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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检讨《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议案的总结发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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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三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检讨《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议案的总结发言(只有中文):

主席:

  我刚才很仔细聆听各位议员的发言。感谢各位议员提出的宝贵意见。

  多位议员在刚才的辩论中,就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最近发表的二○○七年周年报告的内容及相关事宜,表达意见和关注。该份报告交代《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在二○○七年整年的总体执行情况。按行政长官的指示,报告於今年二月十一日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随后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就该份周年报告,以及当局就报告内提出的事项的回应,进行了详细讨论。议员刚才提出的意见,不少在保安事务委员会的讨论中已有触及。我希望借此机会,重点作出回应。

可能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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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的二○○七年周年报告提到廉政公署所处理的四宗关乎可能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的个案,引起议员、公众以及法律界人士关注执法机关如何处理在进行秘密行动时所取得可能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正如我最近向保安事务委员会明确指出,各执法机关非常重视保护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而《条例》亦已作出详细规定,确保执法人员及部门主管绝不会明知故犯,刻意取得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

  《条例》订明,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例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人士参与某项严重罪行或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的活动),否则执法机关不得在律师的办公室或其他有关处所或住所,进行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此外,执法机关在向有关当局申请订明授权时,必须在有关的誓章中述明,在申请授权进行的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中,取得可能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的可能性,使有关授权当局在审批授权申请时,充分考虑申请是否符合批出授权的准则。

  此外,负责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行动的人员在知悉目标人物已被逮捕后,必须按《条例》第58条尽快向授权当局提交逮捕报告,和评估如需在逮捕目标人物后继续进行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的话,这对取得可能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的可能性有何影响。授权当局经审阅逮捕报告和有关评估后,如认为有关授权不再符合批出授权的准则,即必须撤销该项授权。

  执法机关在获授权进行的秘密行动中,的确有可能在无意间取得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障的资料。针对这些情况,《条例》及实务守则已订有多项保障措施,妥善处理。例如《条例》第62条订明,尽管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是在依据订明授权进行的秘密行动中取得,这些资料继续享有保密权。而根据《条例》第59条,执法机关在授权进行的电讯截取中所取得的任何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必须尽快销毁。至於在授权进行的邮件截取或秘密监察中所取得的任何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则必须在指明时限内销毁。此外,实务守则第120段规定,不属於调查队伍的专责人员,必须全面剔除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的资料,并且不得将该等资料转交调查人员。

  执法机关在进行秘密行动期间,一旦发现有可能涉及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必须向小组法官和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报告。根据小组法官授权的标准条件,如果授权或把授权续期的情况有任何实质转变,包括在取得涉及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的风险评估或实际情况出现变化,执法机关必须把有关转变尽快通知小组法官。若执法机关认为授权已不再符合获发授权的先决条件,便须终止行动,并根据《条例》第57条向小组法官提交报告,寻求撤销授权。若执法机关认为授权仍然符合审批准则,亦必须向小组法官报告已出现的实质转变。小组法官可就原来的订明授权,施加额外条件,指示执法机关在及后的行动中,如果遇到涉及或可能涉及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时,须先向小组法官报告,让小组法官再作评估。

  此外,根据部门所作出的通知,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会跟进涉及法律专业保密权的个案,包括交予调查人员的资料,以查核当中并没有包含任何应予剔除的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

  有多位议员在刚才的讨论中,提及在二○○七年廉政公署的一宗法律专业保密权个案中,有人员销毁截取成果及相关纪录,令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不能有效履行其监察职能。廉政专员已在较早前向保安事务委员会就个案作详细解释。由於在座多位议员对事件表达关注,因此我希望向大家重点解释一下。

  正如我刚才指出,《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订明条文,要求执法机关确保适时销毁从截取通讯中取得的成果。为确保执法机关从秘密行动中取得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继续获得充分保护,《条例》第59条规定,执法机关在授权进行的电讯截取中所取得的任何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必须尽快销毁。个案中的有关人员误解了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的要求,容许有关记录按既定程序销毁,而未有按专员的要求保存有关记录。

