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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三月三日)在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会议的开场发言全文:
主席、各位委员:
保安事务委员会在二月十六日的特别会议上,就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的二○○七年周年报告以及政府当局就报告所提出的事项的回应,进行了详细讨论。我留意到议员、公众人士以及法律界人士尤其关注在进行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时可能取得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因此,在委员会继续进行讨论之前,我希望先行阐述现行的规管机制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正如我在上次会议中一再强调,各执法机关非常重视保护法律专业保密权,并且严格遵守《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条例》)下就在行动中可能取得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所订立的保障。
《条例》已载有多项条文,确保执法人员和部门主管绝不会明知故犯,违规或刻意获取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障的资料。《条例》第31条订明,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例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人士参与某项严重罪行或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的活动),否则执法机关不得在律师的办公室或其他有关处所或住所,进行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此外,执法机关在向有关当局申请订明授权时,必须在有关的誓章中述明,申请授权进行的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中,取得可能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的可能性,使有关授权当局在审批授权申请时,充分考虑申请是否符合《条例》第3条所订的准则而批出授权。议员可能已熟悉,《条例》第3条订明,进行截取或秘密监察的目的必须为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授权当局必须确定有关行动符合相称性和必要性的验证准则,其中包括有关行动的目的并不能合理地藉侵扰程度较低的其他手段达到,方可发出订明授权。
此外,负责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行动的人员在知悉目标人物已被逮捕后,必须按《条例》第58条尽快向授权当局提交逮捕报告,和评估目标人物被逮捕后,如需继续进行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的话,这对取得可能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的可能性有何影响。授权当局经审阅逮捕报告和有关评估后,如认为有关授权不再符合《条例》第3条所订明的先决条件,必须撤销该项授权。
执法机关在获授权进行的秘密行动中,的确有可能在无意间取得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障的资料。针对这些意料之外的情况,《条例》及实务守则亦已订有多项保障措施,妥善处理。例如《条例》第62条订明,尽管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是在依据订明授权进行的秘密行动中被取得,该等资料继续享有保密权。而根据《条例》第59条,执法机关在授权进行的电讯截取中所取得的任何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必须尽快销毁。至於在授权进行的邮件截取或秘密监察中所取得的任何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则必须在指明时限内销。《条例》非常清楚订明,无论在何种特别情况下可能获得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必须继续享有保密权,所有执法部门或人员,绝对不能使用。当然,一旦发现有可能涉及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实务守则及执法机关的内部指引已有多重报告或其他保障措施,将情况提交小组法官和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处理。
从具体的处理程序来看,根据小组法官授权的标准条件,小组法官据以发出授权或把授权续期的情况如有任何实质转变,包括在取得涉及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的风险评估或实际情况出现变化,执法机关必须把有关转变尽快通知小组法官。若执法机关认为授权已不再符合《条例》第3条所订明的先决条件,便须终止行动,并根据《条例》第57条向小组法官提交报告,寻求撤销有关授权。若执法机关认为授权仍然符合《条例》第3条所订明的先决条件,亦须以订明的表格(即REP-11),向小组法官报告已出现的实质转变。小组法官可就原来的订明授权,施加额外条件,指示执法机关在及后的行动中,遇到涉及或可能涉及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时,须先向小组法官报告,让小组法官再作评估。
此外,实务守则第120段规定,不属於调查队伍的专责小组,必须全面剔除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的资料,并且不得将该等资料转交调查人员。另外,如执法机关在获授权进行的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行动中,相当可能会取得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的资料;又或者在授权行动中无意之间取得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的资料,均必须通知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根据部门所作出的通知,专员可予以跟进,包括专责小组交予调查人员的资料,以查核当中并没有包含任何应予剔除的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
至於《条例》下有关销毁法律专业保密权资料的规定,鉴於专员的要求,执法部门已作出相应安排,保存所有有关纪录,以便专员审查。我们在检讨《条例》时,会全面考虑法律专业保密权的处理。
《截取通讯及监密条例》自二○○六年八月实施以来,为公职人员进行的截取通讯及指定类别的秘密察行动提供了一套非常严谨的规管制度。从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的二○○六年及二○○七年周年报告可见,在各方配合下,这套制度的具体运作不断改善,在总体上能确保执法机关在进行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行动时,同时保障市民的私隐和其他权利。我们认同有少数个别人员的表现有不足之处,有关执法机关已适当跟进。部分改善建议可能涉及修订《条例》,我们除已采取务实措施作出回应外,在全面检讨《条例》时将会积极予以考虑。
多谢主席。
完
2009年3月3日(星期二)
香港时间18时10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