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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动议二读《2009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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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刘吴惠兰今日(五月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09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09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在於落实《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下新增的业务最终使用者复制及分发罪行条文,订明不构成上述罪行的数字界线。

复制及分发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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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二○○七年新增的条文,在未获版权拥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人如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中,定期或频密地为分发而制作或分发属刊印形式并载於书本、杂志、期刊或报章的版权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因而导致该版权拥有人蒙受经济损失,即属违法。

  为确保新刑责不会影响课堂教学,条例已订明该项刑责不适用於非牟利教育机构,即包括官立及津贴学校,各大专院校和社区学院等。复制及分发罪行主要针对涉及印刷作品的严重侵权行为。为免有关条文妨碍业务正常运作,当局除了在条文中订定若干法定免责辩护外,并会就两大类印刷作品(即报章、杂志及期刊为一类,书本和学术期刊为另一类)制订数字界线,以界定新刑责不适用的范围。

  由於制订数字界线需时,立法会在通过《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时接纳当局的建议,先在条例中引入复制及分发罪行及相关数字界线的赋权条文,具体的数字界线则随后以附属法例订明。

  当局其后与相关持分者商讨,就数字界线达成以下共识,即:
(a)就报章、杂志而言,在任何14天内不超过500版A4纸页面的侵权复制品;及
(b)就书本和学术期刊而言,在任何180天内不超过6,000元的总零售值。

  一直以来,我们的政策原意是要以侵权复制品的数量或价值为基础,就不同类别的印刷作品订明不同的数字界线。然而,我们在草拟上述数字界线的附属法例时,得到律政司的意见,指拟议数字界线的表述方案可能超越了赋权条文的范围(即超越权限)。当中涉及一些法律观点,包括赋权条文规定数字界线必须同时就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及价值作表述,而不容许我们单就数量(例如报章、杂志侵权复制品的页数)或价值(例如书本的总零售值)作表述。这方面的法律意见已详载於相关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6段。

《2009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的主要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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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详细研究后,我们认为应修订相关条文(即《版权条例》第119B条),以释除数字界线有可能超越权限的疑虑。因此,我们建议修订《版权条例》,并订立新的附表,一并订明不构成复制及分发罪行的数字界线。

  同时,由於需要更多时间实施经由内联网分发印刷作品复制品的合适特许安排,以及研究相关的数字界线,我们建议订立另一个附表,订明复制及分发罪行暂不适用於内联网分发行为。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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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我刚刚简略介绍了是次立法的背景和条例草案的主要条文。我们对《版权条例》的修订建议主要是一项技术修订,让当局有空间制订合适的数字界线。我们已就这项技术修订及数字界线计算方法谘询有关界别,并先后在二○○八年二月和十二月就数字界线的建议表述方案,两度谘询立法会工商事务委员会,委员对我们的建议并无异议。

  我们在制订数字界线时,已力求在保障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和避免妨碍业务正常运作之间,取得合理平衡。此外,为了避免有人不慎违规而堕入刑网,我们在草拟数字界线时,特别重条文在运作时的确定性,务求一般业务最终使用者都能理解订立的数字界线。例如我们采纳了以A4纸而非「版权作品」,作为计算侵权物品的单位,就是为了令数字界线更清晰易明。我们期望条例草案能早日获得通过,加强本港对印刷作品的版权保护。

  最后,我想指出,有关刑责不会在草案获通过时即时生效。当局随后会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让业务最终使用者有足够时间理解并掌握数字界线的操作,然后才订定条例的生效日期。

  主席,我谨此陈辞,请议员支持《2009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



2009年5月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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