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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致辞(三十二)(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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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局长动议修正《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第19条第(8)款及删去第(9)款,以及涂谨申议员修正同样条文,以及局长动议增订第19A条的合并辩论的致辞:

主席女士:

  第19条赋权监警会为考虑调查报告或中期调查报告的目的,可会见任何能够就报告向监警会提供资料或其他协助的人士。按警监会现行的安排,在一般情况下,被会见人士可在其法律代表陪同下,出席警监会的会面,有关法律代表可向被会见的人士提供法律意见,但不可代表该人士向警监会发言。法案委员会建议将这项现行安排写在《条例草案》中。警监会和政府当局对此建议不持异议,我们因此建议修正第(8)款,订明监警会会见的人士可在其律师或大律师陪同下,出席监警会的会见。

  涂谨申议员建议监警会会见的人,有权在除律师以外的一名他指定的人陪同下,出席监警会的会面。我要强调,接受会见的人出席会面与否,完全出於自愿。警监会应有全面的酌情权决定应会见何人及何人可在会面时在场。这酌情权十分重要,让警监会在考量个别须汇报投诉的情况后,考虑是否会见提出会面要求的人,以及应否容许某人陪同接受会见的人。条例草案现有第19(1)、(2)及(5)条反映这酌情权,应予保留。涂谨申议员建议废除这酌情权,我们难以认同。

  第(8)款及第(9)款的原拟文本,订明监警会必须保存会见有关人士的纪录,并可用於根据《条例草案》执行其职能及第37条有关披露资料的目的。法案委员会认为条文的行文较难为一般市民理解,为此,我们建议增订第19A条,代替原有的第19(8)条及第19(9)条,清晰订明警监会必需制备会面纪录,并在为执行其法定职能所需的期间内,保存有关纪录,而纪录只可用於第37(2)条所订的情况。我们建议相应删除第(9)款,而涂谨申议员亦无须提出有相同效用的对第(8)款的修正。

  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员会大部分委员的支持,恳请各位委员予以支持并通过,并反对涂议员的修正案。



2008年7月12日(星期六)
香港时间10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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