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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恢复《2009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二读辩论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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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一月二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2009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在二○○九年六月向立法会提交《2009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时曾解释,这条条例草案旨在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以实施律师出庭发言权工作小组在二○○七年十月发表的最后报告书中建议赋予律师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的计划。条例草案如获得通过,将会增加有能力在较高级法院运用高水平讼辩技巧的出庭代讼人的人数,让公众在聘用具能力的出庭代讼人时可以有更多选择。

  自我们提交条例草案后,法案委员会已举行四次会议。由吴霭仪议员担任主席的法案委员会已详细研究有关条款及背后的政策。我衷心感谢吴霭仪议员及各委员努力审议,提出许多宝贵意见。

  由於大家建议并同意对条例草案作出一些修改,因此,我将於稍后时间提出多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主要关於条例草案第4条。该条建议在《法律执业者条例》增设第IIIB部,以加入新条文第39E至39R条。

  现在让我扼要地讲述其中几个较重要的修订。

条例草案第4条,建议的第39E(3)条──关乎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评核委员会(评核委员会)

  建议的第39E(5)条订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一批他认为既适合获委任为评核委员会的成员、并且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的人,组成备选委员小组。

  建议的第39E(3)条规定,评核委员会的成员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而其中一名成员须由评核委员会主席从备选委员小组中选出。

  鉴於备选委员会小组的成员均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司法机构认为他们无须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为评核委员会的成员,这项意见得到法案委员会接纳。律政司将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修订建议的第39E(3)条,从而落实该项建议。此外,律政司亦会因应该项建议,动议对建议的39E(5)条及39F(1)条作出相应修订。

条例草案第4条,建议的第39F(1)条──关乎备选委员小组的成员的条文

  条例草案并无指明备选委员小组的委任期。鉴於建议的第39F(1)条规定,评核委员会的成员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但可再获委任,因此我们建议修订第39F(1)条,令备选委员小组的成员获委任的任期也是不得超过三年,但可再被挑选。法案委员会已接纳这项修订建议,我们将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修改第39F(1)条,以实施这项建议。我们亦会因应这项建议,动议就第39F条的标题作出相应修订。

条例草案第4条,建议的第39G条──关乎评核委员会程序的条文

  建议的第39G(1)条订明,评核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七名成员,其中一名须为在日常执业过程中从事诉讼工作的律师;及一名须为资深大律师。对於条例草案容许评核委员会在一名属合资格人士的成员(即现任或前任法官)缺席的情况下举行会议并作出决定,立法会秘书处法律事务部(下称「法律事务部」)表示关注。此外,建议的第39G(4)条只规定评核委员会主席有权投决定票。法律事务部关注到,在主席缺席而成员票数相等的情况下,评核委员会未必能作出决定。

  为处理上述关注事项,法案委员会同意政府当局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a)引入新订的第39G(1)(aa)条,订明主席或一名属合资格人士的成员必须出席评核委员会会议,才可构成会议的法定人数;

(b)引入新订的第39G(1A)条,订明评核委员会会议必须由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由主席提名的一名属合资格人士的成员主持;以及

(c)修订建议第39G(4)条,订明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主持评核委员会会议的人士,有权投决定票。

条例草案第4条,建议的第39K(1)条──关乎评核委员会就申请作出裁定

  建议的39H(2)条订明,申请人须在申请中指明他是就民事法律程序或刑事法律程序或同时就两类法律程序,申请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

  建议的第39K(1)条订明,评核委员会须在有申请提出后,决定批准抑或拒绝该项申请。这条文并没有明确显示,假如有关的申请涉及两类法律程序,而评核委员会信纳申请人只就其中一类法律程序符合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的法定要求,评核委员会是否有权只就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程序赋予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

  在考虑过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后,政府当局会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引入新的第39K(1A)条,藉以明确澄清评核委员会有权如此批准申请。同时亦会动议对建议的第39K(2)(a)(ii)条、第39L(1)(b)及(c)条、第39M(3)条、第39N(a)条及第39P(1)条作出相应修订,以实施这项建议。

  除上述修订之外,政府当局也会动议其他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处理一些轻微及技术性的问题。

  内务委员会考虑过本人建议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后,表示并不反对有关修订。

结语

  主席,正如刚才各位议员就此草案发言时都强调,在这事情上的考虑,最终的依归是公众利益。大家都提及相关的持分者,包括律师会、大律师公会,他们很难得都以公众利益作为考虑的最终因素,大律师公会亦愿意接受挑战来处理这问题,这是相当难得。刚才也有议员提出一些看法,例如这两个专业体系是否需要合并,是否在过程当中对讼费有影响等等。主席,这些都是涉及比较深远及复杂的事宜,而有关的考虑并不是单一的考虑。我在此强调政府现时无计划把这两个法律的专业合二为一,当中涉及的因素非常复杂。不过,就今日提交的条例草案,我们见到所有持份者基本上都已达成共识,所以我希望议员通过依照政府当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修订的条例草案,让我们可以尽快将这情况在法律上加以落实,多谢主席。



2010年1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5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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