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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二读《201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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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六月三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1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

  这条条例草案建议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为香港的执业律师引进有限责任合伙的经营模式。

背景

  香港律师会(律师会)自二○○四年起要求早日引进有限责任合伙。简单来说,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种经营模式,赋予无失责的合伙人有限法律责任的保障,使他们的个人资产可在其他合伙人因在业务过程中的失责行为而招致申索时,得以豁除于申索范围之外。

  在二○○八年年底,我告知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政府当局建议提交有关法案,使在香港营业的律师行可以有限责任合伙的模式经营。

  有关为香港的律师执业引进有限责任合伙经营模式的立法建议,已于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上讨论,对上一次相关会议的日期为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事务委员会促请政府当局早日提交条例草案。

为律师执业引进有限责任合伙经营模式的理由

  引进有限责任合伙的经营模式,会为香港带来好处,理由有多个。有限责任合伙的经营模式,可为律师提供多一种经营方式,它既保留了合伙灵活的内部管理特色,同时让每名合伙人可在他个人没有犯错的情况下,以有限责任的形式执业。

  不少司法管辖区均已通过法例,容许律师以有限责任合伙模式经营。我们相信,引进有限责任合伙模式,会吸引希望以有限责任合伙模式经营的外地律师行来香港发展。

  对本地律师行而言,能够组成有限责任合伙,可以让他们消除顾虑,并鼓励独资经营执业者及小型律师行以有限责任合伙模式联合经营,为客户提供更好的选择和更专门的服务。

  最后一个同样重要的理由,是很多人认为,如一名合伙人既无失责,也不负有监督或管制其他合伙人活动的责任,则让这名无失责的合伙人因为其他合伙人的错误作为而负上无限法律责任,是不公平的。若采用有限责任合伙的经营模式,可使无失责的合伙人的个人资产,在其他合伙人因在业务过程中的失责行为而招致申索时,得以豁除于申索范围之外,这样便可防止上述不公平的情况。

条例草案对有限责任合伙模式中的合伙人的责任所带来的影响

  我想谈谈这条条例草案对有限责任合伙模式中的合伙人的责任有何影响。根据现行法律,律师行每一名合伙人,对律师行在其作为合伙人期间所招致的一切债项、法律责任及义务(包括因律师行其他合伙人的错误作为而招致的债项、法律责任及义务),须与其他合伙人负上共同及个别的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建议改变现行法例,订明如某律师行是有限责任合伙,则其合伙人不会只因身为该行的合伙人,而须对因其他人的失责行为引致的合伙义务负上共同或个别的法律责任。其他人指另一位合伙人,或该行的雇员、代理或代表。

  条例草案订明,只有在引致诉讼的起因产生时,合伙为有限责任合伙,而有关客户当时知道或理应知道合伙为有限责任合伙的情况下,无失责的合伙人才可得到保障,不须负上因该客户作出的申索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这项规定是要确保律师行告知消费者该行是以有限责任合伙模式经营,让消费者在决定聘用有限责任合伙的律师行为其提供服务之前,可以作出知情的决定。

须对雇员、代理或代表的失责行为负责

  条例草案并非用以改变普通法中有关疏忽的一般原则。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在普通法下可能仍须对受其监督的雇员、代理或代表的失责行为负上转承法律责任。同样地,合伙人没有建立妥善的员工监督系统可以成为申索的根据,令有限责任合伙的所有合伙人均须对雇员、代理或代表的失责行为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在这方面,律师会已确认,「根据立法建议,原告人仍有可能指称,而法庭亦可能裁定,基于案件的某些特定事实,某合伙人须为其疏忽而导致雇员疏忽的情况,负上法律责任。而该合伙人的疏忽可能是一种作为、不作为、缺乏监督或其他情况所引致。」

  律师会也进一步确认,「假如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没有建立妥善的监督系统,这可以成为申索的根据,令有限责任合伙的所有合伙人均须因疏忽而负上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分配,会由法院根据每一个案的特定事实并应用关于疏忽的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为消费者利益提供保障

  我们明白有关的立法建议必须在限制律师的专业法律责任与保障作为法律服务消费者的客户的利益之间求取平衡。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条例草案包含了若干措施,以加强有限责任合伙模式在运作上的透明度,以及保存合伙资产以应付客户的申索。以下我会重点提述当中部分措施。

  律师行须确保在它成为有限责任合伙的日期至少7天前,把律师行的资料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会,以便律师会理事会履行法例规定,备存一份有关以有限责任合伙模式经营的律师行的名单,名单必须包括每间以有限责任合伙模式经营的律师行的名称及营业地址,以及成为或终止为有限责任合伙的日期。该名单必须存放于理事会办事处,让公众在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

  条例草案亦订明,现有的律师行须在它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后的30天内,把成为有限责任合伙这一事实及其影响通知该行所有现有客户。但是,如外地律师行已在另一个司法管辖区以属有限责任的合伙模式从事法律执业,则该行只须通知其在香港的现有客户。

  以有限责任合伙经营的律师行的中文名称必须包括「有限责任合伙」的字样,而其英文名称则必须包括"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或其缩写LLP)的字样。该名称必须在合伙的每个营业地点展示,并在其通信及其他刊物中述明。

  条例草案亦有条文对有限责任合伙财产在某些情况下的分发作规管。该等情况包括在分发合伙财产后,该合伙在其合伙义务到期时,将无力偿还有关义务;或剩余的合伙财产的价值,将会少于其义务。对于以有限责任合伙模式经营的律师行来说,保存合伙资产十分重要,因为有限责任合伙中的合伙人,已无须对因律师行其他成员的失责行为所引致的任何合伙义务自动负上共同及个别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草案,该项义务只会以合伙资产及犯错的合伙人的个人资产来支付。因此,上述关于保存合伙资产的条文对于消费者的利益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保障。

结语

  主席,为香港的律师执业引进有限责任合伙的经营模式,是合乎公众利益的。本条例草案如获通过,可鼓励小型律师行合并,拓展多元化的业务,同时亦可吸引更多以有限责任合伙模式经营的外地律师行在香港设立办事处。这对于香港发展为法律服务枢纽,将有莫大裨益。

  我谨向本会推荐本条例草案。



2010年6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5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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