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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七题:收债公司滋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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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六月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刘江华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的书面答覆:

问题:

  本人接获很多市民的投诉,表示被受聘於银行及财务公司的收债公司滋扰,但他们并非债务人或贷款担保人,当中有些人只是购买了「银主盘」的新业主。由於他们不知道有关贷款的详情,而收债公司很多时只会留下难以追查持卡人身份的流动电话储值卡的电话号码,所以他们无法接触有关的债权人作出澄清,以致持续受到收债公司的滋扰。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是否知悉,在过去三年,银行及财务公司每年委托收债公司追讨欠债的个案数目,以及当中成功追讨的个案数目;

(二) 会否要求银行及财务公司在审批贷款申请时,贷款申请书上的贷款担保人的资料必须有他们的亲身签署方可作实;若否,原因为何;及

(三) 会否规定银行及财务公司须要求收债公司代其追讨欠债时,必须向被追讨欠债的人士提供委托人的联络资料,以便该等人士作出澄清或投诉?

答覆:

主席:

(一) 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於二○○二年三月起要求所有认可机构(即持牌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按季度呈报有关其聘用的收债公司所涉及的投诉数目。根据认可机构提交的季度报告,在过去三年,认可机构委托收债公司追讨欠债的个案数目,分别为二○○六年的362,075宗,二○○七年的308,989宗,和二○○八年的339,569宗。二○○九年第一季则有94,811宗。金管局并没有收集认可机构委托收债公司成功追讨的个案数目。

  至於放债人方面,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担任)和警务处并没有这类个案的统计数字。

(二) 认可机构及放债人若在审批贷款申请时,要求其他人为贷款作出担保,它们一般会要求有关人士签署担保文件,以确保担保文件的法律效力。根据由香港银行公会及存款公司公会联合发布的《银行营运守则》,如第三者(包括债务人的谘询人、家人及朋友)并未与认可机构订立任何正式协议,就债务人的债务作出担保,则认可机构及其聘用的收债公司不应向该等人士追讨债项。 

  此外,《放债人条例》第20条规定,放债人须在订立有保证的贷款协议后的七天内,将有关贷款协议的副本给予保证人,否则即属违法。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亦已发出《放债业务守则》,列明如第三者(包括债务人的谘询人、家人及朋友)并未与放债人订立任何正式协议,就债务人的债务作出担保,则放债人及所聘用的收数公司不应向该等人士追讨债项。

(三) 金管局要求认可机构须备有适当的制度及程序,监察其收债公司的表现。《银行营运守则》列明认可机构聘用收债公司追讨债务时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

  根据《银行营运守则》,认可机构应就打算委托收债公司向客户追讨逾期款项一事,预先向客户发出通知书,当中须载有认可机构负责监管追讨客户欠款的部门的联络电话。此外,通知书须提醒客户应第一时间向认可机构举报收债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追讨债项的情况。收债公司在追讨债项时,必须表明其身分及其所代表的机构,并在债务人提出要求身分证明时,向其出示认可机构发出的授权文件以作辨识。以上措施应可方便被追讨债项人士联络有关的认可机构,以及在有需要时作出投诉。

  据金管局观察,若认可机构收到被错误追讨债项人士的投诉,它们会即时终止追债行动并更新其内部资料。

  至於放债人方面,《放债业务守则》亦列明,放债人应要求所聘用的收数公司在追讨债项时,表明其身分及其所代表的放债人。同时,放债人应向其收数公司发出授权文件,而收数公司则应在债务人提出要求身分证明时,向其出示授权文件。



2009年6月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1时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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