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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草案》第1、3、6、9、12、13、21、29、30、35、36、40至43条,第2及5部的标题,以及第3部第2、3及4分部的标题,以下为他提出动议时的致辞: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刚才读出的条文和标题。
第1及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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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监会现时的中文全名为「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建议修改这个名称,以突显警监会独立的地位和该会监察警方处理投诉的职能。警监会经详细考虑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后,决定从成立法定机构之日起,改名为「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英文名称则保留为“Independent Police Complaints Council”。对第1、3及43条的修正,主要是反映法定警监会的新中文名称。另外,第3条将警监会成立为法人团体。法案委员会亦建议将第3条的原拟条文:「在紧接本条例生效前存在的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的字眼删去。我们对此不持异议,因为《条例草案》第40条已能有效处理现有警监会所作出的事情的延续事项。
修正有关「无须具报投诉」及「须具报投诉」的用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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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具报投诉」是指市民对於警队成员的某些行为以及对警队采纳的任何常规或程序的投诉,具体的涵盖范围载於《条例草案》第10条。「须具报投诉」的处理和调查受警监会的密切监察,投诉警察课必须就这些投诉向警监会提交详细而全面的调查报告,报告内的裁断和投诉的分类获警监会同意后,投诉的调查工作方告完成。
至於「无须具报投诉」,属《条例草案》第9条和第10条以外的投诉,例如并非由当事人或其代表提出的投诉、匿名投诉等,投诉警察课无需就这些投诉向警监会提交详细调查报告。警监会会监察这些投诉是否正确归类。至於投诉个案的具体跟进,警方会按既定机制处理。
法案委员会认为一般市民较难理解「须具报投诉」和「无须具报投诉」这两个用词,因此建议以较为浅白的字眼取代。我们接纳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在中文文本中,以「须汇报投诉」取代「须具报投诉」一词,而在英文文本中的“reportable complaint”则维持不变;及在中文文本中以「须知会投诉」代替「无须具报投诉」一词,而在英文文本中以“notifiable complaint”代替“non-reportable complaint”,以反映警监会对这两类投诉作出的监察性质不同。我们因此修正了第12条、第13条、第21条、第35条、第42条、第3部第2及3分部的标题内所有关於「须具报投诉」和「无须具报投诉」的提述,分别代之以「须汇报投诉」及「须知会投诉」。
修正有关「警监会」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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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我刚才提到,警监会的中文名称,会在成为法定组织后改为「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因应此转变,警监会的简称亦相应改为「监警会」。我们因此将第1条、第3条、第6条、第21条、第29条、第30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1条、第2部的标题、第5部的标题及第3部第4分部标题中有关「警监会」的提述修改为「监警会」。我会在稍后就《条例草案》中其他载有「警监会」的提述的条文,动议相应的修正。
修正有关「秘书」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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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监会现由全职的秘书处提供行政和运作方面的支援,秘书处的主管为警监会秘书。警监会曾建议将「秘书」的职衔称改为「行政总监」。法案委员会经考虑后,认为将「秘书」的职称改为「秘书长」,可更贴切反映该职位主要为监警会提供内部行政支援的职能。我们认同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因此将第36条内的「秘书」一词修正为「秘书长」,英文的称谓由“Secretary”修正为“Secretary-General”。我将会於稍后就《条例草案》中其他载有「秘书」的提述的条文动议相应修正。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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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订明不予归类的投诉:即警队内的员工投诉、有关发出传票或定额罚款通知书而不涉及警队成员行为的投诉,及现有其他法定机构职能所涵盖的投诉。这些投诉既非「须汇报投诉」,亦非「须知会投诉」,不属监警会监察的范围,而是按照现有其他已确立的妥善机制或程序处理。
法案委员会认为「不予归类」的字眼或会令一般市民难於理解,亦容易与「分类」一词混淆。我们接纳了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将第9条的标题及条文的开首字眼修订,清楚表明我刚才提到的几类投诉不得列入第8条所指的「须汇报投诉」列表及「须知会投诉」列表内,使表述方式更直接。
