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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政务司司长恢复《2007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草案》二读辩论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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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政务司司长唐英年今日(六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2007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草案》二读辩论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一直以来,香港政府透过严格的防贪机制保持社会廉洁,效果是有目共睹的。《2007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草案》,正是贯彻当局对维持香港廉洁的决心,在《基本法》的框架内将更严格的防贿规范,适用於行政长官一职。

  我衷心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和各委员,在过去一年仔细审议本条例草案,以及就草案内容提出宝贵的意见。此外,我亦感谢曾经向法案委员会提交意见的团体,他们的意见有助法案委员会的讨论。

  现在,我想先简单介绍条例草案的目的,主要内容和修正案,以及重点回应各位议员刚才提及的观点。稍后我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对条例草案若干条文提出修正案。所有的修正案均经过法案委员会讨论。

条例草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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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行政长官已受普通法有关贿赂罪行的规管,不得接受贿赂。同样地,向行政长官行贿的人,亦属违法。根据《基本法》第47条,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并须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基本法》第73(9)条亦提供一个弹劾机制,处理行政长官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尽管已有上述防贪机制,行政长官仍然同意采取进一步措施,在《基本法》的框架内将防贿条例某些条文适用至行政长官一职。本条例草案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加强对行政长官一职的防贪规管,同时兼顾行政长官在《基本法》下的独特宪制地位。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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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将会交代条例草案的具体建议。

防贿条例第4条适用於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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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条例草案建议修订防贿条例第4条,使行政长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以行政长官身分行事的诱因或报酬,或由於他以行政长官身分行事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违法,而在上述情况下向行政长官行贿的人,同样违法。

防贿条例第5条适用於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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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例草案建议修订防贿条例第5条,使行政长官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在公共机构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的诱因或报酬,或由於他在公共机构的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亦属违法,而在上述情况下向行政长官行贿的人,亦属违法。

防贿条例第10条适用於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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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例草案建议修订防贿条例第10条,使其适用於行政长官。如有足够证据证明现任或前任行政长官的生活水平,超出与其现在或过往的公职薪俸相称的水平,或其控制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与其现在或过往的薪俸不相称,而该现任或前任行政长官又未能向法庭作出圆满解释,则属触犯法例。第10条是非常有效的防贪措施,对行政长官任何收受利益的行为,作出最全面的防范。

  根据《基本法》第47(2)条,行政长官在就任时须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而行政长官亦是本港唯一须按《基本法》规定正式申报财产的人。这项《基本法》规定的申报,会提供有用资料,用以决定任何现任或前任行政长官是否维持与其薪俸不相称的生活水准,或控制与其薪俸不相称的财产。因此,条例草案订明,若任何现任或前任行政长官被指干犯条例第10条,法庭须考虑其就任时所申报的财产。

  刚才一些议员提及为何不将防贿条例第8(1)条适用於行政长官。我想趁此机会解释关於这条条文的背景。根据防贿条例第8(1)条,任何人经任何政府部门、办事处或机构与政府进行任何事务往来时,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受雇於该政府部门、办事处或机构的订明人员提供任何利益,即属违法。举例来说,任何人在与运输署订有合约期间,除非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否则向运输署的订明人员提供礼物,即属违法。第8(1)条是一项严厉的防止贿赂措施。该罪行不需要控方证明,向订明人员提供的利益是否有贿赂的意图,或是为了与其职责有关的任何目的。

  我们曾考虑订立与第8条相若的条文,约束向行政长官提供利益的人士,例如把「经任何政府部门、办事处或机构与政府进行任何事务往来」修改为「与政府进行任何事务往来」。可是,由於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这个改动会令与任何政府部门有任何事务往来的人士,即使他们没有贿赂的意图,亦与行政长官无任何利益冲突,但只要他们向行政长官致送礼物或纪念品,便即触犯法例。有关人士须证明他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行政长官提供利益。这对於基於礼节等而向行政长官好意送赠纪念品的市民来说,这项条文未免过於严苛。现行第8(1)条所订罪行只涵盖订明人员受雇的政府部门,若要第8(1)条适用於行政长官的话,建议罪行的范围会远较现有条文广阔。换句话说,第8条是不适宜应用於向行政长官提供礼物的情况。

  不过,我要强调这并不等於可以贿赂行政长官。如果向行政长官提供利益的目的是贿赂,则根据修订后的防贿条例第4条,会属违法行为。

  防贿条例第3条订明,任何订明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订明人员即使没有任何贪污、不当或徇私行为,只要他未得行政长官的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根据第3条,订明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需要寻求行政长官的许可。第3条明显只适用於受行政长官管辖的人士;行政长官不能许可自己接受利益。因此,将行政长官纳入第3条的规管架构,存在结构性困难。此外,第3条是以存在主事人与代理人关系为前提,然而行政长官并非特区政府的代理人,其在政府中亦无相应的主事人。因此,第3条不能适用於行政长官。

