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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五题:破产管理署清盘案外判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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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二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陈茂波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的答覆:

问题:

  最近香港经济步入衰退,破产管理署较早前公布,公司申请清盘的个案数目持续上升。据悉,破产管理署现时将清盘案外判予私营机构。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该署怎样确保不同规模的私营机构有同等机会取得上述外判工作的合约;过去5年,有没有检讨该署批出外判合约的程序,包括投标价(例如低至零元)是否合理;如果有,检讨的详情和结果是什么,以及该署会怎样根据检讨结果改善外判程序;

(二) 自破产管理署於二○○二年开始将上述工作外判至今,有没有发现外判服务承办商的工作表现不符合约的要求;如果有,涉及的个案宗数及跟进工作和结果是什么;以及该署有什么机制和措施确保外判清盘工作的质素;及

(三) 当外判服务承办商发现被清盘公司的管理层有不当行为时,他们须作出什么跟进行动,以及按有关的不当行为列出过去五年所涉个案的数目、有关的外判服务承办商及破产管理署的跟进行动(包括提出检控的个案数目)及结果?

答覆:

主席:

  政府当局的回应如下:

(一) 破产管理署在进行清盘外判计划时,已意有关计划既要确保一定的专业质素,亦能为不同规模(包括中小型)的私营机构提供机遇。清盘外判计划一向不是以私营机构的规模为评选准则,而是以申请机构的专业水平为首要条件。

  举例来说,破产管理署在安排较小规模清盘个案(即清盘公司资产预计不会超过二十万元)的外判计划当中,其中一个主要条件是要求申请机构需要不少於两位富适当经验的专业人士;不同规模的机构,只要符合有关要求,便可申请参加。由该计划於二○○一年引进至今,曾承包这类清盘工作的机构超过五十家,当中包括中小型公司。

  过去五年,破产管理署一共就较小规模的清盘个案进行了三次外判计划的招标。该署会不时检讨有关外判计划的程序,并与业界沟通,以确保整个过程公平、公开地进行。

  基於政府一贯审慎理财及衡工量值的原则,进行招标时破产管理署在确定申请者达到有关的专业水平后,会以「价低者得」原则选取中标机构。过往破产管理署的外判计划中,只有一间获选承包破产管理署清盘工作的机构,在二○○一至○二年及二○○二至○三年以零投标价投标,而破产管理署在其后的监察工作中,亦确定该机构进行的清盘工作达到要求。

  总结过往的检讨,破产管理署的外判工作普遍运作畅顺。外判计划有助破产管理署应付在九十年代后期骤增的清盘和破产个案数目,使该署无需增加人手编制,亦可运用私营机构的专业知识。同时,透过外判,可培育出一批拥有丰富清盘工作经验的私营机构从业员,加强香港专业服务业的发展。破产管理署会继续因应市场需要,不时检讨外判计划的专业要求及监管参与计划的私营机构,以确保外判工作的质素。

(二) 为确保外判清盘工作的质素,破产管理署会根据《公司条例》中清盘工作的各个阶段,对外判机构进行监察。监察工作包括,但不限於: 

(i) 清盘人应在清盘令日期起计的三个月内为资产预计不会超过二十万元的个案向法院申请简易程序令;
(ii) 清盘人须在受委任开始的每六个月向破产管理署提交一份报告,列明个案的进度详情;
(iii) 清盘人须每年向破产管理署提交帐目两次,以供审计或审查;
(iv) 在把有关公司的全部资产变现后,清盘人应支付债款(如果有的话)给债权人,并向法院申请作出免除职务令;以及
(v) 清盘人须向破产管理署报告有关董事的行为操守。

  此外,破产管理署已设立了一个按时呈阅的系统,以监察私营机构的清盘人完成以上工作,并会定期拣选帐目进行实地审计。

  自破产管理署外判较小规模的清盘个案至今,有两间机构因其表现欠佳和个人行为失当,在破产管理署向法院作出申请后,被法院命令免任其清盘人的职务及/或不获发酬金;另外有四间机构因违反招标条款,包括把工作转判及没有直接雇用人员处理个案,破产管理署已停止向这些机构派发新的个案。

(三) 根据《公司条例》,清盘人(包括承办外判清盘工作的私营机构)如认为一间清盘公司的董事因行为失当,使该人不适宜参与公司的管理,清盘人须向破产管理署报告,待该署进行调查。在二零零四至二零零八年期间,清盘人共提交2,220份报告,平均每年提交400多份报告(详情载於附件一)。而需要向破产管理署报告以作调查的不当行为,包括:

(i) 没有根据《公司条例》规定,备存妥善的帐簿;
(ii) 没有根据《公司条例》规定,拟备该公司的财务报表;
(iii) 没有根据《公司条例》规定,提交该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以及
(iv) 违反《公司条例》规定,在破产期间充任董事。

  在收到清盘人的报告后,破产管理署会就有关个案展开调查。如有充分的证据,破产管理署会向有关董事提出检控。在二○○四至二○○八年期间,破产管理署根据《公司条例》共发出2,268张传票,经法院所判的罚款款额总额超过2,500,000港元(详情载於附件二)。

  假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关的清盘公司的董事不适宜参与公司的管理,破产管理署会向法院申请,向有关董事作出取消资格令,使有关人士不得在法院所命令的指定期限内,充任公司的董事或参与公司的管理。在二○○四至二○○八年期间,法院共发出了248张取消董事资格令(详情载於附件三)。



2009年2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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