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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致辞(三十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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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局长动议在《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第37条加入第(2A)款、涂谨申议员修正第(3)款及删除第(4)款、局长及杨森议员修正第(4)款的合并辩论的致辞:

主席女士:

  警监会和法案委员会曾表示,《条例草案》应清楚订明,监警会可就其与警方对某「须汇报投诉」的裁断或分类,或警方已经或将会就某「须汇报投诉」采取的纪律行动的分歧意见,向公众披露,以让监警会有效履行其监察警方处理和调查投诉的职能,并向公众就监警会如何履行职务问责。

  正如我在回应涂谨申议员修正第37(2)条时提及,第37(2)(a)条有关准许披露受保护资料规定的涵盖范围已相当广泛,只要披露是为执行监警会的法定职能而属必需即可。该条文足以容许监警会公开警方不接纳监警会意见所给予的解释,以及监警会与警方对已经或将会就某警队成员采取的纪律行动出现分歧意见的原因,只要披露这些资料是为履行警监会的职能所必需的。

  不过,因应警监会和法案委员会的关注,我们建议增订第(2A)款,订明为免生疑问,在根据第(2)(a)款作出披露时,监警会可向公众披露该会与警方对某「须汇报投诉」的裁断或分类有意见分歧的事实,或该会对警方已经或将会就某「须汇报投诉」所采取的纪律行动的意见。

  涂谨申议员建议容许监警会公开有关这些不同意见的所有事实,而该项公开须被视为为了执行监警会的法定职能而必须的。我想再一次指出,警监会及警方早已有共识,是否对某警队成员作出纪律行动或作出何种纪律行动的决定,属警务处处长的权限,监警会可向警方提供意见,亦可要求警方就这些纪律行动向警监会解释。这共识体现于《条例草案》的第7(1)(b)条、第18(1)(e)条和第24条。我们建议新订的第37(2A)条,已足以明订监警会为履行其职能的目的,披露其对警方就已经或将会采取的纪律行动的不同意见。

  涂议员的修正,订明只要监警会作出披露,即自动须被视为监警会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须作出的披露,此举等同无视客观事实或环境是否足以支持有关披露在实际上为监警会履行职能所必须的,我们觉得这不是合理的。

  另外,涂议员亦建议完全删除第(3)及第(4)款。

  为保障私隐,《条例草案》第37(3)条订明,根据第(2)(a)款所作的披露,不得披露投诉人、被投诉人、协助或曾协助警方处理或调查某投诉的人的身分。为利便监警会的运作和内部讨论,第(4)款容许指明人士互相披露这些人的身分,或向投诉人、警方等有关方面披露。因此,第(3)和第(4)款是必须的。事实上,警监会现时的年报也会陈述它在过往一年所审视的个案及其建议或意见,以向公众交代过去一年的工作。这些陈述不会公开有关人士的身分。我们认为此做法为尊重和保障个人资料所必须,应予保留。

  我们建议简化第(4)(a)款的草拟方式,并应警监会和法案委员会的要求,扩阔第(4)款的范围,以涵盖有书面授权代投诉人作出或处理投诉的人、获监警会邀请参加会面或获准出席会面的人,以及行政长官,以进一步利便监警会的运作。

  杨森议员建议扩阔第(4)款,以涵盖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及廉政专员。

  就向律政司司长和廉政专员作出披露,我们预期第(2)(b)款的情况已经适用:即为报告罪行或怀疑罪行的证据。监警会可根据第(2)(b)款向律政司司长和廉政专员披露有关人士的身分。由于第(3)款只规范根据第(2)(a)款作披露的情况,而不应用于第(2)(b)款,因此,我们认为毋需在第(4)款加入律政司司长或廉政专员。

  至于向立法会作出披露,正如我在刚才回应涂谨申议员就第(2)款的修正案时提到,第(2)(a)款应已能顾及需要向立法会披露资料的情况,但基于保障个人资料的需要,我们认为就协助立法会了解某一宗投诉个案而言,并不需要披露涉及敏感情况的个人资料。

  政府的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员会大部分委员的支持,恳请各位委员予以通过,并反对涂议员及杨森议员的修正案。

  其实,如果涂议员刚才有听我的发言,我是有回答他的问题的。涂议员的修正订明只要监警会作出披露,这行为即自动须被视为监警会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须作出的披露,此举等同无视客观事实或环境是否足以支持有关披露在实际上为监警会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在这方面我们觉得这是不太合理的,所以我们不予支持。

  关于杨森议员的修订,我们预期第(2)(b)款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即是报告罪行或怀疑罪行的证据。监警会可根据第(2)(b)款向律政司司长和廉政专员披露有关人士的身分。由于第(3)款只规范根据第(2)(a)款作披露的情况,而不应用于第(2)(b)款,因此,我们认为毋需在第(4)款加入律政司司长或廉政专员。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22时3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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