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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根据《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拟备的实务守则所提出的动议的决议案致辞(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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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七月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根据《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拟备的实务守则所提出的动议的决议案致辞(第一部分):

主席:

  我动议通过就根据《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拟备的实务守则所提出的决议案。

  立法会於二○○二年通过《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其后於二○○四年通过《2004年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修订)条例》。经修订后的《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以下统称为《条例》)的目的,是使香港可以履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373号决议,以及打击清洗黑钱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特别建议的国际义务。

  《条例》第12A条订明,律政司司长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发出命令,要求有关人士就与侦查《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事情回答问题、提供资料或提交材料(下称「第12A条令」)。根据《条例》第12A(14)条,我须就行使第12A条所赋予的权力及执行该条所委以的职责,拟备实务守则,而实务守则须在颁布前提交立法会审批。

  实务守则对执法部门会晤第12A条所指被要求回答问题、提供资料或提交材料的人的方式,作出规管。实务守则同时订明提供资料人士的权利。实务守则主要就下列各项作出规定:

(一)与第12A条令所针对的人士进行会晤并要求其回答问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资料的程序;

(二)依据《条例》第12A条提交材料事宜的指引;以及

(三)第12A条令所针对的人士提出投诉的程序。

  立法会成立的小组委员会已完成审议实务守则。我希望藉此机会,感谢小组委员会主席叶国谦议员和各委员,在这个过程中所作出的努力和给予我们的意见,并支持局方把经修订的实务守则提交立法会通过。

  小组委员会在审议实务守则时,提供不少宝贵意见,进一步完善实务守则处理第12A条令所针对人士的程序和方式,以及实务守则的文本。我们已采纳了委员会的意见,在实务守则内订明,第12A条令所针对的人士,必须於律政司司长根据《条例》第12A(5)或(6)条发出的通知书送达时,同时获得提供实务守则及其附件;以及当局须提供点字版实务守则,予有视障的人士;或提供中英文以外的其他语文译本,予不懂中英文的人士。

  在审议实务守则时,小组委员会要求当局说明,第12A条令所针对的人在《条例》下的特权及责任,并希望当局在实务守则内,以较易理解的文字解释该等特权及责任。因应委员会的意见,我们已於实务守则第4段清楚订明,第12A条所针对的人,拥有以下的特权及责任 -

(一)该人有责任遵从根据第12A条的要求提供资料或提交材料,若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即属犯罪;

(二)保密责任或其他对披露资料或材料的限制,并非拒绝遵从第12A条令的理由;

(三)《条例》保障法律专业特权及免使自己入罪特权的凌驾性;换言之,《条例》并不会要求被问者披露任何享有法律特权或会导致该人入罪的资料或材料;及

(四)如被问者自愿就《条例》第12A条令提供资料或提交材料,有关的资料或材料不得在牵涉该人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於针对该自愿提供资料人士;但在根据《条例》第14(7F)条或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针对该人作出虚假陈述等提出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则属例外。

  同时,为进一步减低疑问,我们已在实务守则第1段订明,如实务守则与《条例》有任何差异,则以《条例》的条文为准。

  小组委员会亦就与第12A条令所针对的人士进行会晤的具体安排,提出详细建议。经考虑委员会的意见,我们同意:

(一)在考虑被问者於根据第12A条令会晤时提出电话通话的请求时,应容许更大弹性。就此,我们已修订实务守则第9段的内容,取消一次合理时限的电话通话的限制,并改为容许被问者可进行至少一次合理时限的电话通话;如该人能提出合理理由,更可再次要求电话通话。被问者亦可用电话在一名获授权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自行征询大律师或律师的意见。至於其他电话通话,则须在监督下进行;

(二)在实务守则第10段订明,如被问者不懂中英文,一名合资格就法庭事务担当语言传译员的人士,会向被问者提供传译服务;

(三)在实务守则第17段订明,获授权人员须记录被问者在会晤过程中,提出的任何特别请求及所采取的行动;及

(四)在实务守则第22段订明,被问者有权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即场收到一份会晤记录的副本。如会晤由侦查当局录影或录音,则被问者有权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即场收到一份有关的录影带或录音带副本。实务守则第29段亦订明,投诉人有权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即场收到一份投诉记录的副本。

  在审视实务守则时,小组委员会特别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根据第12A条令须回答问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资料的人的刑事责任,表示关注。我们已向委员会解释,《少年犯条例》(第226章)第3条订明「现订立一项不可推翻的推定,10岁以下儿童不能犯罪」。因此,10岁以下儿童在《条例》及其他本地法例下,均无法律责任。按此,10岁以下被问者不会因没有遵从《条例》第12A条有关提供资料或提交材料的要求而负上刑事责任;被问者的父母、监护人或其他陪同该人的成年人,亦不会因此而负上刑事责任。为求清晰,我们已在实务守则第3段订明,获授权人员须向第12A条令所针对的人解释,如第12A条令所针对的人是10岁以下,该人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陪同该人的成年人,不会因没有遵从第12A条令而负上刑事责任。

  至於10至16岁的儿童,则可能会因没有遵从第12A条令而触犯《条例》第14(7E)条所订罪行,或会因没有遵从其他本地法例的要求提供资料,而触犯有关条例下所订的相关罪行。然而,实务守则已订有适当的措施,保障16岁以下被问者的权利。这些保障包括:在会晤期间,16岁以下的被问者应有父亲或母亲、监护人或其他负责照顾该人的人在场。如未能找到上述人士,则应有一名独立於侦查当局以外的成年人在场,而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这人是认识被问者的。16岁以下的被问者以及陪同该人的成年人如提出意愿,可以在会晤进行期间有大律师或律师在场,以及私下征询大律师或律师的意见。另外,律政司的《检控政策及常规──检控人员守则》第12条阐释处理少年疑犯的情况。就涉及16岁以下少年的案件,检控的政策是尽可能不检控少年,故此律政司通常会用检控以外的方法来处理。

  在审议实务守则时,委员会亦关注到被问者可获得的法律支援。我们已向委员会解释,律政司司长根据《条例》第12A(1)条申请发出的命令而安排的会晤,并不关乎法院的法律程序,因此《法律援助条例》下的法律援助并不适用。尽管如此,被问者可根据《条例》第12A(13)条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理据,申请撤销或更改该命令;由於这项申请须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而法律援助适用於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的案件,故此只要被问者的财务资源符合法定规定,而案情又具充分理据提出诉讼或抗辩,便可获法律援助。

  另外,受第12A条令所针对的人士,亦可透过由当值律师服务负责营运的「免费法律谘询计划」,向义务律师寻求免费的初步法律谘询服务,了解《条例》下赋予他的权利和责任。有关计划不设入息审查,有意使用该计划服务的人士,可透过设立於九个民政事务处的法律谘询中心获得相关服务。由於受第12A条令所针对的人士会获预早告知会晤详情,故此他可选择在会晤前,藉有关计划寻求免费法律谘询服务。

  我希望议员理解,香港必须尽快为《条例》订立实务守则,使仍未生效的有关条文得以尽早实施,以履行香港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373号决议,及打击清洗黑钱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特别建议的国际义务。

  主席,实务守则在保障受第12A条令所针对的人的权利和顺利进行恐布主义罪行的侦查工作两方面,已作出适当的平衡。实务守则将自《条例》第12A条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实施。我恳请议员通过上述实务守则,让当局可根据守则行使《条例》第12A条所赋予的调查权力。

  多谢主席。



2010年7月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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