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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七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2008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正如我在二○○八年二月二十日向立法会提交《2008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时所解释,这条条例草案作出技术性及轻微的修订,是为了达到以下4个目的∶
(a)使某些法例条文更清晰,这些条文把未能作出令执行当局信纳或使其满意的行为列为有罪;
(b)界定卖方於土地售卖的交易完成时交付业权契约的义务;
(c)修订某些检控人员的职衔,以凸显其独立性;以及
(d)删除对两套已遭废除规则的过时提述。
我衷心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吴霭仪议员及各委员努力不懈,提出不少宝贵意见,并就条例草案撰写了十分详尽的报告。刚才法案委员会主席已简明地谈过报告内容的重点。经法案委员会同意后,我们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出若干修订。稍后我会动议数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现在,让我概括地讲述这些修正案的内容。
条例草案第2条--生效日期
由於我们建议把条例草案第2至4部分删除,故此无需保留有关条例草案生效日期的第2条,即是条例将会在宪报刊登当日起实施。
第2至4部分--载有令执行当局“信纳”或“满意”草拟方式的罪行条文的条例
第2至4部分(条例草案第3至55条)对载有令执行机构“信纳”或“满意”等用词而订立罪行的不同条例及附属法例,作出修订。
拟议条文的目的,是就现行法例所隐含及施加於有关主管当局及受规管人士的责任,订定明确条文。
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委员关注到所草拟的条文并未处理以下问题∶在有关当局并无指定令其“信纳”或“满意”所须采取的措施的情况下,如某人未有联络有关主管当局以确定何为令主管当局“信纳”或“满意”所采取的措施,而展开了受规管的活动,该人会否被检控。法案委员会要求我们征询有关主管当局的意见然后告知委员,在有关条文按建议修订后,主管当局将会采取什么行动,以通知受规管人士为了令主管当局“信纳”或“满意”所须采取的具体措施。
我们向法案委员会表示,由於涉及多项条文和多个有关主管当局,要收集所有回覆实需要一些时间。此外,在有关主管当局就个别条文内容作出回应后,我们也需就一些较为复杂的事项,向主管当局澄清。在此情况下,实在不可能在恢复二读前的仅余时间内,作出恰当的结论以及草拟适当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如需提交的话)。因此,我们在取得法案委员会的同意后,决定撤回条例草案第2至4部分,并就此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我们将会在日后向立法会提交另一条条例草案,就有关令执行机关“信纳”或“满意”的草拟方式重新提出修订。
条例草案第64条--《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
条例草案第64条为《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增加新订定的第13A条,以消除数宗法庭案件所引起的疑虑。案件显示土地卖方有责任出示“单”与该物业有关的“所有”业权契据和文件的“正本”,包括出示在须予证明的中期业权根源之前订立的契据和文件。
因此,新订的第13A条规定,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土地的卖方为给予该土地的业权,只须向买方交付(i)单与该土地有关的政府租契及(ii)任何单与该土地有关而卖方须出示作为该土地业权的证明文件。
经考虑法案委员会及香港律师会的建议后,我们现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修订条例草案第64条。修正案不再规定卖方须向买方交付有关文件,而是提述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交付该等文件。这与《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13条有关业权证明的用语一致。
法案委员会亦建议而我们亦同意,为求明确,拟议新订的第13A(1)条应加入“正本”一词。因此,现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土地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交付新订的条例第13A(1)条所提述的有关文件的正本。
委员虽然察悉影响第三者的权利或权益的风险甚微,但他们认为卖方及买方以外的任何人所享有的权利或权益,不应因执行拟议新订的第13A条而受影响。我们现建议对新订的第13A(4)条作出修订,以消除委员的疑虑。该条文清楚述明,新订的第13A条不会影响不属该土地卖买合约内任何一方的任何其他人士在该土地中的权利或权益。
条例草案第66条--《肺尘埃沉病(补偿)上诉规则》
《2008年肺尘埃沉病(补偿)(修订)条例草案》於二○○八年四月九日获立法会通过,并於二○○八年四月十八日生效,《肺尘埃沉
病(补偿)上诉规则》(第360章,附属法例C)的标题亦已於当天修订为《肺尘埃沉
病及间皮瘤(补偿)上诉规则》。条例草案第66条载有“肺尘埃沉
病(补偿)上诉规则”的提述。因此,当局须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采用有关规则的新标题。
结语
主席女士,我谨此陈辞,请议员通过依照政府当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修订的条例草案。
完
2008年7月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1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