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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日本)令》动议的决议案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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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三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日本)令》动议的决议案致辞:

主席:

  我动议通过印载於议程内有关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日本)令》的决议案。

  我刚才动议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度尼西亚)令》的决议案时,已解释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签订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双边协定的目的和重要性,以及透过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命令,以实施有关双边协定的程序安排。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日本)令》,实施香港与日本之间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所签订的双边协定。该命令对《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部分条文作出有限度的变通,详情载於命令的附表2,以反映日本的处事常规。这些变通安排并不影响该命令在实际程度上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条文。

  立法会成立的小组委员会在审视《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日本)令》时,察悉香港与日本的协定并没有纳入关於被请求方可基於请求涉及属可判死刑罪行而拒绝提供协助的条文。当局向委员会解释,缔约双方可按协定第三条第1(2)款有关被请求方可以损害基要利益为理由,拒绝就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提供协助。事实上,香港与印度尼西亚签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双边协定亦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

  此外,小组委员会察悉,香港与日本的协定并无订明,同意提供证供的人可享有民事诉讼豁免权。根据我们的理解,日本的法律没有给予该项豁免权。《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17(1)(iv)及(v)、第19及第23(2)(b)条载有保障移交至香港或由香港移交的证人的法律权利的措施。而在实际运作上,证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会由请求方的本地法律规管,有关的移交安排必须得到有关证人的同意方可进行。香港与英国、丹麦、德国等司法管辖区已签订的相互法律协助双边协定,均没有订明提供证供的人可享有民事诉讼豁免权。

  我恳请议员批准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日本)令》。

  多谢主席。



2009年3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2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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