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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废除《2009年高等法院规则(修订)规则》决议案的致辞(二)(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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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十二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废除《2009年高等法院规则(修订)规则》决议案的致辞:

主席:

  在审议《修订规则》和刚才辩论时,有议员发表和要求我们考虑修订《条例》,加入「订明权益」的定义,而非在《修订规则》内订明。不过,我们在考虑到以下情况后,认为在《修订规则》中订明「订明权益」的定义,是有效和恰当的做法:

(一) 立法会于二○○二年经详细审议后通过《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草案》。《条例》第2(1)条订明「订明权益(prescribed interest)」的涵义为「就任何财产而言,指根据法院规则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为权益的该财产的权益」;

(二) 《条例》第20(1)(e)条赋权制订法院规则,从而为「订明权益」的定义订明有关权益。因此,在《修订规则》中订定「订明权益」的定义,绝不超越该条文所赋权力的涵盖范围,而且与《条例》的条文规定一致;及

(三) 我们参考了《2009年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有关清洗黑钱、恐怖分子融资活动、预防措施和犯罪得益(适用于普通法法律制度)的条文范本》。现时《修订规则》中「订明权益」的定义,是以该范本第43(5)条所订「权益」一词的定义为蓝本。

  基于上面所述情况,可见「订明权益」的定义不论是在《条例》或《条例》的附属法例中订定,其法律效力和效能都不会受到影响。而根据《条例》规定,在《修订规则》中订定该词的定义,是有效及恰当的做法。

  有议员亦提出修订「订明权益」的定义,或不在《修订规则》中作出界定,确保涵盖范围尽量广泛。

  《条例》第2(1)条订明「订明权益」的涵义为「就任何财产而言,指根据法院规则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为权益的该财产的权益」。《条例》第2(4)条进一步订明:「拥有任何财产的订明权益的人,须当作为持有或曾持有该财产的人,或由或曾由他人为之或代表持有该财产的人。」此外,《条例》第20(1)(e)条订明,法院规则可为「订明权益」的定义,订定条文。《修订规则》第1(4)条遂就「订明权益」订明定义。

  从以上条文来看,立法的原意显然是要就「订明权益」作出界定,而根据法院规则订明「订明权益」的涵义,会为相关条文的诠释提供依据。鉴于立法原意清晰,若把定义涵盖范围无限引申,或是不在法院规则中就「订明权益」作出界定,均会令诠释相关条文时出现含糊的地方。

  我们已在小组委员会向议员详细解释,我们曾考虑《条例》第5及13条所指的指明命令和充公命令的影响,认为从政策角度而言,如不能合理地确定持有人的身分,便不应就有关财产提出指明或充公的申请。在「持有人」的定义中,加入「申请人能合理地确定为」的字眼,更可以清楚表明,只有身分可被合理地确定为持有人的财产,才会成为《条例》第5(1)(b)或13条所指的恐怖分子财产。

  另外,《修订规则》中「持有人」的定义只适用于根据《条例》第5(1)(b)条(即指明为恐怖分子财产的命令),或《条例》第13条(即充公命令)提出申请的情况。这是「申请人能合理地确定为持有该财产的人,或由他人为之持有或由他人代为持有该财产的人」的缩写。采用该定义,可以避免在涉及两类申请的规则中,不断重复整段词句。其间没有「如某财产的持有人不能被合理地确定,该财产便属没有持有人」的意思。这种定义的方式,在法律草拟上亦颇为常见。

  在报章上刊登通知的目的,是向下落不为申请人所知的相关人士,发出单方面提出申请的通知。相关人士知悉有关申请后,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可申请加入有关法律程序。事实上,在报章刊登申请/命令/决定/纪律制裁命令等的通知,以通知相关人士或任何其他受影响的人的规定,在本港法例中十分常见。例如,《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3(2)(c)(ii)(B)(II)条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8(3)(c)(i)(B)(II)条均规定,须刊登申请没收贩毒或犯罪得益的通知。

