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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五题:财政司司长委任调查员调查公司事务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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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十二月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汤家骅议员的提问和署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梁凤仪的答覆:

问题:

  根据《公司条例》第142、143条,如有公司成员申请并持有好的理由、法院作出命令、公司通过特别决议,或者财政司司长觉得有情况显示出现第143(1)(c)条所述的事态,财政司司长可以委任审查员,调查有关公司的事务并作出报告,亦可藉此法例所赋予的权力直接监管香港公司的运作。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自上述条文订立至今,财政司司长曾否引用该等条文,委任审查员调查本港公司的事务;如有,引用的日期,调查的内容及简要结果;如没有,原因为何;

(二) 财政司司长现时根据什么准则、考虑因素及程序,决定是否委任审查员调查个别公司的事务;此外,当有股东或市民要求司长就个别公司的事务引用上述条例进行调查时,司长又以什么准则及程序决定是否介入,以及会否公开有关决定的原因;及

(三) 财政司司长会否运用此调查权力,以弥补金融监管机构在这方面的不足之处;若会,准则为何;若否,理据何在?

答覆:

主席:

(一) 根据我们的纪录,财政司司长过去曾引用《公司条例》第142条及143条委任审查员调查三十八间公司的事务。公司名称和委任日期载於附件A。由於时间所限,我们无法查核所有个案的调查和最终结果。附件B列出自一九九二年起涉及十六间公司的个案的简要结果。

(二) 财政司司长只会在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才会行使《公司条例》第142条及143条的酌情权。就个案是否构成重大公众利益,财政司司长会考虑一系列的因素,例如投诉所涉及的范围和严重性、预计调查所涉及的困难、成本和效益,以及有否其他补救措施等。如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142条提出申请而财政司司长拒绝作出委任,财政司司长一般都会向申请人简述拒绝的原因。

(三) 如前述,财政司司长会考虑个案是否涉及重大公众利益而决定是否行使《公司条例》第142条及143条的酌情权。值得留意的是,在二○○三年四月生效的《证券及期货条例》,赋予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更大的调查权力,其调查权力大体上与根据《公司条例》委任的审查员的调查权力相似。不过,《证券及期货条例》是较近期制定的法例,给予证监会较具体的权力,所以比较切合现时的需要。此外,《公司条例》第142及143条的调查只可就公司的事务作出调查,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证监会可在更多的情况下展开调查,包括对影响证券市场及行业的违规及失当行为。



2009年12月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1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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