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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致辞(十六)(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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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建议修正《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第16条第(2)及(3)款、加入第(4)款、及涂谨申议员建议修正相同条文合并辩论的致辞:

主席女士:

  我建议修正第16条第(2)及(3)款。

  第16条规定警方在完成「须汇报投诉」的调查后,必须尽快向监警会呈交调查报告。第(2)款胪列调查报告的内容,其中包括有关调查的撮要、就有关投诉所作的事实裁断及理据、有关投诉的分类及作出该分类的理由、警方就投诉已经或将会采取的行动,以及警方认为需要的资料。这些资料项目属调查报告的标准内容,一般来说,已涵盖监警会为监察有关投诉的处理和调查所需要的资料。经与法案委员会的委员讨论,我们建议在第(2)款增加一项条文,以便警务处处长与监警会日后认为调查报告须加入新设的标准资料项目时,无须修订条例即可予以落实。

  另外,正如我较早前动议修正第12条时提到,「须汇报投诉」的其中一项「分类」是「透过简便方式解决」,即在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警方透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性质轻微的投诉,而无需进行全面调查,警方须按第16条的规定,就该投诉向监警会呈交报告。为了更详尽反映「透过简便方式解决」的投诉的调查报告内容和现行做法,我们经与法案委员会讨论后,建议就该分类的调查报告增订第(3)款条文,订明该类投诉的报告须载有透过这种方式解决投诉的过程撮要、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有关事件的描述、警方已经或将会就投诉采取的行动、警方认为需要或与监警会议定的资料,以及透过这种方式解决投诉的理由。

  警监会曾表示,按照现行做法,如投诉人要求对「须汇报投诉」的分类进行覆核,警方须将覆核要求视作「须汇报投诉」处理,并在调查后向警监会呈交补充调查报告。警监会关注《条例草案》现时并未明文就补充调查报告作出规定。事实上,第12条已订明覆核要求须视为「须汇报投诉」,而第16条亦已规定警方须就「须汇报投诉」-即包括覆核要求-向警监会呈交调查报告,因此,尽管第16条没有明订「补充调查报告」的字眼,其实已涵盖了就覆核要求所拟备的调查报告。为了释除警监会的疑虑,我们现建议增订第(4)款,列明调查报告包括「补充调查报告」。

  修正案获法案委员会大部分委员的同意,我恳请委员予以支持并通过。

涂谨申议员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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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谨申议员反对在调查报告加入警务处处长与监警会议定的其他资料的条文,而建议只加入监警会认为有需要的资料。我们不同意这项建议修订。正如我刚才提到,第16条主要是胪列调查报告涵盖的标准资料项目,按照现行的实际运作,这些都是监警会与警方认为调查报告需要包括的基本资料。如在法例内规定调查报告必须载有监警会认为有需要的资料,而监警会无须在事前先行与警方商议,将等同推翻双方一直以来的合作基础,而如果监警会要求警方的资料并非一般在调查过程所得的资料,亦可能会对警方构成一些实际困难。再者,《条例草案》第20条已赋权监警会要求警方提供关乎「须汇报投诉」的任何资料或材料,如监警会就个别投诉需要警方提供额外资料,即可引用第20条的权力,而无需将有关资料列作第16条下调查报告的标准项目。

  涂议员亦建议在调查报告加入有关投诉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的资料或材料。事实上,如有关投诉涉及法律程序,警方一般会待法律程序完结后才对投诉进行调查,以免处理投诉的过程影响有关程序。由於这些个案所涉及的时间通常很长,警方会向监警会呈交中期报告,并会在报告中交待有关的事实。在完成投诉调查后,警方会向监警会呈交全面的调查报告,以及在有关调查的撮要,就投诉所作对事实的裁断等交待有关法律程序的事实。如监警会需要进一步资料,亦可按第20条要求警方提供。因此,涂议员的修正并无实质的需要。

  基於以上各点,我恳请各位委员反对涂议员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9时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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