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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致辞(五十五)(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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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第2条的致辞: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第2条。

  第2条的修正案是要修订有关「归类」、「分类」、「警监会」、「无须具报投诉」、「须具报投诉」、 「秘书」、 「主席」、「委任成员」、「委员会」、「法律顾问」、「副主席」及「覆核要求」的定义,并加入「材料」的定义及新订的第(3)款。

修正有关「归类」、「无须具报投诉」、「须具报投诉」及「覆核要求」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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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我动议修订第12条时提到,「须具报投诉」是指市民对於警队成员的某些行为以及对警队采纳的任何常规或程序的投诉,具体的涵盖范围载於《条例草案》第10条。「须具报投诉」的处理和调查受监警会的密切监察,投诉警察课必须就这些投诉向监警会提交详细而全面的调查报告,报告内的裁断和投诉的分类获监警会同意后,投诉的调查工作方告完成。

  至於「无须具报投诉」,属《条例草案》第9条和第10条以外的投诉,例如并非由当事人或其代表提出的投诉、匿名投诉等,投诉警察课无须就这些投诉向监警会提交详细调查报告。监警会监察这些投诉是否正确归类。至於投诉个案的具体跟进,警方会按既定机制处理。

  我们接纳了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建议用较浅白字眼,在中文文本中,以「须汇报投诉」取代「须具报投诉」一词,而在英文文本中的「reportable complaint」则维持不变;及在中文文本中以「须知会投诉」代替「无须具报投诉」一词,在英文文本中以「notifiable complaint」代替「non-reportable complaint」,以反映监警会对这两类投诉作出的监察性质不同。我们因此对第2条有关「须具报投诉」和「无须具报投诉」的释义作出所需及技术性的修正。

修正有关「分类」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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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行的投诉警察制度下,警方对「须汇报投诉」进行调查后,会根据调查所得的事实和裁断,对投诉作出「分类」,以精简地显示调查结果,这些分类包括「获证明属实」、「未经举报但证明属实」、「无法完全证明属实」、「无法证实」、「虚假不确」、「并无过错」、「投诉撤回」、 「无法追查」、「终止调查」、「透过简便方式解决」等。

  法案委员会建议为清晰起见,将现时各常用「分类」,详列於第2条内「分类」的定义中。我们同意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因而修正「分类」的定义。定义会保留「监警会与处长议定的其他类别」一项,以保留一些弹性,让监警会和警方日后可按需要商议设订新的投诉分类。

修正有关「监警会」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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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我在修正第1及第3条时提到,现行警监会的中文名称,会在成为法定组织后改为「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因应此转变,现行警监会的简称亦相应改为「监警会」。我们因此将第2条「警监会」、「秘书」、「主席」、「委任成员」、「委员会」、「法律顾问」和「副主席」各项释义中有关「警监会」的提述改为「监警会」。

修正有关「秘书」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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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我较早前提出,警监会现由全职的秘书处提供行政和运作方面的支援,秘书处的主管为警监会秘书。法案委员会认为将「秘书」的职称改为「秘书长」,可更贴切反映该职位的职能。我们认同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因此将第2条内的「秘书」一词修正为「秘书长」,英文职称则由「Secretary」修正为「Secretary-General」。我将会於稍后就《条例草案》中其他载有「秘书」的提述的条文动议相应的修正。

加入「材料」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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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草案》之前通过了第15(3)条,以及现行第20条,订明监警会可要求警方就「须汇报投诉」提交资料和材料。法案委员会建议参照《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内「材料」一词的定义,在《条例草案》中加入同样定义,以订明「材料」包括任何文件或任何形式的纪录,以及任何物品或物质。我们同意采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因而在第2条增订「材料」的定义。

在第2条加入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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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草案》第7(1)(b)、18(1)(e)及24条均载有警方对任何警队成员已经或将会采取纪律行动的提述。为清晰起见,我们接纳了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加入第(3)款的新条文,订明我刚才提到的各项条文内有关已经或将会对任何警队成员采取的纪律行动这项提述,均包括不对有关警队成员采取任何行动的决定。

  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恳请各位议员通过。



2008年7月12日(星期六)
香港时间17时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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