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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二题:调整互连费水平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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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七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单仲偕议员的提问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马时亨的书面答覆:

问题:

  香港电话有限公司(电讯盈科)于二零零八年四月十七日向电讯管理局局长(电讯局长)提交申请,要求把流动网络营办商向固定网络营办商缴付的固定及流动互连费(互连费)提高25%,即由每分钟4.36仙增加至每分钟5.45仙。鉴于电讯局长在接获申请后30天内没有就有关的收费增加会否违反《电讯条例》(第106章)的竞争条文达致决定性的意见,该项申请已根据电讯盈科的固定传送者牌照的条文被当作获得批准。新的互连费已由二零零八年六月一日起生效。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电讯盈科申请增加互连费的理据,以及电讯局长为何没有依循过往的做法,在实施新收费前谘询受影响各方;
(二) 鉴于电讯盈科的固网服务市场占有率据报达70%,政府有否评估增加互连费是否违反了《电讯条例》第7(L)条有关掠夺式定价的条文的精神;若评估结果认为增加收费违反了该项条文的精神,政府是否正在考虑采取措施推翻电讯局长的决定;若评估的结果认为没有违反该项条文的精神,理由为何;
(三) 鉴于电讯局长的政策是消除对香港固定与流动汇流的规管障碍,有否评估增加互连费对流动网络营办商相对于固网营办商的竞争力有何影响;
(四) 电讯局长有否考虑下述事宜并得出意见:增加互连费对流动网络营办商客户须缴付的费用所构成的潜在影响;及
(五) 电讯局长有否考虑下述事宜并得出意见:其他固网营办商会否跟随电讯盈科的做法,增加他们的互连费?

答覆:

主席女士:

  固定及流动互连费(互连费)安排属于电讯管理局局长(电讯局长)职权范围内的规管事宜,现时受电讯局长在一九九五年发出的规管指引所监管。

  本地固网市场全面开放后,电讯局长在二零零五年一月撤销一直只适用于原有的固网营办商(即香港电话有限公司(电讯盈科))有关收费的事前管制,惟在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已经生效的互连费除外。根据电讯盈科的牌照规定,电讯盈科如要调整该等互连费,仍须事先获得电讯局长批准。如电讯局长认为调整后的收费不会违反《电讯条例》的竞争条文,须予以批准。如电讯局长没有就批准或不批准申请作出决定,则申请在电讯局长接获后的30天会被当作已予批准。电讯局长在考虑是否批准增加互连费的申请时,会公正而独立地行使其在牌照条件下的权力。

  电讯管理局表示,电讯盈科于二零零八年四月十七日提交申请,要求电讯局长批准增加互连费。由于电讯局长未能就电讯盈科增加互连费的建议是否违反《电讯条例》的竞争条文(特别是第7L条)达致决定性的意见,电讯盈科的申请遂在30天的期限结束后当作获得批准。电讯盈科已于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宪报刊登调整后的互连费,由每分钟4.36仙增加至每分钟5.45仙。电讯局长亦在同日发表声明,就电讯盈科提高互连费的申请阐明立场。

  由于电讯局长并没有就增加互连费一事给予明确批准,而且依据《电讯条例》第7L条有关滥用市场支配优势的条文,电讯盈科增加互连费的建议一旦实行会否违反《电讯条例》第7L条的规定,目前仍未有定论,故这个问题可按事后规管机制(即在新收费实施后)作出处理。任何人如认为增加收费会妨碍电讯服务市场的竞争,因而违反《电讯条例》第7L条,可向电讯局长作出申述。二零零八年六月十八日,已有一家流动网络营办商向电讯局长作出申述,要求当局根据《电讯条例》第7L条或其他竞争条文,调查电讯盈科增加收费的行为。此外,亦有两家流动网络营办商在二零零八年六月六日就这宗事件向电讯(竞争条文)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基于上述背景,我就问题的答覆如下:

(一)电讯局长于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发表的声明指出,电讯盈科声称增加收费是一项策略性的行动,旨在促使流动网络营办商就互连费的过渡安排与电讯盈科展开磋商。然而,电讯局长已阐明,电讯盈科宣称增加收费的动机并非相关的考虑因素,因为电讯局长只会按《电讯条例》的竞争条文考虑调整收费的影响。此外,自本地固网市场在一九九五年七月开放以来,电讯管理局的一贯做法均是没有就电讯盈科调整互连费水平的事宜进行业界谘询,而电讯盈科的牌照也没有规定该公司须就增加互连费进行业界谘询。

(二)至(五)正如上文所述,电讯(竞争条文)上诉委员会已就此事宜接获两宗独立上诉申请。根据政府所得的法律意见,第(二)至(五)部分提出的具体问题,涉及该两宗上诉。鉴于这两宗上诉个案在审理中,政府现阶段不能对有关问题作出评论。



2008年7月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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