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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今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张文光议员的提问和教育局局长孙明扬的书面答覆:
问题:
有资助学校教师因在公积金供款期间破产,於去年7月被法庭裁定他整笔公积金交给破产管理署作抵偿债项用途。关於雇员的公积金款项被扣押的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过去5年,共有多少名资助学校教师因破产而被扣押包括政府捐款部分的公积金,以及涉及的金额为何;该等数字与教师涉及刑事罪行或专业失德而被扣押政府捐款部分的个案的相关数字如何比较;
(二) 鉴於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第85(3)条,对公积金所作的任何供款或捐赠或公积金的红利或红利的利息,均不得因任何债项或索偿而可予转让或扣押、暂押或查押,破产管理署仍可扣押有关教师的公积金的原因及理据为何,以及该条文的立法原意为何;
(三) 有否评估公积金的政府捐款部分在雇员未提取前,是否未属有关雇员的资产;若未属雇员的资产,破产管理署扣押仍未属破产雇员资产的公积金款项以抵偿债项的原因和理据为何;若属雇员的资产,原因为何;
(四) 鉴於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0A条,就以前从未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自破产开始起计的4年期届满时,即获解除破产,当局会否考虑扣押公积金时不扣押政府捐款部分,使有关破产人士在破产期解除后,可获得政府捐款部分,不致影响生计;及
(五) 鉴於现时《退休金条例》(第89章)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均规定若退休公务员及司法人员在领取退休金期间破产,退休金会即时停止发放,当局会否修订《教育条例》加入类似条文,以保障资助学校教师的公积金免受破产令影响?
答覆:
主席:
(一) 过去五年至2009年8月为止,资助学校教师因破产以致其公积金利益(包括政府赠款)因法律的施行而归属破产管理署署长/破产案受托人的个案共45宗,涉及金额约共4,200万元。在上述同一时段,根据《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第13条,供款人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致使不获发放公积金的政府赠款的个案共9宗,涉及金额约495万元。
(二) 根据《破产条例》第58条,破产令一经作出,破产人的财产即归属破产管理署署长/破产案受托人。法院於2008年7月23日就一宗津贴学校教师的破产案件作出判决,判定《教育条例》第85(3)条不能阻止津贴学校公积金的利益归属破产案受托人;上诉法庭於2009年8月14日的判词亦同意上述判定。有关破产人已就上诉法庭关於津贴学校公积金享有权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许可申请。至於《教育条例》第85(3)条就供款人破产后,其公积金的利益是否归属破产管理署署长/破产案受托人,教育局没有资料显示该立法原意。
(三) 根据《破产条例》第58条,破产令一经作出,破产人的财产即归属破产管理署署长/破产案受托人。根据《破产条例》第2条,破产人的财产包括据法权产,不论是现有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既有的财产。在答覆(二)提及的破产案件,法院判定破产人根据《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於未来应获付给的公积金的利益(当中包括政府赠款),属於破产人的财产;上诉法庭亦同意该判定。因此,该利益在破产令作出时,归属破产管理署署长/破产案受托人。
(四)及(五) 根据答覆 (二)及(三)提及的案件,上诉法庭已判定破产人有权获得破产解除后所累积的公积金。由於有关破产人已就上诉法庭关於津贴学校公积金享有权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案件将排期聆讯,现阶段不知道上诉法庭的判决最终会否受到影响。为此,我们会继续注视案件的发展,并会研究法庭的最终判决,作出适当的跟进。
完
2009年11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48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