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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致辞(五十七)(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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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附表1,以修正标题及紧接标题之后的小标题,第1、5至9条,第11、12、13、16、18至22、24及26条,在附表1加入第1A、11A、11B、11C、11D、16A、16B、16C及16D条,删去第10及14条,以及修正附表1第25条第(3)至(6)款的致辞: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附表1附表1,以修正标题及紧接标题之后的小标题,第1、5至9条,第11、12、13、16、18至22、24及26条,在附表1加入第1A、11A、11B、11C、11D、16A、16B、16C及16D条,删去第10及14条,以及修正附表1第25条第(3)至(6)款,修正案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附表1第1A条及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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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一般适用於政府谘询组织和法定组织的委任安排,警监会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员,一般不应在同一委任岗位服务超过六年。

  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条例草案》期间,有意见认为法定监警会成员任期的稳定性十分重要,以便获委任的人能在熟习该会的职能后充分发挥监察作用,亦有意见认为监警会成员的每一任期应长於两年,不过亦有其他委员表示,现时每任两年及总任期不超逾六年的安排是合适的。

  在委任和再委任警监会成员时,我们会考虑个别成员在任期内的表现、保持该会运作上的延续性的需要,和加入新血以确保成员有健康的轮替等因素。日后在委任法定监警会成员时,这些因素以及总任期不超逾六年的指引会继续适用。经考虑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建议增订附件1第1A条,为监警会主席的任期提供较大弹性,订明每一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并可再度获委任一段或多於一段不超过三年的任期。

附表1第7及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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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1第7及12条是就监警会处事程序所订定的条文。在考虑过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后,我们建议把附表1第12条内有关在监警会主席缺勤时如何指定监警会会议举行的时间和地点的提述,移往附表1第7条,以使关乎会议的条文可一并阅读。法案委员会认为,在主席缺勤时,应由一名副主席指定会议的举行时间及地点。我们接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在附表1第7条加入第(3)款,订明监警会可就此自行订立程序。

附表1第10、11、11A、11B、11C、11D、14、16、16A、16B、16C及16D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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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案委员会对於监警会应如何处理成员有利益冲突的情况表示关注,建议《条例草案》作出规定,监警会成员如就某投诉个案存有利害关系,在讨论该个案期间必须避席。我们接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现删除附表1第10和11(6)条,以及第14和16(6)条,分别代以第11A至第11D条及第16A至第16D条,以详细订明监警会如何处理成员有利害关系的情况。

  加入附表1的第11A至11D条,与加入附表1的第16A至16D条内容一致,分别只在於第11A至11D条是规范监警会会议上的情况,而第16A至16D条是规范监警会自行组成的委员会、专责委员会和小组会议上的情况。这些新增条文,规定在投诉个案中有利害关系的监警会成员必须在讨论该个案时避席,并且不得就关乎该投诉的决议投票,同时不得被计算在该会议的法定人数内。如有关投诉是以书面决议,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必须退回有关文件,不得参与有关的书面决议投票。此外,如某监警会成员在一项并非与投诉个案有关的事宜中有利害关系,增订的条文规定该情况须由其他出席会议的成员以过半数决定如何处理。上述修订获法案委员会的委员支持。

  涂谨申议员建议在《条例草案》内订明「利害关系」包含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其实原拟条文中「利害关系」一词已包含这意思。我们提出的修正案吸纳了涂议员的建议,述明利害关系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

附表1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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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1第13条订明监警会可自行设立委员会、专责委员会或小组,以协助该会执行其法定职能。我们同意这些委员会、专责委员会或小组须由监警会成员组成。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我们加入「从其成员之中组成」的提述,以反映我们政策的用意。

其他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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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动议对其他条文的修订,是把「警监会」和「秘书」的称呼,分别改为「监警会」和「秘书长」。

  上述的修正案已获法案委员会支持,恳请各位委员予以通过。



2008年7月12日(星期六)
香港时间17时5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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