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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就「检讨职业安全健康及雇员补偿制度」议案的开场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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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今日(五月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检讨职业安全健康及雇员补偿制度」议案的开场发言全文:

代主席女士:

  我感谢叶伟明议员提出「检讨职业安全健康及雇员补偿制度」的动议辩论,以及李卓人议员就议案提出修订。

  政府十分重视保障雇员的职业安全和健康,以及对不幸因工受伤或死亡雇员的补偿。

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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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面,劳工处致力透过立法和执法、宣传和推广、教育和培训等多管齐下的工作,全面推动保障在职人士的安全与健康。我们亦会不时检讨有关的政策和工作,务求与时并进,为雇员的职安健提供最大、最有效的保障。

  叶伟明议员的动议,其中一项要求是要政府扭转现时由雇主承担保障雇员职安健的做法,我希望先解释「自我规管」这个理念,以及这套理念在整套职安健政策及法规的角色,然后再就动议提出的各点简略说明政府的立场。

  政府早年主要透过《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及其附属法例,详细订明雇主及雇员必须遵守的最低安全标准,以「规范性」的模式(prescriptive approach) 针对性及指导性地监管个别行业、工作程序、设备或危害的工作安全和健康。

  社会环境不断变迁、科技持续提升,新的生产技术、原料、器材和设备等不断推陈出新,法例往往未能全面反映最新发展的需要,亦未必能应用于复杂或众多不同的工作环境、工种、工序,更难以应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另一些职业危害,甚至变得不合时宜。

  「自我规管」的理念,是确保在工作地点的工作安全和健康的责任,应由制造这些风险的人及需要在工作中面对这些风险的人──即雇主及雇员──承担,从而达致更有效地改善职安健的目标。在「自我规管」的原则之下,雇主仍须受到各有关法律条文的约束,这点很重要,包括适用于工作地点的环境、工种及工序的条文,但同时让雇主必要就工作地点的独特情况及危害,采取有效的制度及措施保障雇员。不少先进国家已从规范性的职安健法例迈向以「目标为本」的规管模式。

  基于我刚才提及的考虑,1989年《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引入「目标为本」的「一般责任」条款,1997年制订的《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亦有同样的条文,列明雇主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雇员工作时的安全及健康,包括为他们提供安全的工作地点、作业装置、工作系统、训练及监督等。与「规范性」的规例不同,「一般责任」条文只概括列出雇主的责任,和必须就工作场所的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制订合适的安全措施。另一方面,劳工处亦印备工作守则及指引,协助雇主履行「一般责任」。

  雇主及雇员除了必须遵守「一般责任」外,仍须恪守职安健法例和附属规例。而劳工处作为职安健法例的执行者,在巡查工作场所时,会监察持责者有否守法,并严厉执法。

  此外,政府在1995年全面检讨香港工业安全政策,确定应在既有的法律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企业承担自我规管的责任,并建议规定部分高危行业实施安全管理制度。劳工处为了进一步完善自我规管的法律架构,亦于1999年制订《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管理)规例》。

  「自我规管」并不等同完全倚赖业界规管职安健的政策,或雇主不受约束,这点相当重要。事实上,经验告诉我们,透过各持份者,当然包括政府、雇主、雇员、职业安全健康局,以及不同的业界团体和劳工组织等,我们一同努力,香港的职安健情况已持续及明显不断改善。以过去10年为例,职业伤亡个案由2000年的58,092宗下降至2009年的39,579宗,跌幅为31.9%;而每千名雇员的职业伤亡率,亦由23.3下降至15.0,跌幅为35.6%。在工业意外方面,个案由2000年的33,652宗减至2009年的13,600宗,减幅达59.6%;而千名工人意外率亦由51.7减 至24.6,减幅达52.4%。高危的建造业的安全表现改善情况最为显著,工业意外数字和千人意外率已由2000年的11,925宗和149.8,分别下跌至2009年的2,755宗和54.6,跌幅高达76.9%和63.6%。

  李卓人议员刚才提到可能因为经济不好,没有工开,所以那些数字会下跌,这是一个误解。我们有一个很中肯的数字──千名工人意外率,这是国际劳工组织认定的,即不论是什么事,千人意外率是最客观的,所以不是说经济的循环怎样、有没有工开、有没有工程,其实这千人意外率反映出一个客观的标准,任何时间都适合,所以这些数字是有一定的客观准确性的。

