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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今日(七月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黄毓民议员的提问和政务司司长唐英年的书面答覆:
问题:
据报,康乐及文化事务署一名三级康乐助理员因经济拮据,遂向一名下属借款200元,其后被廉政公署(廉署)检控,指其借款没有行政长官的一般或特别许可;该名助理员承认一项订明人员索取利益罪,而裁判官罕有地判他无条件释放。关於廉署的检控政策及与检控有关的人事编制,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当局有否评估上述案件会否对律政司及廉署的公信力构成任何影响;若有,评估的结果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二) 现时有何措施及指引避免在律政司及廉署决定提出检控时,出现矫枉过正的情况;及
(三) 当局有否评估现时廉署与检控工作有关的人事编制的适当性;若有,评估结果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由於问题涉及一宗贪污案件的检控,综合廉政公署(廉署)及律政司的回应,现回覆如下:
(一) 廉署的法定职责是调查贪污及相关罪行。至於是否就案件提出检控,则由律政司决定。律政司在决定是否就任何案件提出检控及应以何种罪名作出检控时,必定会充分考虑所有证据及其他相关情况,以鉴定检控是否有合理的机会达致定罪;以及检控是否合乎公众利益。就问题所提及的案件,当局乃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3条提出检控。
为确保律政司只在适当时候根据第3条提出检控,律政司的检控官必须作出审慎判断,并考虑第3条的功能,一方面为保障公务员免受贪污之嫌,同时亦为阻止不法之徒暗中向公职人员提供利益以令他们作出妥协或被软化。
在决定是否根据第3条提出检控时,检控官必须研究有关公务员的职责、他与利益赠予人的接触,以及赠予人提供利益的意图。检控官亦应客观地考虑有关证据有否显示该公务员明知索取或接受利益会影响其履行公职。当涉及利益冲突的情况,或涉嫌的公务员与他负责督导的职员有的情况便是如此。以上例子便是可根据第3条作出检控的合适个案,但检控须合乎公众利益这个大原则必须跟从。
(二) 廉署一向本不偏不倚的精神,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调查所有与贪污有关的举报。就重要事项及行动事宜,廉署会征询法律意见及谘询审查贪污举报谘询委员会。虽然律政司并不适宜就个别案件的检控决定所考虑的因素作详论,但律政司决定就案件作出检控时,已详细考虑在(一)罗列的要点,及符合检控指引。
(三) 在人事编制方面,廉署按照政府的既定政策、规例及程序,作定期检讨。廉署在制定2009年预算草拟本时已作出检讨,显示廉署(包括其执行处)在2010-2011年度的编制总人数应维持不变。廉署会继续监察其人力资源状况。
完
2010年7月1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18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