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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在《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致辞(三)(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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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建议修正《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第4条及涂谨申议员建议修正相同条文合并辩论的致辞: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第4条,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第4条订明监警会的成员组合。第(2)款的原拟条文订明现属公务员或曾属警队成员的人,不具备获委任为监警会成员的资格。经与法案委员会讨论,我们同意「公务员」一词未能涵盖政治任命的官员以及以非公务员合约聘用的政府雇员,而按照我们的政策原意,这些人士均不会或不应该获委任为监警会的成员,以避免任何有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因此,我们建议将第(2)款改写为「在政府政策局或部门担任受薪职位(不论属长设或临时性质)的人」,表明政府任命的官员和任何政府雇用的人员,都不具备获委任为监警会成员的资格。

  就标题及第(1)款作出的修正,是以「监警会」取代「警监会」。

  上述修正得到法案委员会大部分委员的同意,恳请各位委员予以通过。

涂谨申议员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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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谨申议员建议监警会的主席须经立法会批准、规定监警会的两名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并加入廉政专员及申诉专员或他们的代表,作为监警会的成员,以及规定监警会其中最少五名成员是对刑事调查、刑事诉讼、社会工作及少数族裔事务有认识、经验或阅历的人士。

  法案委员会讨论监警会成员的委任时,我们已多番指出,监警会成员是以个人身分获委任。在作出委任时,我们会按照用人唯才的原则,并考虑到监警会的职能和工作性质,以及个别人士的操守、能力、经验、专长及对公共服务的承担。我们在委任法定监警会的成员时,亦会考虑有关人士的背景,以确保监警会的成员组合均匀,以及避免出现任何实际出现或被视为存在的利益冲突。在委任过程中,我们会审慎考虑所有的适合人选,我们因此认为无需在《条例草案》订明监警会成员应来自某些指定界别。

  我们理解个别法定组织(例如考试及评核局、香港旅游发展局和香港艺术发展局)的规管条例有特别指明其成员的界别,这是基於有关法定组织有其特定属专门范畴的职能,因而需要有关专业人士提供意见,以有效履行这些职能。就监警会而言,监警会成员在审阅投诉调查报告时所需要的是客观持平的态度、敏锐的观察能力、良好的分析能力和操守,而无需指定必须拥有某些专业或特定范畴的知识。我们要强调一点,虽然多位现任警监会成员为专业人士,但其委任并非取决於他们的专业或职业,而是建基於他们是否具备我刚才所提到的特点和能力。

  涂议员的修正案硬性规定监警会的成员必须来自某些界别,不但欠缺弹性,亦无实际需要。此外,涂议员建议监警会主席的委任须经立法会批准,而两名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这有别於一般适用於法定机构的委任安排,我们不同意这改变。

  涂议员建议廉政专员或其代表应出任监警会成员。我要指出,廉政专员的职能是处理有关贿赂的罪行,而并非处理对警队成员的投诉。如监警会在监察警方处理和调查投诉的过程中,怀疑有些涉及贪污贿赂的行为,可按照《条例草案》第37(2)(b)条转交廉政专员处理,因此,我们认为无须委任廉政专员或其代表为监警会成员。

  至於委任申诉专员或其代表为监警会成员,我们建议修正的第(2)款对此并没有设订任何限制,我们认为无需就此另订条文。

  此外,涂议员建议明文规定警队成员的直系家庭成员,即配偶、子女、父母和弟兄姊妹,不具备获委任为监警会成员的资格。我想强调,在委任监警会成员时,我们会致力避免任何实际存在或视为存在的利益冲突。事实上,在考虑有关委任时,我们的政策意向是避免委任警队成员的直系家庭成员(即警队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兄弟姊妹)。就此,我们在正式作出委任前,会要求有关人选申报是否有直系家庭亲属为警队成员,以确保有利益冲突的人士不会出任监警会成员。既然在行政上可作出安排,避免可能会有利害关系的人士获委任为监警会成员,我们认为无需增订涂议员建议的条文,恳请议员反对涂议员的修正案。

  很多谢议员在刚才的发言中,对我们监警会的成员组成给予了我们很多很宝贵的意见,以及怎样在现有体制下作出改善,特别是我们的观察员制度,我们回去会考虑与将来法定的监警会,商讨在这方面怎样加强工作,特别是刘慧卿议员提到,今年的年报有某些地方,她希望明年的年报会详尽些,我们会向将来法定的监警会,反映这方面议员的关注。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6时3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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