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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建议修正《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第11条及涂谨申议员建议修正相同条文合并辩论的致辞:
主席女士:
我建议修正第11条,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第11条订明,除非投诉属性质严重,否则逾期投诉不可归类为「须汇报投诉」。有法案委员会委员关注到,采用「不可」(“may not”)的字眼,或会令一些符合「须汇报投诉」条件的投诉不被归类为「须汇报投诉」,因而不受监警会的监察。这项意见应属过虑。经考虑后,我们重新草拟第11条,订明何谓「逾期投诉」,并明确表述如某「逾期投诉」性质严重,必须归类为「须汇报投诉」。此外,原来条文订明由警务处处长决定投诉是否属性质严重,正如我刚才动议修正《条例草案》第10(b)条时提到,我们接纳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删除由警务处长作决定这项主观准则。
大部分法案委员会委员支持这几项修正案,恳请委员予以支持并通过。
涂谨申议员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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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议员建议,如投诉由未满16岁、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因疾病而不能够亲身作出投诉的人士作出,必可归类为「须汇报投诉」,就此,我要指出,只是投诉属第10条下的「须汇报投诉」,未满16岁的人士本身已可向警方作出这些投诉;另外《条例草案》第14条已可容许涂议员提及的投诉人的父母、亲属或监护人代投诉人作出投诉。因此,《条例草案》已提供足够弹性,让投诉人在期限内提出投诉。再者,如投诉属逾期投诉,即作出投诉时已距离事发超过24个月,或如投诉涉及法律程序而有关程序完成已超过12个月,很多重要证据或已流失,令警方无法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基於这个重要考虑,我们认为除非投诉性质严重,否则不应进行调查。
此外,涂议员建议如有良好因由,任何逾期投诉必须归类为「须汇报投诉」。我刚才提到如要就逾期投诉作出全面精确调查所产生的实际困难,而「良好因由」的字眼亦过於空泛,我们因此认为,《条例草案》以个案是否「性质严重」这考虑因素决定是否将逾期投诉归类为「须汇报投诉」,是一个可取的做法。
至於涂议员建议由监警会决定逾期投诉是否属性质严重,正如我刚才建议修正第10(b)条时提到,采用此主观标准会造成运作方面的困难,亦有欠平衡,因此我们不支持。
基於我刚才解释的各项考虑,请各位委员反对涂议员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完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7时34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