  廉政专员较早前指出,有关人员在处理事件上明显有不足之处,也缺乏警觉。但个案属个别事件。有关人员已被署方劝诫。而廉政公署亦已接纳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的建议,在二○○八年一月起实施新措施,更妥善处理涉及法律专业保密权的个案,其中包括保存所有相关记录,以便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审查。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对於新安排表示满意。

  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对於在涉及法律专业保密权的个案中取得的资料,提出若干关於取阅、保存和使用资料的事宜,供当局考虑。执法机关已因应专员的意见作出相应安排。我们在全面检讨《条例》时会进一步考虑这些关於法律专业保密权的事宜。

务实处理对於法例条文的不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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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的二○○六年及二○○七年周年报告提到,专员本人、小组法官与保安局及执法机关就《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内某些条文有不同诠释。有议员因此提出政府当局应尽快请求法庭就有关条文作出解释。我们并不认同这建议处理方法。

  首先,《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下设立的规管机制是一个全新的机制。在新制度的实施初期,基於实际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以致当局及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对於《条例》的若干条文的诠释及具体应用,存有不同看法,这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我们已在实际运作层面,采取务实措施,妥善处理有关情况。我希望透过两个具体例子,说明纵使《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某些条文或有进一步改善的空间,但经执法机关采取一些务实措施后,《条例》下的规管机制依然能顺畅运作。

(a) 在目标人物被逮捕后提交报告

  第一个例子关乎《条例》第58条的执行。根据该条文,在秘密行动的目标人物被逮捕后,执法机关必须向小组法官提交报告,而小组法官经考虑报告后,如认为有关行动不再符合批出授权的准则,可撤销该项授权。专员及小组法官认为,在根据第58条撤销订明授权至实际终止行动的过渡期间进行的截取通讯或监察,属於未获授权行动,因为这些行动并非依据订明授权所授予的权力进行。但当局认为法例条文的原意,不可能是要导致执法机关因小组法官撤销授权而动辄违反法律。

  虽然大家对於条文有不同看法,为回应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及小组法官的意见,保安局已为执法机关制订务实安排,将小组法官作出撤销授权决定与实行该项决定之间的时间空档缩至最短。此外,除事关紧急的案件外,执法机关在提交《条例》第58条所指的报告后,不会即时聆听截取所得资料,直至及除非已证实小组法官没有撤销有关授权为此。而如小组法官决定撤销有关授权,执法机关将不会使用在过渡期间从行动中取得的资料,并会予以销毁。这些安排有助把可能对於有关人士的私隐构成的侵扰减至最低。

(b) 小组法官撤销授权的权力

  另一个例子是关乎小组法官撤销授权的权力。小组法官及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认为,小组法官在审阅执法机关就情况出现实质改变后所提交的报告(即表格REP-11报告)后,有权撤销原来的授权。此外,就包含多於一项截取通讯服务的订明授权,小组法官及专员认为,如执法机关停止截取授权内部分通讯服务时,小组法官可局部撤销有关的订明授权。另外,小组法官及专员认为,执法机关完成执行器材取出手令或无法取手令所指明的器材时,执法机关须向小组法官报告,以便小组法官撤销该手令。

  虽然当局认为,小组法官只在《条例》的指明情况下,享有撤销订明授权的权力,而这些指明情况并不包括刚才所提到的,但执法机关已因应小组法官和专员的意见,采取务实方法处理有关情况。就表格REP-11的报告而言,如小组法官在考虑有关报告后,表示会撤销授权,执法机关便会停止聆听有关截取通讯的成果,并会尽快终止行动,而所有相关的材料会予以保存,供专员日后查核之用。就局部撤销授权的个案而言,我们已修订实务守则,订明如执法机关决定停止截取小组法官授权的某项设施,但仍要继续截取同一订明授权下的其他设施,执法机关必须向小组法官报告,已取消截取授权内的部分设施。在向小组法官作出报告后,如执法机关其后决定再次截取同一设施,便须向小组法官提出新的授权申请。至於器材取出手令方面,我们已要求执法机关在取出有关器材及完成执行取出令,或因其他情况令致手令不再有效后,必须向小组法官作出报告。