另外,法案委员会认为发出传票或定额罚款通知书本身属警方行为,但第(b)款及第(c)款原拟文本将这些事宜表达为「与警方行为无关」,或会引起混淆。我们同意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因此会对该两款作出修正,表明该两款所包括的投诉为「仅关乎传票或定额罚款通知书是否有效地发出的问题」的投诉。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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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订明投诉人就投诉分类提出的覆核要求,须视为「须汇报投诉」。在现行安排下,其中一项投诉「分类」为「透过简便方式解决」。这种处理方式仅适用於性质轻微的「须汇报投诉」。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证供有重大矛盾,或投诉可能会引起刑事或纪律指控,又或投诉人不同意采用这种方式处理其投诉,警方便不可按这种调解方式处理有关投诉,而必须展开全面调查。列为「透过简便方式解决」的投诉,由於投诉人已同意以该种方式对投诉作最终处理,因此投诉人不得就投诉的分类寻求覆核。为清晰表明这项久经确立的做法,我们建议在第12条加入第(1A)款,并对第(1)款作相应的技术性修正。
第(1)款现订明如警务处处长认为覆核要求琐屑无聊、无理取闹或并非真诚地作出等,不可将该覆核要求视为「须汇报投诉」。考虑到监警会可能会就某项覆核要求是否琐屑无聊、无理取闹或并非真诚地作出,提出意见,我们建议删去「处长认为」的字眼,即以客观标准取代现有的主观标准。
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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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建议就第21条作出技术上的修改,清晰订明第12(2)条和第21(2)条互相呼应的关系,目的是更清晰地反映现行处理覆核要求的做法,让警方可集中资源,调查就覆核要求所提出的新证据或就事实分析所提出的新观点。
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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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订明监警会作为法定机构,可就其向公众提供监警会的文件或刊物的文本或摘录,收取费用。
法案委员会认为,监警会收取的费用应订於合理水平,我们认同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因此建议在条文中订明监警会可收取「合理费用」。
条文的英文文本中“copy”一词字可包含复制本或文本的意思,我们建议在条文的中文文本加入「复制本」一词,以全面反映英文文本中“copy”一字的意思。
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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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现行做法和第34(1)条的条文,观察员可在任何时间并未经预约的情况下,观察警方就调查须汇报投诉所进行的会面及证据收集工作。现时,为方便警监会秘书处统筹观察员进行的观察,观察员可知会秘书处他们一般属意进行观察的时间或地点,例如:全年任何时间或在某些地区进行观察。如观察员没有表明他的意向,便会按警监会所编订的轮值表执勤。《条例草案》第35(c)条订明监警会可维持现时安排,编制观察员的执勤轮值表。
不论是现在或是在成立法定监警会后,观察员的执勤轮值表都绝不会削弱观察员可在任何时间和突击的情况下,观察警方就「须汇报投诉」进行的会面或证据收集工作的权力。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建议增订第(2)款,就此作明确规定。
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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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就第36条内「指明人士」的定义(f)段的中文文本提出一项技术性的修订,在「身分」之前加上「任何」一词。
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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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条为过渡及保留条文,以处理现行警监会所作出的事情的延续事宜。当中,第40(3)条订明在紧接《条例草案》生效日期前,正由现行警监会依据其职能所作出的任何事情,自生效日期起,在符合《条例草案》的范围内,可由法定监警会继续作出。
法案委员会认为,条文内有关「须由前警监会作出」的提述或无需要,认为条文已清晰订明正由警监会、正就警监会或正代警监会作出的事情可在符合《条例草案》的范围内,继续由监警会作出,应足以涵盖所有须要过渡和保留的事宜。我们同意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因此提出修正案。
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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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条就警监会的成员、观察员和警监会秘书处职员委任的延续,订定过渡条文。
现时,警监会由一个全职并由公务员组成的秘书处,作为一个独立的政府部门,支援警监会的工作。《条例草案》第5条订明,监警会必须委任一名秘书长及一名法律顾问,并可雇用其他雇员。第41条容许现时警监会的秘书、法律顾问和其他职员过渡到新的监警会,这项安排主要是照顾到如法定监警会认为有需要的话,政府当局可安排公务员以借调方式继续在秘书处服务,直至监警会所聘请的雇员上任为止,以确保秘书处能继续妥善运作。这安排属过渡安排,我们预期以借调方式任职秘书处的公务员会在短期内调离秘书处。
有法案委员会委员关注到如第5条和第41条合并起来解释,第41条就「继续为监警会的人员」的提述,可能会引起有关现任秘书长、法律顾问或职员何时离任的问题。为清晰起见,我们建议增订第(2A)款,订明现行警监会的秘书和法律顾问会继续留任,直至监警会根据第5(1)条委任新的秘书长和法律顾问。而我们就第(3)款作出的修正,则容许法定监警会与政府当局商定其他个别公务员借调到秘书处的任期,以配合新聘职员的上任日期。
修正案得到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恳请委员予以通过。
多谢主席。
完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6时22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