  我们曾研究是否需要订立新的罪行条文,以处理行政长官并非以贪污为目的而接受利益的情况。条例草案已就行政长官干犯贪污罪行,提供全面的监管和罚则。条例草案建议将防贿条例第4、5及10条适用於行政长官,对行政长官索取和接受利益的贪污行为及管有来历不明财产,施加严格规管,这会大大加强针对行政长官可能作出的贪污行为的法律制裁。除建议的法定防止贪污措施外,行政长官将继续受到普通法的贿赂罪行规定所规管。此外,《基本法》第47条订明,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行政长官的行为亦受到传媒和公众的严密监察。鉴於行政长官的独特宪制地位,有关规定都是有效和有力的措施,可确保行政长官廉洁奉公,以及防止行政长官可能滥用职权。因此,我们认为无需订立新的罪行条文,以处理行政长官并非以贪污为目的而接受利益的情况。

  此外,现时已有特定机制去处理送予行政长官的礼物,确保行政长官在接受和处置礼物方面的透明度。行政长官办公室自一九九七年起已设立礼物名册,登记行政长官以公职身分接受的礼物,并容许市民查阅。自二○○七年七月起,市民可透过行政长官网页查阅礼物名册。行政长官以公职身分接受而估计价值超过港币400元的所有礼物均登记在礼物名册内。礼物名册载有两份名单,分别载列由政府处理和由行政长官保留自用的礼物。如行政长官希望保留礼物名册上任何礼物,行政长官办公室会请政府物流服务署安排以专业方式估价,而行政长官可按照估价购买该份礼物。礼物名册每月更新一次。

  为回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当局会在条例草案通过后发出新闻稿,向市民解释处理涉及行政长官的贿赂行为的新措施,以及礼物名册的事宜,令更多市民知道当局设有礼物名册,登记行政长官接受的公务礼物。

  我们曾考虑应否设立独立机构,监察或批准行政长官就接受或索取利益提出的要求。我们认为这并不恰当,因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和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而行政长官与任何就此事宜设立的独立机构之间,并不存在主事人与代理人关系。

与《基本法》第73(9)条所订的弹劾机制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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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防贿条例第30(1)条,任何人在明知或怀疑有关乎防贿条例第二部(包括第4、5及10条)所订罪行的调查正在进行的情况下,披露受调查人士身分或调查细节,即属犯罪,除非他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或在第30(2)条所载其中一种情况出现,例如已经逮捕受调查人。第30条所载有关禁止披露资料的规定,目的是确保仍处於保密阶段的调查工作的完整性,以及保护受调查人的声誉。

  基於第30条的规定,条例草案建议增订新的第31AA条条文,订明廉政专员在调查后,若有理由怀疑行政长官或已干犯防贿条例的罪行时,可将有关事宜转介律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在收到廉政专员的转介后,若有理由怀疑行政长官或已干犯防贿条例,可将有关事宜转介立法会,让立法会可考虑是否根据《基本法》第73(9)条采取任何行动。

  法案委员会大部分委员都认同有需要订定条文,以便让立法会取得有关行政长官贪污投诉的资料,考虑是否启动《基本法》第73(9)条订明的弹劾机制。此外,回应法案委员会的关注,以及顾及到第30条有关禁止披露资料的规定的目的和作用,我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草案第5条以增订防贿条例第31AB条,就披露律政司司长转介个案时提供的资料,作出若干豁免。

  我了解部分议员对建议的第31AA条的关注。建议的第31AA条属赋权条文,旨在容许律政司司长将指称行政长官贪污的投诉转介立法会,让立法会议员可取得有关的资料,以便考虑是否启动《基本法》第73(9)条所订程序。建议的第31AA条不会干涉律政司司长根据《基本法》第63条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的宪法职能。律政司司长仍保留提出检控的酌情权和权力。所有的检控决定会按既定检控政策作出。作为香港特区的检控当局,律政司司长会收到所有有关可能导致检控的严重罪行的刑事调查资料。如果资料关乎行政长官涉嫌触犯防贿条例所订罪行,律政司司长可基於有关资料决定采取检控行动;如律政司司长有理由怀疑行政长官可能违反防贿条例,他可把有关事件转介立法会,让立法会考虑是否根据《基本法》第73(9)条采取任何行动。律政司司长须按个别情况,审慎行使这项重要的酌情权,并须为行使酌情权负责。再者,第31AA条不具备禁止任何人向立法会提出投诉的效力。任何人均可把行政长官涉嫌贪污的投诉资料转介立法会,让立法会考虑是否根据《基本法》第73(9)条采取任何行动,只要他没有透露此事正由廉署调查。因此,容许律政司司长在接获廉政专员转介有关行政长官涉嫌贪污的投诉后,把该投诉转介立法会,并不会影响立法会考虑启动《基本法》第73(9)条展开调查和弹劾程序的权力,或律政司司长的刑事检控行动。