  通过这几项务实的安排,当局得以充分回应小组法官和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在稍后就《条例》进行全面检讨时,会详细研究有关事宜,及考虑是否需要修订《条例》。

实务守则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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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条例》实施以来,当局一直与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及小组法官充分合作。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向执法机关提出的所有建议,当局都会仔细考虑和跟进,并视乎情况,修订实务守则,为执法机关提供更清晰的实施指引。实务守则除已反映我刚才提到的一些务实安排外,亦已订明多项新安排,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实施,例如 - 

一. 明确规定应在申请订明授权的誓章誓词或陈述内,说明按照《条例》附表3规定应向有关当局披露过往任何申请的详情,并须提供充分理据,说明所要求的时限合理;

二. 授权人员应严格审理授权申请,如有需要,应在作出决定前,要求申请人澄清和解释;

三. 就「以处所为对象」的授权申请,要求执法机关确保在说明申请所涵盖的范围时不会过阔和不受限制;及

四. 规定执法机关应确保就器材的库存及去向备存妥善记录,并更严格要求人员交回毋需再用於行动中的秘密监察器材。

执法人员的执法知识及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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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刘江华议员的修正的议案,促请改善执法人员的执法态度,以及加强执法人员对《条例》的理解。我们同意,这两方面的工作,对於《条例》的顺利实施,至为重要。事实上,各执法机关亦对此非常重视。为确保人员充分理解《条例》的规定以及相关的程序规定,各执法机关已加强培训,举办各式培训课程、简报会、工作坊等。而在引入新操作程序时,执法机关会为其人员提供适当指导,确保人员遵从规定。

  至於执法人员的执法态度方面,我要指出,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在其二○○七年周年报告提到的几宗个案,属少数个别情况。专员在报告内表示,执法机关整体上遵守《条例》的规定,并且一直给予合作,协助他履行《条例》所订定的监督职能。执法机关会继续透过各种渠道,令相关人员明白他们与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及小组法官通力合作,以助履行其法定职能的重要性。

  执法机关严格要求其人员必须遵守《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每当发现有执法人员不遵守规定的情况,部门首长会根据《条例》第54条向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作出汇报,执法部门会作出深入调查,并对证实违规的人员作出适当的纪律处理。

  刚才有议员建议当局考虑在《条例》中引入刑事罚则,惩处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公职人员。就是否需要为非法的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订立法定罚则,我们认为应作全盘考虑,不论有关的非法行动是由执法机关人员或公众人士进行。当局在考虑法律改革委员会有关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的报告时,会详细考虑就公众人士进行的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的规管安排。届时,会一并考虑订立法定罚则的建议。我们会把议员所表达的关注转达有关政策局考虑。

  我深信,适时提供充足培训和公平有效的纪律机制,是确保执法人员贯彻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不二法门。

由独立於执法机关的人员负责截取通讯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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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涂谨申议员修正的议案,建议政府研究由独立於执法机关的人员负责截取通讯活动,以防止执法人员滥权及保障市民的权利。我们对於这建议有很大保留,因为我们现有的机制行之有效,而且在保密及保障私隐两方面,较涂议员的建议安排能达到更好效果。

  正如我刚才提到,现时《条例》下所设立的机制,对於进行截取通讯已有非常严谨的规定,并且设有重重的监督和监察措施,确保执法人员遵守《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障市民的私隐和其他权利。

  执法机关在现行程序下,获授权进行的截取通讯工作,由执法机关内独立於调查队伍并且与调查队伍无关的专责人员负责。专责人员会先行将防止及侦测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无关的资料,以及任何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剔除,才向调查人员报告截取所得的资料。执法机关的助理处长职级或以上人员,会安排对专责人员向调查人员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抽查,检视有否将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交予调查人员。此外,如执法机关在授权行动中无意之间取得享有(或可能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的资料的个案,必须通知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以便专员跟进,包括检视专责人员交予调查人员的资料,以查核当中并没有包含任何应予剔除的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执法机关亦会按专员的最新要求,保存个案的所有其他纪录,以便专员查阅。

