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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四题:根据《公开资料守则》披露资料的版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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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五月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李国宝议员的提问和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林瑞麟的书面答覆:

问题∶

  本人接获一名市民投诉,指某政府部门最近拒绝他根据《公开资料守则》(《守则》)索取一份政府管有的文件复本的要求,理由是所索取的文件受到版权保护。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第57条,凡某作品在公务过程中已为任何目的而传达予政府,则政府可「复制该作品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而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但条文亦订明,「本条在政府与版权拥有人订立的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就《守则》的目的而言,什么情况会构成上述条文下的协议;

(二) 倘若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接获索取受版权保护的资料的要求时,政府的一般做法是否会去信版权拥有人,以求获得许可根据《守则》复制有关作品,以及若不获许可,是否会将其视作不容许复制有关作品的协议;若然,有否评估这做法是否符合《守则》的精神;及

(三) 在政府去年接获索取资料的要求当中,有多少项是关于受政府与版权拥有人订立的协议所保获的作品,当中有多少项索取资料的要求遭政府根据《守则》的版权理由拒绝?

答覆:

主席:

(一)及(二)《公开资料守则》(《守则》)所秉持的政策是,政府会提供其所持有的资料,除非有充分理由拒绝披露资料。《守则》第2部载列可拒绝披露资料的理由,其中一个理由是法定限制,即资料如披露会抵触任何适用于香港的法律。

  《版权条例》第57条已就有限和特定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以便政府可在该条文列明的若干条件下,复制属于第三者的版权作品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而不作侵犯该作品版权论。有关条件包括:复制某作品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只是为了达致该作品传达予政府的目的或版权拥有人可合理预料的有关连目的;以及某作品除凭借《版权条例》第57条发表外,先前从未发表过。

  此外,《版权条例》第57(5)条订明,上述例外情况须受政府与版权拥有人订立的协议规限。此处的「协议」是指禁止政府复制有关作品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的协议。如订有这类协议,政府便不能援引第57(2)条,应索取资料人士的要求,复制某作品或向其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但如没有这类协议,是否应索取资料人士的要求复制某作品或向其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将就个别情况作考虑。

  其中一个考虑因素是有关资料是否属于「第三者资料」。《守则》订明,如索取的资料是为第三者持有或由第三者提供,并从第三者明确知道或获得暗示不会进一步披露,则索取资料的要求可能会被拒绝。不过,这类的资料经第三者同意后便可提供予索取资料人士。

(三)政制及内地事务局有向政府各局及部门搜集报告表,以取得各局及部门所接获及处理根据《守则》索取资料要求的统计数据,包括被拒个案的数目,以及根据《守则》第2部拒绝披露资料的理由。

  二○○九年,各局及部门共处理了一千六百七十六宗索取资料要求,其中百分之九十四(一千五百八十宗)的要求获提供全部资料,百分之三(四十八宗)获提供部分资料,另外百分之三(四十八宗)的要求被拒。有关的局/部门是基于《守则》所载的理由而拒绝提供全部或部分资料的。在要求被拒的个案中,约百分之八是涉及法定限制,另有百分之二十七因为有关资料属第三者资料而遭拒绝。两个理由都可能适用于涉及版权的个案。但是,我们并没有分项数据可以显示或涉及版权而拒绝披露资料的个案。



2010年5月1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5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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