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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就《燃油污染(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草案》二读辩论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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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运输及房屋局局长郑汝桦今日(十一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燃油污染(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草案》二读辩论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首先要衷心感谢《燃油污染(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李华明议员和其他各位委员,以及刘健仪议员刚才提出的意见,在审议条例草案时所付出的努力,以及提出这么多的宝贵意见。

    香港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的联系会员(associate member),有国际义务实施国际海事组织所采纳并适用於香港的海事公约,《燃油污染(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草案》的目的是要实施由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主要就非运油船因漏油相关事件而造成的污染损害,设立赔偿制度。香港过去亦曾就运油船制订本地法例,即《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以实施一条相近的国际公约,即《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燃油污染(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草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就船舶?油相关事件订定法律责任,即如事故造成某船舶排放或逸漏燃油,或导致出现有关的污染威胁,则除非符合条例草案订明的特殊情况,该船舶的拥有人、空船承租人、管理人及营运人须就有关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这些安排的目的,是要让蒙受损失的人士可以较迅速地就污染损害获得赔偿。另一方面,条例草案亦按国际要求,容许上述人士根据《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限制其责任上限,让他们能更确切掌握其法律责任。

    此外,为确保上述人士有能力承担条例草案下的赔偿责任,总吨位在一千以上的船舶必须持有一份证书,证明该等船舶具有符合有关保险规定的有效保证合约。鉴於过往记录显示涉及本地船只的燃油污染事故极少,而且它们所采用的轻质柴油,一般造成的污染损害相对轻微,条例草案按《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的机制,订明仅在内河航限内经营的本地船只可获豁免遵从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以减轻该等船只为遵守规定而承受的负担。不过,该等船只仍须为所导致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除上述事宜外,条例草案亦就发出保险证书、特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强制执行外地法院相关判决、以及执法人员的权限等方面作出了若干规定。

    在审议条例草案期间,法案委员会曾深入讨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即有关海事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船舶,使其无须遵守草案第十三条有关强制就污染损害的法律责任投保,与及第十四条有关於船舶上存放证明书的规定。我们已向法案委员会详细解释,指出豁免只在特殊情况,例如在恶劣天气下基於人道理由发出。海事处会订立内部指引订明只有海事处处长或其署任人员方可授予该等豁免,以确保权力运用得宜。

    主席,我感谢法案委员会支持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可为香港就非运油船造成的漏油污染损害建立有效的补偿制度,使香港与其他缔约成员的司法管辖区的补偿制度看齐,进一步巩固香港的国际航运中心地位。航运业界积极支持条例草案,并希望草案能尽快生效。我恳请各位议员支持通过条例草案。多谢主席。



2009年11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5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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