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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二读《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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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六月三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目的

  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法庭在批予离婚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时,可向婚姻的任何一方作出经济给养命令。假如当事人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取得离婚判令,则不可以向香港法院提出经济济助申请,因为香港法院不可再就此个案颁发任何绝对判令。在某些情况下,这项规定可能令当事人陷於困境,尤其在该当事人根据外地法院命令,未获经济给养或所获经济给养不足时,情况会更为严重。

  政府当局征询法律专业团体及相关各方的意见后,建议对《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若干修订,以赋予高等法院及区域法院权力,为婚姻已透过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遭解除或废止的前任配偶;或透过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合法分居的前任配偶,作出经济济助命令。

条例草案的详细内容

  在拟备条例草案的时候,我们参考了英国《1984年婚姻和家事法律程序法令》第III部(下称《1984年法令》)。条例草案建议在《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加入新的第IIA部,订明假如获香港以外法院准予解除或废止婚姻,或获香港以外法院判令合法分居,则婚姻的任何一方可申请经济济助命令,除非该一方已再婚,则作别论。与英国《1984年法令》相若,申请经济济助的一方,必须先取得法庭的许可,除非法庭认为有充分理由提出经济济助命令申请,否则不得批予许可。

  条例草案赋予法庭权力,在批给许可后,如觉得申请人或其任何家庭子女需要即时经济协助,可发出经济济助临时命令。

  法庭考虑经济济助申请的司法管辖权依据,与法庭对香港离婚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相若。根据条例草案,如果在提出许可申请当日,又或在外地离婚判令、废止婚姻判令或合法分居生效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是以香港为居籍,或惯常居於香港达三年,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法庭便具有司法管辖权处理有关申请。

  在作出经济济助命令之前,法庭须考虑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特别在顾及条例草案所列的各项特定事宜下,由香港的法庭作出命令是否适当。

  条例草案亦载有防止逃避责任的条文,以处理一些意图令经济济助申请失败、阻止有关申请、削减经济济助的款额、或对经济济助令的执行有任何形式的妨碍的财产处置及交易。

法院规则

  条例草案建议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根据该条例订立规则的权力,移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并把若干法院规则纳入《婚姻诉讼规则》(第179章,附属法例A),该等规则列明根据条例草案提出经济济助申请的程序。

  政府当局已就建议的修订征询法律专业团体及相关决策局的意见,他们均支持修订该条例的建议。当局在草拟条例草案时,已考虑法律专业团体及司法机构的意见,特别是法庭处理经济济助申请的司法管辖权的依据。

  主席,对於持有外地离婚判令并符合取得补充经济给养规定的诉讼人,本条例草案有助纾缓他们可能遇到的困境。

  我谨向本会推荐本条例草案。



2010年6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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