法律和国际视野上可提供的优势,以作为一个平台。我相信在仲裁条例内的安排是符合整体政策原则的。

  当然,议员亦提醒我们,这是比较特别的安排,日后如果我们要引入其他国际标准的时候,又会采取什么方式才最适合呢?我们一定会小心处理。

  当然,刚才亦提到的,就是在引入这国际标准时,对于在香港已熟悉原有方法的人,或会觉得未可即时习惯,但大家亦看到条例草案已有相应的过渡安排。

  刚才汤家骅议员亦提到,现时我们有国际和本地的分野,一直以来,行内人士都有诟病,(认为)窒碍了我们的发展,所以长远而言,我希望本地与仲裁有关的人士能适应这国际标准,令我们可在这个高台阶上继续发展。当然,至于如何协助本地的相关人士,我们会尽我们所能,在通过了这条例草案后,当局会发表新闻公布、拟备相关的单张、安排有关的仲裁条例简报会,讲解新条例内的自动供选用条文。各方面的持份者(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国际商会)均表示会采取适当措施,协助仲裁和其他专业人员为新条例的实施做好准备。在这新旧交替方面,我们一定会尽力做好。

  刚才刘江华议员亦提到除了仲裁之外,亦有社区调解,其实这是我们另一个很重要的政策──在法庭司法系统以外的其他解决纠纷方式。我们在委员会内谈了很多关于调解的工作,这是我们重点的工作,我们稍后会有详细和具体的措施向立法会和委员会的议员进一步交待。

  最后,刚才汤家骅议员提及他起初对一些条文也有一些不安,包括为何给予仲裁员及仲裁庭较大的权力,我相信汤家骅议员最后也同意,最后的平衡点可以尝试,我们应该向好的方向看。

  我们今次改动的大前提,是希望增加整个仲裁机制的效率,亦特别强调当事人有选择;此外,亦尽量将法庭对仲裁机制的影响减至最低,必要的事我们会做,而非必要的事,我们将其影响减至最低,令仲裁(服务)的效率可以增加。

  刚才亦提到赋予仲裁员多一点权力(的问题),这是《示范法》的做法。此外亦有提及没有上诉机制等,我们在讨论条例草案时已向大家交待过个中的考虑,因为最后汤议员已接受了这安排,所以我在这里不再赘述。

  最后,我们希望在这发展中,我们可以往前看如何在中间寻求最好的平衡,有关的措施如何可使我们的仲裁机制在国际上站得住脚。

  我每一次外访,跟其他国际或内地人士谈及到我们的仲裁发展时,包括在改革仲裁(法)时引入《示范法》,差不多所有人都认为这是正确的方向,认为这绝对可以帮助香港发展成为国际仲裁中心,是重要的一步。除了这些软件之外,我们亦会继续在政策上(努力)。在国际上,我们希望国际的仲裁中心都考虑来香港设立秘书处,我们亦邀请内地的仲裁机构来港,在香港的平台上提供一个最宽阔、符合国际性的仲裁服务,以致我们在这方面的定位更强。

结语

  主席,我谨此陈辞,恳请各位议员支持通过二读《仲裁条例草案》,并在随后的委员会审议阶段通过当局提出的修正案。



2010年11月1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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