  不过,正如我在较早时提及,我们已采纳了一些委员会委员提出的建议,并会在《条例》的相关条文及《修订规则》开始实施时,透过加强行政措施实施有关建议。

  亦有议员认为,《修订规则》第16及17条,有关就《条例》第12A条或第12B条所指的命令或《条例》第12C条或第12G条所指的手令,提出享有法律特权的声称的期限不足。

  执法机构在行使《条例》第12A或12B条所指命令的权力时,有关人士实际上会有一段时间安排提交有关材料。因此,有关人士在根据《修订规则》第16条向法院提出申请前,已能就法律特权的问题作充分研究。

  至于《条例》第12C条,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当执法机构透过《条例》第12A或12B条所指的命令仍未能取得有关材料时,才会向法院申请搜查令。而根据《条例》第12G条,如有合理因由,怀疑在任何地方有恐怖分子财产或关乎恐怖主义罪行的证据,法院会发出手令。在这些情况下,如容许有关人士可长时间预备作出法律特权的声称,可能会进一步延误执法机构的调查工作。

  事实上,根据相类的执法经验,《修订规则》第16及17条所订的时限,在一般情况下,已足够让有关人士提出关于法律特权的申请。我亦想强调一点,假如有任何特殊情况,有关人士亦可向法庭申请延长时限。

  另外,根据《修订规则》第25(2)(b)条,要求作出《条例》第18条所指赔偿命令的申请人,须在有关的申请的经编定聆讯日期前的14整天之前,将传票或速办原诉传票及用以支持的誓章的文本,送达律政司司长及遭指称有犯错的任何其他人。有议员关注到,申请人可能因不知悉在行使《条例》第12G条手令的权力时可能有犯错的人,而未能根据《条例》第18条提起向政府索取赔偿的法律程序。

  我希望议员明白,《修订规则》第25(2)(b)条的本意,并非要申请人事先指明,在申请指明某人为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或在申请某财产为恐怖分子财产的过程中,或在行使《条例》第12G条手令的权力时,有否或何人在过程中犯错。

  事实上,根据《条例》第18条作出法定索偿的权利,是建基于任何涉及取得《条例》第5(2)或6(1)条所指的指明命令或财产的检取或扣留的人曾犯错失;而申请人由于有关指明命令、检取或扣留及错失而蒙受损失。

  因此,《修订规则》第25(2)(b)条就索偿的申请订定程序,包括申请人须将传票或速办原诉传票,送达律政司司长及遭指称有犯错的任何其他人。若申请人认为当局在执法过程中犯有错失,但不能指明何人犯错,他只需将证据在誓章中列明,并将传票或速办原诉传票送达律政司司长,即完成程序。有关规则并非意图,事实上亦不会剥夺申请人根据《条例》第18条索取法定索偿的权利。若在索偿申请及用以支持的誓章中,详细列出政府有犯错失的指称,法院便能就申请人的索偿作出判决。

  总括而言,即使索偿申请人因未能明确指明何人犯有错失而未有按《修订规则》第25(2)(b)条送达文件,这单一情况不会妨碍申请人提出《条例》第18条及《修订规则》第25条所指的赔偿申请。

  主席,我希望重申,香港必须尽快为《条例》订立法院规则,使《条例》下仍未生效的有关条文得以尽早实施,以履行香港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373号决议及打击清洗黑钱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国际义务。

  对于小组委员会委员在审议《修订规则》时,就部分规则提出的意见,在详细研究后,我们认为有部分意见并不适合,我们并已于委员会会议上向有关的议员作出详细解释。我们尊重议员可提出意见完善《修订规则》的个别条文;但采用决议案以达致废除整套《修订规则》这种做法,则实在令行政当局不能接受。

  主席,废除《修订规则》的决议案,会阻碍我们全面落实《条例》,使香港不能有效地履行国际义务,并会遭到打击清洗黑钱财务行动特别组织以及国际社会的批评,影响香港作为一个国际金融中心及国际社会一名负责任成员的声誉和地位。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我再次呼吁议员反对吴议员提出的决议案。

  多谢主席。



2009年12月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3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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