  刚才的数字显示,香港整体的职安健政策,包括以「自我规管」配合规范性条文的法律架构已有一定成效;然而我们绝对不会自满,我们一定会不断自我完善及检讨。

执法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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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巡查对政策的落实十分重要,劳工处高度重视工作场所的巡查工作,除了定期突击巡查外,亦会定期巡逻各区以查探新的工作场所,以及就职业意外和不安全工作的投诉进行调查。对于意外较多的行业及高危的工作,劳工处会进行特别执法行动,并对罔顾职安健责任的雇主及有关人士严厉执法,包括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或「暂时停工通知书」,确保尽快改善及纠正违例事项,迅速消除可能导致伤亡的迫切危险,甚或提出检控。劳工处在过去三年没有手软,平均进行超过110,000次巡查,发出的「敦促改善通知书」及「暂时停工通知书」平均约1,300张及160张,提出约1,900宗检控。我想在这里强调,「暂时停工令」往往是我们的「杀手鐧」,特别是地盘,一旦停工,所有工序都不能进行,其实损失很大,所以有时这比检控更收效,即时停工令所有施工不能进行,所以我们往往在这方面有严厉的做法。

涉及高空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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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空工作方面,大家都关心的,现行的《工厂及工业经营规例》、《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和附属规例,已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条文,包括一连串大家都熟悉的《建筑地盘(安全)规例》、《工厂及工业经营(吊船)规例》、《工厂及工业经营(货物搬运及货柜处理作业)规例》等,分别详细列明在建筑地盘和吊船进行高空工作,和货柜处理操作方面必须符合的安全要求。

  此外,《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及《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的「一般责任」条款,已规定雇主有责任保障雇员的工作安全和健康。我刚才提到的法例已提供一套完整的法律架构,全面保障雇员在建筑地盘及其他工作地点进行高空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

推动雇主承担职业安全健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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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工处亦透过不同途径及策略,推动雇主提供安全设备及改善工作环境,包括与职安局合作推出多项资助计划,为中小企,特别是小型承办商,提供技术支援及财政资助,使雇主可向员工提供安全设备及改善工作环境,我们甚至送一些免费培训,让小型承办商鼓励员工上课,装备自己。

  适当的培训,对改善雇员在职安健方面的认知,从而内化尊重安全文化的意识,改变不安全工作的陋习,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现行的职安健法例亦已包括一系列有关安全训练的规定。劳工处在执法时会查核雇主有否确保雇员已接受应有的认可安全训练,并取得由劳工处核准的训练机构发出的相关证明书。此外,根据「一般责任」条款,雇主有责任提供所需的资料、指导、训练及监督,确保雇员的工作安全及健康。

修订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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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李卓人议员在修订动议中提出需要收紧现时法例中的安全标准,提高对违法雇主的刑罚,以及公布被定罪雇主名单。我想借这机会讲讲,劳工处会不断因应社会环境、经济发展,和工业意外趋势等因素,检视职安健法例中的安全标准及罚则是否适切;我们亦会留意法庭对每宗违例个案的判罚,以便考虑是否需要采取适当的跟进行动。此外,由于违反职安健法例的案件都是以公开聆讯方式在法院进行,聆讯过程中实际上已公开有关雇主的定罪资料,而劳工处亦会就被法庭定罪的严重意外个案另作新闻公报。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现阶段无意透过其他途径公布被定罪雇主的名单。

  修订动议亦提及发展商须就物业的施工安全承担责任,并在工程费用中预留一定比例用作施工安全开支。事实上,政府及建造业议会现正合力鼓励业界实行建筑设计及管理,以便包括发展商在内的所有工程参与者可以合作改善施工安全。在预留部分工程费用作施工安全开支方面,除了政府在工务工程及公共房屋工程实施「支付安全计划」外,部分私人发展商已自发实施类似计划,劳工处亦已在这方面作出全面的配合和推动。

  国际劳工组织将每年4月28日定为 「世界工作安全健康日」,以唤起国际社会对建立及促进职安健文化的关注。政府认同国际劳工组织的理念,并自2005年起,已联同职安局在每年「世界工作安全健康日」期间举办推广活动,加强社会对职安健的关注。我们亦在同年即2005年的4月28日,刚才李卓人议员也提到,在香港科学馆职业安全健康展览廊竖立纪念牌匾,向历年于工作意外中不幸身故或受伤的本港工人致敬。

有关工伤及职业病申报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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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申报工伤及职业病个案方面,由于《雇员补偿条例》旨在保障雇员,并以个别雇主的法律责任作为实施条文的基础,现时申报工伤及职业病的规定只适用于雇员。然而,劳工处与警方及消防处已建立一套意外通报机制,一旦发生致命或严重的职业意外,警方及消防处均会立刻通知劳工处。无论意外涉及的是受雇或自雇人士,劳工处均会进行调查及采取适当的跟进行动。因此,政府已能充分掌握工伤及职业病的情况。

有关《雇员补偿条例》涵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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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雇员补偿条例》涵盖的范围,现时条例第5条规定雇员若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受伤,即使雇员在意外发生时可能犯错或疏忽,雇主在一般情况下仍须负起该条例下的补偿责任。

