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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食物及生局局长周一岳今日(七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阶段动议修正《定额罚款(吸烟罪行)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和标题,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位委员的文件内。
我想先解释一下几项有实质内容改变的修订。
首先,第条订明主管当局,即食物及生局局长授权执法的有关当局,在条例适用的情况下,「可」向没有在限期内缴交定额罚款或拒绝接受定额罚款通知书的人士发出进一步的定额罚款通知书,亦即催缴通知书。
法案委员会认为,为使条文更清晰,应指明执法当局「必须」向上述违犯规定的人士发出催缴通知书,而非选用其他执法手段。我们采纳了法案委员会在这方面的意见,就第6条(2)及(3)款作出相关修订。
另外,根据原条例草案第7条,即使设立了定额罚款制度,执法当局仍可在发出定额罚款通知书或催缴通知书后,撤回该通知书,转为循简易程序进行法律程序。原条例草案并没有说明在什么情况下,执法当局可选择这样做。
法案委员会认为,为确保执法一致及避免滥用权力,条例草案应列明当局会基於什么考虑撤回定额罚款通知书,转为循简易程序进行法律程序。
经检讨后,我同意在条例草案第7条(4)款订明,如当局撤回有关的通知书,则只可在法例订明的情况下,就通知书指明的罪行展开法律程序。该情况就是:撤回通知书的理由,或其中一项理由,是通知书包含错误资料;而该错误资料,是由通知书的发给或送达对象所提供的。亦即是说,除非违例者提供错误资料以致定额罚款通知书亦载述了错误的资料,否则当局在发出了定额罚款通知书后便不可以撤回并改为发出传票提出检控。我们相信修订后的条文既能为执法当局提供必要的弹性,也能让市民清楚知道执法当局在什么情况下,才会在撤回通知书后循简易程序进行法律程序,是值得各位支持的修订。
第三,对第17条(1)及(2)款的修订,是有关食物及生局局长赋权公职人员执行法例的机制。原条例草案第17条订明,条例草案一经制定,食物及
生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特定职级人员获赋权执行法例。
法案委员会认为获赋权执行法例的主管当局及公职人员职级应以法例形式交由立法会审。经检讨后,我们同意就条例草案第17条(1)及(2)款动议修订,指明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为附属法例,立法会亦因此有权审议。
此外,为了使定额罚款制度运作更流畅及立法原意更加清楚,我们亦就条例草案的第第2条(1)款、10条(2)款、第13条(2)款及附表作出修订。
最后,我们亦就条例草案的第8条(4)款及第9条(3)(c)款作出技术性的修改,使其行文更畅顺易明。
法案委员会已讨论以上各项修正案并表示支持,我恳请委员会支持并通过以上的修正案。
谢谢主席。
完
2008年7月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32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