  由於专责人员不属於调查队伍,并不参与调查工作,因此,他们会持平地进行截取工作。现行安排的另一优点是能确保执法行动继续获得保密,并将得知有关行动的单位减至最少,因此能更稳妥地保障私隐。当局认为,现有安排具独立性,相比涂议员的建议,能更佳地、更好地为行动保密及保障私隐,因此应予保留。

情报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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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梁国雄议员修正的议案,建议立法限制执法机关以「情报」为名目永远保存由截取通讯取得之个人团体资料,以保障市民的私隐权,防止政府滥权。建议的立论点是现时市民的私隐未获保障,我们并不同意这观点。而由於现时已有机制严格规管情报的管理,我们并不认为有需要为此订定法定的规管安排。

  现时,《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明确规定从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得到的成果,不论是成果的正本、文本、复本、副本、拷贝、摘录或撮录,均须按《条例》第59条处理,只可以在指明的必要情况下方可保留。这项安排是考虑到未经处理的成果难免包括一些与执法无关的资料,为减低可能对有关人士的私隐构成的侵扰,需要特别严格处理这些资料。

  从《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下进行的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所取得的资料,如关乎防止及侦测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可保留作为情报,协助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和执法工作。执法机关为执法目的而搜集、处理及使用情报,现时已受多项适用的法律条文规管,包括《基本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及《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等,执法人员必须遵守。

  各执法机关已设有一套严谨的情报管理系统。就情报的保存方面,各执法机关会考虑有关资料是否有需要继续保存、资料是否准确等因素,决定存於情报系统内的资料应否继续保留。因此,执法机关不会亦不能够在毫无限制的情况下以「情报」为名目,永远保存由截取通讯取得的资料。然而,正如当局在讨论《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时承诺,我们现正积极检讨执法机关的情报管理制度。在检讨完成后,我们会向保安事务委员会汇报检讨结果。

全面检讨《条例》的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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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我在开场发言时,概括说明了《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所订立的规管机制的严谨设计,以及《条例》实施初期的具体运作情况。虽然《条例》尚有改善空间,但总体来说,《条例》的运作是畅顺的,而执法机关与小组法官及专员之间亦已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各方面透过机制的实际运作,汲取了宝贵经验,加深了解《条例》的条文和这些条文的运作。从我刚才的回应中提到的各事例,足以证明这一点。诚如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在其二○○七年周年报告提到:「我们能察觉到某些法律条文及所用程序的欠妥及不足之处,而我们亦已对症下药,作出改善或提出补救建议。」而并非如何秀兰议员的动议所指称,现时执法机关就《条例》执法时甚多流弊,因而有需要就《条例》立即作出检讨。

  二○○六年八月,在《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二读辩论时,我明确承诺,当局会在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提交第二份整年周年报告(即二○○八年周年报告)后,全面检讨《条例》。我们必定会遵守这承诺。在专员提交二○○八年周年报告后,我们能更确切掌握《条例》在实施后首两个整年的运作情况。在这个基础上全面检讨《条例》,会是较为妥善的安排。

  刚才有议员表达不满,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二○○七年的报告在去年六月交给我们之后,到今年一月才呈交给立法会,主要的理由是因为这份是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整年的报告,我们需要多一点时间处理。在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交了二○○八年周年报告之后,在吸收了今年的经验之后我们会尽快处理,我不会抹煞我们希望尽量争取在二○○九年作出全面检讨。

  在全面展开检讨之前,我们会积极筹备检讨的前期工作。我们亦会继续与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及小组法官充分合作,务求以各种务实的方法,进一步完善《条例》的运作,并视乎需要,修订实务守则,以便贯彻落实《条例》的宗旨。

  主席,我谨此陈辞,希望各位议员反对何秀兰议员的原议案,以及涂谨申议员和梁国雄议员的修正议案,支持刘江华议员的修正议案。

  多谢主席。



2009年3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0时4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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