  因此,雇员若在遭遇意外后引致损伤,我强调不论是肢体损伤、器官功能损伤,或精神创伤,按照现行规定,如有足够资料证明该创伤是与意外相关,并会引致暂时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在计算雇员补偿时均一定会考虑在内。

  在职业病方面,《雇员补偿条例》列明48种受保障的职业病。如果雇员在紧接完全或局部丧失工作能力前的订明期间内,受雇从事某类工作,并因该工作的特质引致患上列明的职业病,雇员便可获得与意外工伤的雇员同样的补偿。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职业病是指那些与职业之间存在着明确或强烈的关系,而通常只涉及一种致病原因,并已被认为只涉及这种原因的疾病。劳工处一直有参考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准则,只有归类为职业病的疾病,才会在因应如本地的疾病模式等因素后而被考虑列为职业病。

  由于肌骨骼疾病,例如腰背、颈膊和上肢疼痛等症状,以及膝关节退化,一般都源于多种因素,例如肥胖,缺乏运动、过度用力、姿势不良、重复动作、身体机能随年龄老化、长时间维持站立或坐着的固定姿势等的相互作用所引致,在一般人中相当普遍,亦不局限于个别行业的雇员,这些健康问题并不符合职业病的定义。

  然而,在考虑本港的疾病模式及其他有关因素后,劳工处已把主要病因源于特定工作场所内的危险因素,而经流行病学证明明显与特定职业有因果关系的6种肌骨骼疾病列入《雇员补偿条例》附表2为职业病。

  此外,《雇员补偿条例》的第36(1)条订明,这个很重要,即使雇员所罹患的疾病并没有列于该条例中,只要雇员能就个别情况证明是在受雇期间因工作意外导致身体受伤,亦可申索补偿。

  在复康服务方面,医院管理局辖下的医院及诊所为受伤蒥民提供全面的治疗及复康服务,包括专科物理治疗及职业康复服务。无论伤患是短期或永久性,受伤雇员均可享用适切的治疗及复康服务。医院管理局会不时检讨及完善有关服务,令受伤雇员尽早回复健康,重投社会。

  至于有意见提出设立「职业意外伤病复康医院」,专门为职业意外伤病者提供医疗及复康服务的建议,我想指出,医管局的医院及诊所分布全港各区,并设有各种专科部门,无论市民或受伤雇员都可在居所附近得到全面及适切的医疗和复康服务。

  修订动议中又提出需要将补偿金额大幅提高,我想指出,《雇员补偿条例》下的各项补偿金额,包括每月收入最高限额,已有既定机制每两年检讨一次,并配合工资、物价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变动相应调整。事实上,有关的法定补偿是不问过失的,所以在厘定雇主的补偿责任时,必须在雇员权益与雇主承担能力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此外,如果雇员受伤是因雇主疏忽或违反法定责任所引起,雇员有权根据普通法追讨损害赔偿。

  此外,修订动议提出自雇人士及所有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应皆受保障,我要解释,《雇员补偿条例》是为保障因工受伤或患上指定职业病的雇员,令他们可向雇主申索补偿。雇主不能单凭把雇员列作自雇人士便逃避所应履行的责任。如果雇主企图透过与雇员订立承判商合约把雇员的身分改为自雇人士,但双方在本质上仍保持雇佣关系,雇主仍须履行《雇员补偿条例》下的责任,包括支付雇员因工受伤的补偿,以及依法投购雇员补偿保险。

  此外,现行的《雇员补偿条例》已订有条文,就雇员上下班期间提供雇员补偿保障,基本的原则是雇主应对与工作有关及他能够控制的情况负责,例如雇员往返工作地点的交通工具是由雇主提供或安排的,而一些涉及较为危险的情况亦已纳入了保障范围,例如雇员在悬挂8号或以上台风讯号或红色/黑色暴雨警告生效期间上班及下班都受到充分的保障。

设立「中央雇员补偿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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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伟明议员的动议提出设立「中央雇员补偿基金」。现行的雇员补偿制度主要是以《雇员补偿条例》为基础的雇主个人负责制,雇主一定要根据法例规定向获授权的保险公司投购雇员补偿保险,以保证雇主有能力向因工受伤的雇员支付在《雇员补偿条例》下的补偿及法院就普通法裁定的赔偿。《雇员补偿条例》第IV部有关强制保险的部分体现了这政策,而有关的条文自1984年已施行。自此,私营的雇员补偿保险市场便在这项强制性的规定下担当着重要的角色,而且一直运作良好。我们认为不应改变现时的运作模式。

  总括来说,经过多年来的不断自我完善和优化,现时的职安健及雇员补偿机制已能为雇员提供全面及合适的保障。但我们会继续因应社会不断转变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的步伐,不时作出检讨,与时并进。

  我期待听取各位议员就有关动议提出的宝贵意见,并会于辩论后作一个总结回应。

  多谢代主席女士。



2010年5月1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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