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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致辞(十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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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建议修正《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第10条及涂谨申议员建议修正相同条文合并辩论的致辞:

主席女士:

  我建议修正第10条,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第10条界定何谓「须汇报投诉」,亦即监警会有权全面监察其处理和调查的投诉。该条文第(a)款订明关乎某警队成员在当值或执行职务或其意是执行职务时的行为的投诉,即属「须汇报投诉」。法案委员会提议明文订明无论有关警队成员是否有表露他本人属警队成员,投诉均属「须汇报投诉」,我们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建议对第(a)款作出修正。

  另外,第(b)款订明「须汇报投诉」须属处长认为并非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而且是真诚地作出的投诉。法案委员会认为由於监警会可就有关投诉是否琐屑无聊、无理取闹等提出意见,因此,建议删除有关「处长认为」这个字眼。我们认同法案委员会的看法,因此建议修正第(b)款,删去「属处长认为」的提述。并会稍后动议对第11条作出类似的修订。

  至於其余的建议修正,是以「须汇报投诉」取代「须具报投诉」。

  修正案得到法案委员会大部分委员的支持,恳请委员予以通过。

涂谨申议员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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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谨申议员建议修正第(a)(ii)款,以包括某警队成员直接或间接地表明他是警队成员的情况下的行为,并建议新增第(a)(iv)及(v)款,以涵盖警队聘用的承办商的行为,以及警队成员在休班时滥用资讯的行为。我们认为修正并无必要。首先,无论某警队成员直接或间接表明他是警队成员的情况下的行为,已为第(a)(ii)款现有条文所涵盖,条文亦充分涵盖了警队成员休班的行为,包括他不当使用在履行职务时取得的资料;再者,涂议员没有界定何谓「滥用资讯」,在文意不清晰的情况下,会令「须汇报投诉」的范围变得模糊;最后,正如我们曾向法案委员会委员解释,警方聘用的承办商如按照某警队成员的指示执行与警务有关的职务,即属第(a)(i)或(iii)款所指的「须汇报投诉」,涂议员的建议新增条文,会将本应由警方聘用的承办商自行处理的投诉,例如市民对承办商的员工执行职务时的态度作出投诉,亦纳入监警会的监察范围,我们觉得并不恰当。

  另外,涂议员建议以「警监会」取代第(b)款的「处长」,即由监警会决定投诉是否琐屑无聊、无理取闹等,保留了主观标准,我们认为这样会造成运作方面的困难,因为绝大部分的投诉都由市民向警方直接提出,如由监警会决定投诉是否琐屑无聊等,即表示所有投诉均须先由监警会审视,以作出有关决定,这是不切实际的安排。此外,我们认为按照政府的修正案,以客观标准取代原来的主观标准,顾及各方面的意见,是最恰当的处理方法。

  涂议员曾建议「须汇报投诉」应包括非由当事人亦无当事人授权代为作出的投诉,以及匿名的投诉。但已被主席裁定为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正如我们曾多次向法案委员会解释,《条例草案》第14条订明,在多种情况下,投诉人可透过代表作出对某警队成员的投诉。具体而言,《条例草案》第14(1)(c)条容许投诉人的代表如获投诉人书面授权,可代为作出投诉。我们认为这项安排已具有足够弹性,使第三者可代受屈人作出投诉。从实际角度来看,容许第三者(包括并无由直接受影响人士授权的第三者)作出投诉,可能没有考虑到直接受影响人士的意愿和私隐,而后者可能因此受到压力,披露本来不愿意披露的资料。如得不到直接受影响人士充分合作,提供准确和全面的资料,让警方调查有关投诉,警方将难以就投诉拟备全面和公正的报告,监警会亦不能监察警方是否不偏不倚地处理投诉。同样的考虑亦适用於匿名投诉。

  我想补充一点,由当事人以外人士、或《条例草案》第14条所界定的代表以外的人士所作出的投诉,在符合《条例草案》第9条的规定下,会被归类为「须知会投诉」。尽管有关投诉被归类为「须知会投诉」,警方会审视有关个案的事实,并按情况转交有关警察单位,以采取进一步的跟进行动。扼要地来说,警方接获的每宗投诉均会透过适当的渠道得到妥善处理,而绝不会出现市民投诉无门或向警方作出投诉得不到处理的情况。

  基於以上各点,我们认为涂议员的修正案会引起实际操作方面的困难,亦无助完善现有的处理投诉制度,我恳请议员反对涂议员的修正案。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8时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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