廉署独立及公正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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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部分议员表示公众可能认为廉署未必会独立及公正地对行政长官进行调查,因此曾提出数项有关处理行政长官涉嫌贪污投诉的建议,以改变现时行之有效的安排。我认为这些建议并无需要。廉署自一九七四年成立以来,一直以独立、全面及公正的方式进行调查,不会偏袒任何人士。廉署一直致力打击贪污罪行,不论在香港或海外都获得良好的声誉。部分议员亦曾在「防贿条例若干条文对行政长官的适用问题小组委员会」上表示,他们对廉署的工作有信心,我相信香港市民亦会认同这点。

  虽然公众对廉署的工作大致具有信心,但部分议员认为公众可能觉得廉署因为《基本法》第57条而不会独立及公正地对行政长官涉嫌犯罪进行调查。就此,我必须重申,《基本法》第57条已确立了廉署的独立性,而廉署对行政长官一职而非担任该职位者负责。《基本法》第57条不会造成赋权在任行政长官干预廉署调查针对他的贪污投诉的情况。再者,现时在法律和制度上均有以下的妥善保障措施,确保廉署进行的调查独立而公正:

* 首先,根据廉署条例第12(b)(ii)条,廉政专员必须履行职责,调查任何涉嫌或被指称触犯防贿条例所订的罪行。廉政专员如蓄意终止或干预针对行政长官的调查,不诚实地让行政长官获益,即触犯担任公职时行为失当的罪行。

* 第二,法例禁止廉署向行政长官披露他涉及某宗贪污投诉或调查,或有关该宗投诉或调查的任何细节。廉政专员如违反这规定,不论是受命於行政长官抑或出於自己意愿,也会触犯防贿条例第30条,廉政专员不可能以「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作为免责辩护,因为他应当知道行政长官向他发出的指示或他自己的决定是违法的。

* 第三,法例禁止行政长官干预廉署调查针对他的贪污投诉。虽然《基本法》第57条订明廉署须对行政长官负责,但行政长官如滥用《基本法》第57条,干预调查针对他的贪污投诉,其行为可构成普通法中有关担任公职时行为失当、妨碍司法公正及妨碍廉署人员执行职责等罪行。

* 第四,一如廉署的所有调查一样,就针对行政长官涉嫌贪污的投诉而言,如廉署决定结束个案或律政司司长决定不提出检控,廉署均会向审查贪污举报谘询委员会提交报告,以供讨论。该谘询委员会的成员包括非官方人士,而其职能是确保所有贪污投诉,包括针对行政长官的贪污投诉,均获妥善处理。任何指称行政长官涉嫌贪污的投诉,不会亦不可能不妥善处理。

* 第五,向廉署提出针对行政长官贪污的投诉人士,可在提出投诉之前、之后或同时向立法会提出相同的投诉,只要他没有透露此事正由廉署调查。这项「相应」安排已有效阻止在调查过程中出现任何隐瞒或滥权情况。

  《基本法》第73(9)条已就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的投诉,订明特别的调查及弹劾机制。如立法会根据《基本法》第73(9)条通过动议,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及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将对行政长官进行弹劾程序下的调查,决定是否有足够证据构成严重违法或渎职的指控。

  因此,指称一旦被投诉涉嫌贪污的人是行政长官,廉署便不会、亦不能独立及公正地进行调查的讲法,并无理据支持; 同样地,建基於该等意见的建议亦不应被采纳。

  有议员曾提及有关处理行政长官涉嫌贪污投诉的建议,我们认为有关建议会引起下述问题:

* 成立另一机构进行调查,会重复或削弱根据《基本法》第73(9)条成立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担任主席的调查委员会的职能;

* 赋权独立大律师办公室就是否提出检控一事作出建议,绝不恰当。此举可能会削弱律政司司长作为检控当局的宪法职能,而《基本法》第63条订明这项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 根据廉署条例,廉署必须履行职责,调查任何涉嫌或被指称触犯防贿条例所订的罪行。成立另一调查机构,可能会影响廉署履行其法定职责;

  廉署自成立以来,一直以独立、全面及公正的方式进行调查。考虑到该署的过往佳绩和专业知识,加上《基本法》第57条的诠释,以及在法律和制度上已有妥善保障措施,以确保调查工作独立公正,当局强烈认为廉署是调查行政长官涉嫌触犯贪污罪行的最适当机关。有关调查工作应一如处理针对其他人士的贪污投诉一样,受现有的机制规管。

条例草案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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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条例草案第6条,我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修正,以涵盖因应在二○○七年十二月制定《2007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修订附表2)令》而需作出的若干相应修订。这些修订是技术性的,并已获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会在稍后时间进一步讲解有关的修订。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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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女士,条例草案对行政长官涉嫌贪污的行为作出全面的防范及规管,包括禁止行政长官任何索取或接受利益的贪污行为,以及管有来历不明的财产。藉《基本法》、普通法及更严谨法例的规管,三管齐下,会更有效地保障行政长官一职的诚信,及防止任何舞弊的发生。条例草案充分显示香港政府对打击贪污的决心,同时亦兼顾《基本法》下行政长官的独特宪制地位。

  我衷心希望各位议员支持条例草案。多谢主席女士。



2008年6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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